因訊問缺少錄像等原因被控運輸冰毒14公斤二審宣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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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汕尾市人民檢察院。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澤雄,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於廣東省普寧市,漢族,初中文化,計程車司機,戶籍地及住所地普寧市。因本案於2013年12月2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辯護人朱輝,廣東嘉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汕尾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澤雄犯運輸毒品罪一案,於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82號刑事判決,以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陳澤雄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繳獲的毒品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原審被告人陳澤雄不服,提出上訴,本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於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粵高法刑三終字第436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於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澤雄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8月23日在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一法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浩源、康惠騰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陳澤雄及其辯護人朱輝,偵查人員林某、麥某某、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被告人陳澤雄受同案人庄某某(在逃)的雇請,到普寧市某某燎原鎮果隴村駕駛庄某某的豐田佳美小車(車牌號粵V×××××)載庄某某的朋友庄成發莊某發(另案處理)前往惠來縣東港鎮後旗村,下午5時多到達後旗村後將車停在村旁,兩人一直在車內等候。至晚上8時多,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帶著毒品來到陳澤雄停車的位置,將毒品放進陳澤雄駕駛的小車後排座。隨後,陳澤雄駕車載著庄成發莊某發返回普寧市,途經汕尾市華僑管理區三村老豬舍路段時遇執勤民警攔截檢查,坐在後排座的庄成發莊某發開槍擊傷執勤民警後逃離現場,陳澤雄被當場抓獲。公安機關當場在陳澤雄駕駛的粵V×××××小車後排座位置查獲疑似毒品19袋(包),共重19千克。經鑒定,其中14袋(包)共重14.047千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在65%以上。原判認定以上事實,有相關的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
原判認為,被告人陳澤雄明知是毒品而運輸,數量大,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陳澤雄受人雇請幫助他人運輸毒品,主觀惡性及罪責相對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給予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陳澤雄犯罪的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陳澤雄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繳獲的作案工具豐田佳美小汽車1輛(車牌號粵V×××××),手機2部,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查獲的毒品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原審被告人陳澤雄上訴提出:原審判決認定我犯運輸毒品罪,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除了第一、二次訊問筆錄外,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我明知是毒品而實施運輸行為;公安機關的筆錄不屬實,我在公訴機關提審及原審庭審都明確提出受到刑訊逼供,提供了時間、地點和人員等具體線索,並且明確指出其中一名姓麥的警察參與了刑訊逼供,應當排除非法證據;我與庄某某無深交,與坐在車上的人也素未謀面,不可能會為了50或100元且未兌現的報酬鋌而走險;請求二審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改判我無罪,還我清白。辯護人提出:本案認定上訴人陳澤雄明知是毒品而參與運輸的證據只有陳在偵查機關的兩次訊問筆錄,但該兩次訊問筆錄不能排除系非法證據的可能。陳澤雄在偵查階段的審訊錄像存在重大疑點,至重審後的二審前,未出示給陳澤雄質證,更何況錄像也不連貫,錄像顯示陳澤雄被訓斥,鏡頭劇烈晃動後陳澤雄簽筆錄,沒有反映訊問的完整過程;二審庭前會議經觀看審訊錄像,錄像證實審訊人員在筆錄上自行杜撰「陳澤雄心裡有懷疑車上的貨是可疑違法物品」的內容,且陳澤雄臉部有疑似傷痕,但案發前後,陳澤雄都從未抗拒,不存在因抗拒抓捕而致傷的問題;錄像顯示陳澤雄在筆錄上簽名前,是有異議的,並與審訊人員發生過爭執,沒有證據顯示陳澤雄最終在筆錄上簽名是自願的;陳澤雄對於其在偵查階段受到刑訊逼供的違法取證,已提供了時間、地點和參與人員等具體線索,並且當庭進行了指證,依法應由檢察機關舉證證明該供述的合法性。所以,本案指控陳澤雄犯運輸毒品罪的證據嚴重不足,不能成立。
二審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在庭審上當庭發表意見認為:被告人的口供與文字表述有出入很正常,其有部分口供沒有被記錄也很正常,對上訴人陳澤雄的定罪量刑影響不大,本案不存在非法證據問題。對於確定陳澤雄主觀是否明知,從其客觀表現認定,原審判決認定的邏輯沒有問題,陳澤雄的客觀行為,可以推定他是主觀明知的。綜合全案相關證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陳澤雄的上訴理由不充分,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出庭檢察員在庭審後又提交補充書面意見認為:本案中,上訴人陳澤雄開車載庄成發莊某發途經汕尾市華僑管理區三村老豬舍路段時遇民警攔截檢查,坐在後排的庄成發莊某發開槍逃竄,民警抓獲陳澤雄,並在車后座查獲了大量毒品。現有的證據足以認定陳澤雄有運輸毒品的客觀行為。本案案發當日17時許,陳澤雄駕駛庄某某的小汽車載庄某某的朋友庄成發莊某發到達惠來縣東港鎮後旗村後將車停在村外,兩人一直在車內等候送貨人,至晚上20時許接到毒品後便開車返回。顯然,庄某某是雇請陳澤雄開車載其朋友庄成發莊某發前往後旗村交易運輸毒品。在偏僻的後旗村外,陳澤雄與庄成發莊某發一起在夜間長時間等候送貨人本來就不正常,且在此期間,僱主庄某某頻繁打電話與陳澤雄聯繫,庄成發莊某發的行為詭秘,表現異常,交接毒品時陳澤雄又同時在場,陳澤雄應當知道庄成發莊某發在交接毒品,其翻供辯稱其不知道交接的物品是毒品,可信度極低。陳澤雄被抓後在偵查階段共有五份供述,第一、二份口供承認其懷疑運輸的是毒品,該兩份口供作為直接證據以認定陳澤雄主觀上「明知」,案卷中有偵查機關提供的光碟,經認真觀察錄音錄像,錄像里陳澤雄表情正常,回答自如,沒有受到逼供或誘供的情況。陳澤雄辯稱被逼供的辯解是不成立的。綜合考慮本案的證據,檢察員認為能認定陳澤雄主觀上「明知」是毒品而運輸。建議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經開庭審理,在認真審查相關證據材料,聽取檢辯雙方意見,傳喚相關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基礎上,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2013年12月26日下午16時許,上訴人陳澤雄受同案人庄某某(另案處理)的雇請,到廣東省普寧市某某燎原鎮果隴村駕駛庄某某的車牌號為粵V×××××豐田佳美小汽車,搭載庄某某的朋友即同案人庄成發莊某發(另案處理)前往廣東省惠來縣東港鎮後旗村。當天下午17時許到達後旗村,庄成發莊某發讓陳澤雄將車停在村旁,之後兩人一直坐在車內等候。至當天晚上20時許,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攜帶一個紙箱和一個布袋來到停車的位置,並將該紙箱和布袋放進車的後排座位。隨後,陳澤雄駕車搭載庄成發莊某發返回普寧市,在途經廣東省汕尾市華僑管理區三村老豬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設卡攔停,庄成發莊某發開槍擊傷民警後逃離現場。民警當場控制住陳澤雄,並在陳澤雄駕駛的粵V×××××小汽車的後排座位查獲含量為65.71%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14047克。以上事實,檢辯雙方均無異議,原審判決亦予以認定,並有如下經第一審、第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緝毒民警受傷情況說明,證實本案被查獲情況以及被查獲車輛一名坐後排座嫌疑人對民警開槍射擊,造成民警高某某受傷,然後逃離現場的情況;現場勘查筆錄、照片、扣押清單、提取筆錄、刑事化驗檢驗報告證實偵查機關依法扣押涉案毒品的數量和成分、含量以及在案發現場提取到一雙男士皮鞋、一部手機;法醫學DNA檢驗鑒定書證實查獲毒品現場繳獲的男士皮鞋、手機電池後蓋開口處擦拭物均檢見有效基因分型,經抽取庄成發莊某發的血樣進行比對,庄成發莊某發血樣的基因分型與上述男士皮鞋、手機電池後蓋開口處擦拭物的基因分型一致;公安機關調取的手機通話記錄證實上訴人陳澤雄所使用的手機(號碼139××××7187)與庄某某所使用的手機(號碼139××××0299)在案發當天的16時33分至38分通話2次,在當天17時54分至20時28分通話12次,另庄某某與陳澤雄於2013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1日亦有頻繁的通話聯繫,大部分是庄某某主叫陳澤雄,每次通話時間很短;普寧市某某寶成的士出租公司證明、普寧市某某燎原街道光南村委會證明證實上訴人陳澤雄1996年開始駕駛大貨車,2001年3月至2006年3月在寶成的士出租公司承包經營計程車,2003年轉駕駛藍牌計程車至2013年年底;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信息資料、偵查機關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出具的涉案車輛查證說明以及陳澤雄妻子伍某艾的證言,證實上訴人陳澤雄駕駛的被現場查獲的涉案豐田佳美小汽車(車牌號粵V×××××),車主是庄某某,陳澤雄有一輛捷達小汽車,車牌號為粵B×××××;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庄成發莊某發被抓獲前曾向她說過,2013年年底的一天,庄成發莊某發叫了一名司機到惠來縣東港鎮運載毒品,途中被民警包圍,當時庄開槍逃跑了,司機被抓獲;上訴人陳澤雄經混雜辨認,認出叫他開車載人前往惠來縣東港鎮的庄某某,認出庄成發莊某發就是庄某某的朋友,也是開槍擊傷民警後逃跑的人;戶籍證明證實陳澤雄的身份情況。本案二審中,檢辯雙方爭議的焦點集中於上訴人陳澤雄主觀上是否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庄成發莊某發到惠來縣東港鎮後旗村取到的物品是毒品等違禁物品。檢察機關認為上訴人陳澤雄知道至少是應當知道庄成發莊某發在東港鎮後旗村所取物品是毒品等違禁物品,認定依據有陳澤雄在偵查階段的兩次有罪供述,均稱他懷疑庄成發莊某發是去東港鎮後旗村買毒品的;有偵查機關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出具的陳澤雄手機信息內容查證說明及手機信息內容照片,證實案發時在上訴人陳澤雄身上查獲蘋果牌手機1部(號碼139××××7187),經翻查該部手機,發現2013年12月26日(案發當日),該部手機共有3條信息,均查沒有陳澤雄後來翻供所稱庄某某發給他的「沒事,我不會害你的」的信息內容;陳澤雄案發當天有諸多行為反常之處:1、陳作為一名計程車司機,案發當天為何沒有駕駛自己的車,卻駕駛庄某某的車進行經營活動;2、陳澤雄案發時和庄某某有很頻繁的電話聯繫;3、陳澤雄和庄成發莊某發到達後旗村後,就為了取一個紙箱,在村口路邊等待時間長達三小時,交接方式明顯不合常理。綜上,根據陳澤雄在偵查階段的兩次有罪供述以及在案其他證據,足以證實並推定陳澤雄主觀上明知或應當明知同案人運輸毒品而予以協助。上訴人陳澤雄及其辯護人則提出:陳澤雄在偵查階段所作有罪供述系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且筆錄內容與陳當時親口所述內容嚴重不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應予排除。陳澤雄稱他被抓後在偵查機關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隊受到刑訊逼供,具體方式是幾個人打他,把他的手反扣倒吊,特別是其中一名姓麥的警察打得尤為厲害;偵查人員前兩次訊問作的筆錄不屬實,他沒有供述的內容被記錄在訊問筆錄里,而他供述的內容偵查人員又沒有記錄,他之所以會在訊問筆錄上簽名,是因為被打。辯護人提出偵查機關提供的唯一一次審訊錄像不連貫、不完整,偵查人員自行杜撰「陳澤雄心裡懷疑車上的貨是可疑違法物品」等內容並記入筆錄,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像相關內容不一致,本案存在偵查機關違法收集證據的情形。故向本院提出排除非法證據、啟動證據收集的合法性調查的申請。針對上訴人陳澤雄的上訴理由以及檢辯雙方的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一、關於偵查機關收集的陳澤雄有罪供述能否作為定案證據使用的問題。經查,上訴人陳澤雄在偵查、審判階段作過多次供述,只有歸案後在偵查機關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隊所作的兩次供述稱他懷疑車上所載物品為毒品;進入看守所關押後一直至重審後本院二審庭審,均翻供,稱自己不知道車上所載物品是毒品,也沒有懷疑過車上有毒品。摘要如下:陳澤雄於2013年12月27日3時07分至5時38分在刑警大隊作的第一次供述(未附錄音錄像):庄某某以前經常坐我的計程車,所以我們認識,之後有留電話,有要用車的話他都會打電話給我。昨天16時許,庄某某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叫我幫他開車載一位朋友去個地方辦件事情,他說開他的車去,很快就可以回來,我就答應了。然後我去找庄某某拿他車的鑰匙,他的朋友也在那,於是我和他的朋友就出發。我問庄某某的朋友去哪裡,他說去東港。到了東港下高速後,我跟庄某某朋友說路不熟,庄某某朋友說不怕,說給我指路。下了高速後,往鰲江方向開,大約十分鐘,在一個三叉路口進了一條村裡面,這時大約是17時許。在那裡等了很久,大約到了19時許,我看庄某某朋友老是在發信息,又沒打電話,一定是在等什麼人來,感覺有點不妥,怪怪的。我心裡有擔心和懷疑我載的這個人有可能是來買毒品冰毒的。大概20時許,有個人搬了一箱東西過來,東西放在車後排座,其中一個大紙箱裝有十四包,另外有五包放在紙箱旁邊,總共十九包。那時我在車上聽歌,那個人搬東西到車上,兩人聊了幾句話就走了,他們聊什麼我聽不清楚。然後我開車回去,在接近東港上高速的公路被抓了。這次庄某某叫我幫他做事沒給什麼錢,我打算回去跟他要點工錢。庄某某的手機號碼為139××××0299,我沒有庄某某朋友的手機號碼,我不認識他。陳澤雄於2013年12月27日16時46分至18時20分在刑警大隊作的第二次供述(附有錄音錄像並經庭前會議播放):庄某某是開紙箱廠家庭作坊的。2013年12月26日16時許,我接到庄某某的電話,他叫我去他家,我到後打電話給他,他就和他的朋友一起出來門口,我接他朋友上車走了(這句話錄音錄像里沒有)。在路上我曾經問過坐車的人與庄某某是什麼關係,他說他是庄某某的叔,我問是堂叔嗎,他說是。庄某某叫我載他的朋友去探親戚。筆錄記載偵查人員問:你當載庄某某的朋友到目的地拿貨上車時,你是否知道車上的貨是可疑違法物品?陳澤雄答:我當時開始有懷疑,在返回的路上我也會緊張(該問答錄音錄像里沒有)。我從來沒有來過那個目的地,當時那人指路我沒有注意看路牌,不知道村名。從普寧到目的地,已經17時許,那人叫我停在那村莊的三叉路口,後來我問他要等多久,他說等等。他說再開前一點等,叫我把小車開到前面靠近村莊的民房後面停車。我們在那裡等到約20時許,才看見村裡有一位年約三四十歲的男子過來,庄某某的朋友打開車門讓那來人把貨(毒品)放上車,後二人說了幾句話,庄某某的朋友就叫我開車。他們當時說了什麼,由於我在放碟片選歌曲,沒有注意聽。我開粵V×××××小汽車行至距離東港高速路口有一段路時,迎面開來一輛警車,警察叫我停車,下車接受檢查。我打開車門出來就被警察控制,後聽到一聲槍聲,接著聽到警察中槍的聲音。(錄音錄像顯示陳澤雄辯解稱「自己是清白的」。)陳澤雄於2014年1月21日在陸豐市看守所作的供述:2013年12月26日16時許,我接到庄某某的電話(139××××0299),叫我去他家載他的朋友去探親戚。我當時到了那個村子的路口,聽庄某某的朋友說是後旗村,我從來沒有到過這個村莊。我平時用的手機號碼是139××××7187,是用我母親的身份證入戶的。這次載庄某某的朋友沒有說到工錢,我當時這樣想的,不用我的車,不用我的油,如果說工錢,我打算收50或100元都可以。庄某某的朋友一路上都沒有打電話,只有玩手機發信息。陸豐市人民檢察院於2014年3月31日在陸豐市看守所提審陳澤雄,陳澤雄供述:2013年12月26日16時許,我的朋友庄某某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幫他開車載他的朋友到陸豐探親戚。我開車到庄某某家門口,庄某某拿了車鑰匙給我,我就去開他的豐田佳美小汽車,當時他的朋友也在他家。我和庄某某的朋友開車出發,按庄某某朋友的指示開車到東港下高速後,到東港附近一個村裡等人。在等的時候,庄某某和我通過電話,庄某某問我要返回了沒有,我說不知道。我與庄某某通完電話後,還打過電話給我老婆,說我可能會晚點回。我們等到20時許,村裡走來一個人,走到小汽車後排座旁邊。我當時坐在駕駛位上,我聽到那個村裡來的人和庄某某的朋友在聊天。聊了一會,庄某某的朋友就叫我開車,我就按指示開車返回。途經汕尾市華僑管理區一小路遇到警察,警察叫我們停車,我就下車蹲在地上,沒多久就聽到一聲槍響,我就被抓了,後排座的那人就跑了。庄某某當時只是叫我去載他的朋友去做客,並沒說到運費的問題。現場查獲的毒品是誰的,我不清楚。我沒有懷疑過我載的物品是違禁品或毒品。我也沒有販賣或運輸毒品,也沒有干過違法犯罪的事情。第一次一審庭審,陳澤雄供述:我沒有罪,我沒有參與,事情經過雖然如起訴指控的那樣,但我不知道是毒品,庄某某叫我載他朋友過來走親戚。2013年12月26日16時許,庄某某拿了一把鑰匙給我,叫我開他的車,讓我把我的計程車停在門口,然後我就和庄某某的朋友出發了。上車時我問庄某某的朋友去哪裡,他說去東港收費站,我問有沒有馬上回來,如果不能馬上回來,太遠了我就不去。庄某某的朋友說馬上回來,我就答應去了。到了高速路口,他指路我開。在東港下高速,車開到村裡時,庄某某的朋友就叫我停下來,我就停車玩錄音機,他在後面玩手機發信息。我催他快點辦完事回家,他說等一下,人還沒有來。20時許我們返回。在村裡等的期間,庄某某的朋友一直在發信息打電話。在等的過程中,我有問庄某某的朋友,他說人還沒有來,要等一下。我打電話給庄某某,說他的朋友老是坐在車上等,庄某某回了我信息,說沒事,不會害我的。我催庄某某的朋友,他還說如果你沒有時間可以先走,叫庄某某來載他,但我覺得等了那麼久,又開了那麼遠,就繼續等。我坐在車上聽音樂時,庄某某朋友坐在後排,我突然聽到後排有人在說話,說什麼聽不清楚。我在公安機關沒有說我知道搬了多少包東西上車,沒有說知道是毒品。我沒有說的話他們寫了,我說的話他們沒有寫。我之所以在筆錄上簽名,是因為他們三四個人打我,把我的手反扣倒吊,時間是在案發當天晚上和第二天白天,地點在尖山公安分局。打我的人中,我能認出姓麥的年輕人,他身高1米7多,中等身材,他每次都有來提審我,我看到他的簽名,所以知道他姓麥。我家裡有房子,沒有債務,我自己開計程車一個月賺三四千元,老婆幫人加工服裝一個月也有一千元,大女兒打工一個月也有兩千元。庄某某是開紙皮加工廠的,又是包工頭,經濟狀況很好,有地位,給我的感覺他是一個正規的人,我沒有懷疑他有從事毒品的犯罪行為。我不知道是毒品,我不知道毒品是什麼樣子的,也不知道他們來幹什麼。重審後的一審庭審,陳澤雄供述:2013年12月26日16時許,庄某某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時間載他的朋友去走親戚,我說有,然後我就開車到他工廠門口。等了差不多20分鐘他和他朋友下來,接著庄某某叫我開他的車,於是我就開他的車載他的朋友。上車時,我問庄某某朋友去哪裡,他說去東港。我說遠,問他如果馬上回來我就載他,否則不去,他說好。到了東港收費站,下高速後他指路給我開,開到一個交叉路口叫我停下來,我看他在發信息,接著等了10分鐘左右,他又指路叫我開車,到了一個村莊停下來。我就只顧著聽車上的收音機,沒留意他在幹什麼。後來我一直坐在車上,等了差不多兩個小時,而庄某某的朋友則在車上玩手機。我們沒有交流,作為司機一般不管客人的事情。我打過電話給庄某某,說他朋友怎麼一直在等。掛電話後,庄某某立即發信息給我,說不會害我的。我在聽收音機的時候只聽到後面有人說話。到了20時許,庄某某的朋友就叫我開車回去。我之前沒有說過知道是毒品,我也沒有說過晚上等了那麼久,懷疑是毒品,那都是公安說的。庄某某叫我載他的朋友,沒有說報酬,一般是按路程遠近、時間長短收費的,庄也不會為了一二十元跟我計較,所以我沒有跟他說好。庄某某是隔壁村的治保主任,自己還辦小工廠,又是包工頭,他坐我計程車才認識的,我們關係一般,他要坐我的車時才找我。我在公安寫的筆錄上之所以簽字,是因為他們打我,剛進公安局還沒有提審就打了,有四個人打我,姓麥的警察,身高大概1米7多。我不吸毒。重審後的二審庭審,陳澤雄依然堅持自己沒有懷疑過庄成發莊某發做違法的事情,稱不知道車上有毒品,是偵查人員打他,對他進行誘供,他是無罪的,明確指出出庭說明情況的偵查人員麥某某、周某某對他實施了毆打行為。本院根據陳澤雄及其辯護人的申請,於二審庭審前召開了庭前會議,會同檢察員、陳澤雄的辯護人一起觀看了偵查機關隨案移送的陳澤雄唯一的一次審訊錄像,並對錄像中陳澤雄的供述與其對應的訊問筆錄,即陳澤雄於2013年12月27日16時46分至18時20分在偵查機關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隊所作的文字筆錄予以核對。審訊錄像顯示錄音錄像不連貫,並非全程錄音錄像;陳澤雄在整個審訊過程中處於非常疲勞的狀態;錄像中陳澤雄稱「自己是清白的」,沒有供述他主觀上明知或者懷疑同案人庄成發莊某發攜帶的是毒品或違禁物品,而文字筆錄中則記載著陳澤雄稱「我有所懷疑車上的貨是可疑違禁物品,在返回的路上我也會緊張」;陳澤雄在閱讀筆錄,要求修改筆錄時,錄像傳出責罵的聲音,隨後錄像中斷。錄像再次恢復時,已是錄製的最後一秒,顯示陳澤雄在簽名。鑒於陳澤雄及其辯護人就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提出了具體的線索和材料,且檢辯雙方在二審庭前會議不能就非法證據排除問題達成一致,本院決定在二審庭審中啟動證據收集的合法性調查程序,並依法通知三名參與審訊的偵查人員林某、麥某某、周某某出庭說明情況,以準確認定陳澤雄在偵查階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庭審中,檢辯雙方就審訊程序、審訊方式是否合法等問題對偵查人員進行了充分的詢問,三名偵查人員均當庭陳述稱對陳澤雄的審訊都是依法依規進行,而對於為何出現錄音錄像里陳澤雄的供述與對應的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情況,三名偵查人員則稱時間太長,忘記了。檢辯雙方還就本案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問題充分發表了辯論意見。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的口供與文字表述有出入很正常,其有部分口供沒有被記錄也很正常,對陳澤雄的定罪量刑影響不大,本案不存在非法證據問題;庭審後補充的意見亦認為陳澤雄被抓後在偵查階段共有五份供述,第一、二份口供承認其懷疑運輸的是毒品,該兩份口供作為直接證據以認定陳澤雄主觀上「明知」,案卷中有偵查機關提供的光碟,經認真觀察錄音錄像,錄像里陳澤雄表情正常,回答自如,沒有受到逼供或誘供的情況,陳澤雄辯稱被刑訊逼供是不成立的。陳澤雄在庭審上堅稱自己受到刑訊逼供,併當庭指認出庭說明情況的偵查人員麥某某和周某某對他實施了毆打行為。陳澤雄的辯護人認為陳澤雄沒有供述的內容被記錄在筆錄里,供述的內容卻沒有記錄,本案不能排除偵查機關存在非法搜集證據的可能性,陳澤雄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應當排除。
根據上述查明的情況,本院認為,陳澤雄在偵查階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本案不能排除存在偵查機關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故依法應當對陳澤雄在偵查階段所作有罪供述予以排除。理由如下:1、本案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達14047克,數量巨大,屬於可能會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時,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且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但本案陳澤雄在偵查階段所作的兩次有罪供述,第一次在偵查機關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隊的訊問沒有錄音錄像;第二次訊問雖有錄音錄像,但經庭前會議核對,顯示該錄音錄像不僅不具備完整性,還顯示陳澤雄要求修改筆錄時錄像里出現責罵的聲音和錄像中斷等令人生疑的情形。所以,偵查機關對陳澤雄的審訊違反了應當全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的規定,現陳澤雄當庭指認麥某某和周某某就是對他實施刑訊逼供的偵查人員,其指認得不到相應足夠的證據予以否認,故本案無法排除存在偵查機關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可能性;2、陳澤雄在審訊錄像中供述的內容和對應的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確實存在較大差異,錄音錄像顯示陳澤雄沒有作過有罪供述,因此該訊問筆錄不能真實地反映陳澤雄的供述內容;3、三名參與審訊的偵查人員對為何出現審訊錄像中陳澤雄的供述與對應的訊問筆錄內容不一致的情況均無法作出合理解釋;4、原公訴機關未將陳澤雄送入看守所關押時的體檢表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為此發函給偵查機關要求調取陳澤雄的入所體檢表。偵查機關復函稱陳澤雄的健康體檢材料全部交由看守所歸檔,故而未予提交。本院接到復函後,再次要求偵查機關提供上述材料,偵查機關遂將加蓋陸豐市看守所公章的陳澤雄的體檢登記表、陸豐市人民醫院數字化放射診斷報告書、彩色多普勒超聲檢查報告、臨檢檢驗結果報告單、心電圖記錄等材料的複印件移交本院。上述材料顯示,偵查機關將陳澤雄送往看守所關押時,陸豐市人民醫院對陳澤雄檢查了血壓、血常規、胸片、心電圖和B超,除了有輕度的心肌勞損,另幾項未見異常;對體表情況則僅表述體重、身高、足長,而對體表是否有外傷沒有註明。所以,上述體檢表亦不足以證明陳澤雄在入所時體表是否正常,不足以排除偵查機關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綜上,由於現有證據不能排除偵查機關在收集陳澤雄供述時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且亦不能證明偵查機關隨案移送的關於陳澤雄有罪供述的訊問筆錄的真實性,故本院認為陳澤雄在偵查階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實性均存疑,決定予以排除,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使用。二、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澤雄構成運輸毒品罪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的問題。本案現有證據證明偵查機關在上訴人陳澤雄駕駛的小汽車後排座位繳獲了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即陳澤雄在客觀上確有協助他人運輸毒品的行為,但能否認定陳澤雄構成運輸毒品罪,還要看是否有證據證實陳澤雄主觀上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同案人攜帶毒品仍協助運輸。在本院排除了陳澤雄在偵查階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情況下,認定陳澤雄的主觀故意只能依靠其他的證據予以證實。而本案現有相關證據情況如下:1、沒有同案人指證陳澤雄知道或應當知道協助運輸的物品是毒品等違禁物品。雇請陳澤雄開車的庄某某目前尚未歸案,而另一同案人庄成發莊某發雖已歸案,但庄成發莊某發自歸案後一直否認他在2013年12月26日下午乘坐陳澤雄駕駛的小汽車前往惠來縣東港鎮後旗村購買運輸毒品,否認在返回途中開槍擊傷民警逃跑的犯罪事實;2、本案無證據證明陳澤雄在接受偵查機關查車時,有異常表現或者反抗行為;3、現場勘查筆錄及扣押清單證明在陳澤雄駕駛的車上查獲的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裝在一個紙箱內放置於車後排座位,而查獲的毒品經包裝後從外觀上無法判斷為何物。陳澤雄與庄成發莊某發兩人之前互不認識,庄成發莊某發沒有告訴陳澤雄紙箱內裝的是毒品符合常理,且該紙箱並未放在車上隱密位置刻意隱藏,不足以讓人懷疑是違禁物品,陳澤雄不知道紙箱內裝的是何物及未對紙箱內的物品產生懷疑也並不違背常理;4、本案的證據證明陳澤雄為計程車司機,一般情況下應使用自己的車輛運營,他搭載庄成發莊某發前往後旗村使用的卻是庄某某的車,看似反常,但陳澤雄辯解稱「庄某某叫他幫忙開車載朋友,稱很快就可以回來,於是他答應了,而且他認為不用自己的車,不用自己的油,工錢收50或100元都可以」。按照陳澤雄的辯解,其認為這趟出車無需用自己的車及汽油,能賺取50或100元,非常的合算,同時在現實生活中,雇請他人代駕的情況也屬常見,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陳澤雄收取了高額的報酬。故陳澤雄作為一名計程車司機,不開自己的車卻駕駛庄某某的車搭載庄成發莊某發前往後旗村也並不違背常理;5、陳澤雄的手機通話記錄證明陳澤雄與庄某某不僅在案發當天18時至20時許有通話聯繫,平時亦有大量的通話聯繫。從二人的通話記錄來看,平時基本是庄某某先聯繫陳澤雄,且兩人的通話時間很短,符合陳澤雄所辯稱的「庄某某要乘坐他的車時就會聯繫他」的實際工作生活狀態。陳澤雄與庄某某於案發當天18時至20時許頻繁的通話聯繫及庄成發莊某發讓他把車停在後旗村旁,兩人在車內等待了三個多小時,上述情形看似確有反常。但陳澤雄對此辯解稱「他見庄成發莊某發一直在等,自己也急了,他問庄成發莊某發,庄成發莊某發說人還沒有來,要等一下,他跟庄某某反映該情況,庄某某發信息說不會害他,於是他催庄成發莊某發,庄成發莊某發說如果他沒有時間可以先走,叫庄某某來載,他認為都等了那麼久,而且車也開了那麼遠,加上他認為自己作為一名司機,是不管乘客的事情的,所以就一直在車裡等」。從陳澤雄的辯解來看,他在長時間等待後,也著急催促過庄成發莊某發,亦跟庄某某反映了長時間等待的情況,在庄某某發信息稱不會害他的情況下,他本著不過問乘客事情的態度,認為既然已經等了,而且又開了那麼遠路,就繼續等下去。因此,陳澤雄的辯解也符合常理;6、雖然偵查機關出具了關於在陳澤雄被繳獲的手機上沒有查到陳澤雄所辯解的庄某某發給他的「沒事,我不會害你的」信息的說明,但偵查機關在調取陳澤雄的手機通訊記錄時,僅調取了通話記錄,卻沒有調取接收和發送簡訊息的記錄,不能全面客觀地反映陳澤雄手機通訊的真實情況,偵查機關出具的上述說明缺乏相應證據印證,不足以推翻陳澤雄的辯解,不足以證明庄某某沒有發送上述信息給陳澤雄。綜上,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能夠證明陳澤雄明知車上運輸的是毒品,亦沒有相關事實能夠推定陳澤雄應當知道車上運輸的是毒品等違禁物品。陳澤雄對其相關反常行為表現,能夠作出較合理解釋,其辯解並不明顯違背常理,且偵查機關不能提供足夠證據予以否定,故不能據此合理推定陳澤雄應當知道車上載有毒品。運輸毒品罪,根據法律規定,指的是行為人明知是毒品而參與運輸。而本案在本院對陳澤雄的兩次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陳澤雄明知是毒品仍協助他人運輸,故陳澤雄主觀上是否具有運輸毒品的故意存疑。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因此原審判決認定陳澤雄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幫助他人運輸毒品,尚未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定罪標準。綜上,本院對陳澤雄及其辯護人提出陳澤雄不構成犯罪的意見予以採納。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採信的證據僅能證實上訴人陳澤雄確有協助他人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客觀行為,但不能證實陳澤雄主觀上有參與運輸毒品的故意。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澤雄犯運輸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對於陳澤雄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本案證據不足,不能認定陳澤雄構成運輸毒品罪,要求改判無罪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號刑事判決。二、上訴人陳澤雄無罪。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錦平審判員林澤輝代理審判員蘇智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黃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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