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國家對宗教自由的適當限制

[來源:《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發布日期:2013-10-20]楊合理宗教自由同其他權利、自由一樣,也不是沒有界限的,一定程度上還需要國家的限制。同時,不能忽視的是,國家對宗教自由權的限制也是應當受限制的。一般而言,國家限制宗教自由應當遵守宗教自由法律保障的基本原則,即宗教自由原則、宗教平等原則、國家中立原則、宗教寬容原則。國家限制宗教自由的特有原則和界限,具體包括國家限制宗教自由應當遵守特有原則,即憲法保留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和比例原則以及國家限制宗教自由的界限——公共利益兩個方面的內容。宗教自由同其他權利、自由一樣,也不是沒有界限的,一定程度上還需要國家的限制,這應當沒有什麼疑問。同時,不能忽視的是,國家對宗教自由權的限制也是應當受限制的。一般而言,法律不能直接限制宗教自由,也不允許推崇某種宗教自由而不允許其他宗教的存在,否則,這樣的法律即為無效。對於只是有著世俗的立法目的,並且只給宗教行為自由帶來間接限制的法律,則一般對立法目的( 政府利益) 和給自由帶來的限制之間進行利益衡量,並考慮是否存在著同樣能夠實現政府利益又對自由限制更少的途徑。一般而言,國家限制宗教自由應當遵守宗教自由法律保障的基本原則,即宗教自由原則、宗教平等原則、國家中立原則、宗教寬容原則,這些原則對於規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的行為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由於篇幅所限,這裡不再論述。本文著重論述國家限制宗教自由的特有原則和界限問題。一、國家限制宗教自由的原則國家限制宗教自由權應當遵守特有原則,即憲法保留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和比例原則。( 一) 憲法保留原則這是憲法的直接限制。如果憲法對於某些事項加以明文規定,則人們與國家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都必須受到憲法明文規定的直接限制,即使是立法者也必須遵守,不得制定與憲法規定不一致的法律規定。換句話說,憲法直接規定了基本權所受的限制,或憲法明確規定了國家在具備什麼條件的情況下,方可介入基本權的保護領域。如在《德國基本法》的規定中,人民的結社自由的行使,必須是「和平、不帶武器的」,就是一種直接限制的方式。這種憲法的直接限制,由於來自於憲法的明文規定,一般稱其為憲法保留原則。就我國憲法來說,在有些基本權規範中,本身已經有了明文限制。這些規定,也屬於憲法的直接限制。如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人身自由。該條第 2 款規定: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在這裡,憲法明白地規定了具備哪些條件( 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公安機關執行) ,國家便可以對公民的基本權利( 人身自由) 加以限制。針對國家管制宗教自由權的界限,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第 2、3、4 款規定: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這些就屬於宗教自由的直接限制,屬於憲法保留原則的內容。( 二) 法律保留原則這是合憲性憲法限制的間接限制,即合憲的法律限制。一般說來,如果憲法已經將限制基本權的事項留給立法者,允許由立法機關通過法律加以限制,而且,行政機關的行為以此法律限制為依據,也就是說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不能任意作出,只有在立法機關對該事項作出了規範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才能按照法律的規範作出相應的行政行為。該項原則的實質在於要求行政權的行使必須在代議機關的監控之中,沒有代議機關( 民意) 的同意行政權就不得行使。它既體現了立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也體現了行政權的民意基礎。這就是所謂的法律保留。法律保留原則的主要內涵是指: 沒有法律的授權,行政機關的行為不能合憲地限制基本權。因此,法律保留原則,基本上是為了確定立法權與行政權之間的關係而形成的,主要指的是如果行政權要限制公民的基本權利或者使其承擔某種基本義務,必須有法律上的明確規定作為依據。所以,對於行政機關來說,如果要介入基本權的保護領域,必須在形式上受到法律的拘束。由於憲法並沒有直接規定國家在什麼樣的狀況下可以限制人們的基本權,而是委託由法律作出具體規定。這也可以說是憲法間接通過法律對基本權加以限制。針對國家限制宗教自由的界限,法律保留原則在國家限制宗教自由方面的要求是: 國家限制時必須有法律的依據,或至少有法律的明確授權。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宗教團體自我限制其信徒的宗教自由時,其信徒是否可以主張法律保留原則,而拒絕宗教團體的限制? 這個答案是否定的: 一方面,宗教團體自治行為並非國家的行政機關行為。另一方面,宗教團體自我限制的規章,來自於各個宗教團體的自治規章,屬於宗教團體的自治範圍,而宗教團體的自治的目的,是為了追求宗教自由的實現,因此宗教團體自治的制度本身,具有排除國家干涉的性質。對於這一點,從宗教團體自治而產生的限制其成員的規章決定,為其內部成員所產生的自治結果,如同社會本身的自我約束一樣,這與來自於國家權力的限制不同,並不存在法律保留的問題[1]。另外,在宗教團體自治上,如果某信徒因違反教規而被逐出教派,是直接由來自於宗教自由( 基本權) 本身制度上的決定,因為教規是從宗教團體自治而來,與國家沒有關係,因此不能主張法律保留原則。宗教團體自治直接來自於憲法上宗教自由的保障內涵,在本質上不屬於國家權力的限制範圍,不受法律保留原則的拘束。但是,宗教團體自治並不是說宗教團體可以獨立於國家之外,不受國家法律的限制。事實上,宗教團體自治的規章仍然有其界限,只是這個界限來自於憲法本身,受到憲法上基本權保障規定的約束,它不僅受到宗教自由本身保護的法益( 內在的信仰自由和外在宗教活動自由) 的限制,而且也受到其他基本權保障內涵的限制,以避免因宗教團體自治反而侵犯了宗教自由或限制了人們的其他基本權。( 三) 比例原則比例原則本來是指國會在制定法律干預人們的基本權時,其干預的方式與範圍不得超過必要的限度,因此又被稱為禁止過度原則。今天,該原則不僅適用在行政行為上( 作為行政法的原則) ,而且也可以拘束立法行為與司法行為( 作為憲法原則) 。比例原則就是要求國家基於通過法律管制的正當性理由,而必須限制人們的基本權時,應該在儘可能的範圍內,保護人們的基本權。如果國家帶給人們的不利益與其所追求的公益目的明顯不相當,那麼國家就違反了比例原則,這個目的也是在禁止國家對人們基本權的過度限制與侵害。這裡的「必要」是理解問題的關鍵。何謂「必要」? 這涉及比例原則的構成要素,即比例原則的判斷標準。一般來說,比例原則包含三個要素,即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和合比例性原則,下面針對比例原則的這三個要素加以論述。1. 適合性原則。適合性原則,又稱為適當性原則。是指當國家採取措施限制人們的基本權時,國家採取的措施必須能夠適合於達到它所追求的公益目的。也就是說,國家採取的措施必須是適合去達到目的的有效的手段。因此,在國家限制宗教自由的實質手段上,國家所採取的管制措施應有助於目的的實現。所以,如果國家採取的限制宗教自由措施是與其目的的實現完全沒有關係的,就是不適合的,違反了適合性原則。2. 必要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也稱為最小侵害原則。是指國家為了實現公益目的,如果有兩個以上符合適合性原則的措施可以選擇時,必須選擇對人們利益侵害最小的措施。國家在採取限制宗教自由的方式時,如果有選擇的可能性,應當選擇對宗教自由侵害最小的手段。也就是說,如果存在一種限制措施,既能夠實現公益的目的,又符合適合性原則,同時對人們宗教自由只作最小的限制,但國家捨棄這個限制措施,採取另一個對人們宗教自由限制更大的措施,就違反了必要性原則。因此,國家在限制宗教自由時,如果有多種同樣能夠實現目的的選擇,應當選擇對人們宗教自由侵害最小的。3. 合比例性原則。合比例性原則,也稱為狹義比例原則。是指國家採取的措施與它所追求的公益目的,要合比例。也就是說,國家不能為了追求一個非常小的公益,而去犧牲很大的人們的利益,對於這一現象,有個形象的比喻——不能用大炮來打麻雀。即國家如果用一種非常強的限制人們基本權的手段去追求一個很小的公益,也是得不償失的,是不合比例的。因此,國家限制宗教自由所採取的限制宗教自由的方式,其所造成的損害與欲實現的目的之利益,不得有顯失均衡的情形。從這裡可以看出,比例性原則揭示了國家的義務,就是國家在必須限制宗教自由時,其所採取的措施與所追求的公益之間,應當符合合比例的利益衡量。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對於宗教自由的限制原則是相輔相成、相互補充的,是一枚硬幣的兩個側面,都是基於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並為保護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這類限制約束人們的宗教自由而必需。以下我們引述經典判例,來闡述比例原則在案件處理中的具體適用。比如,門諾教徒違反義務教育法案[1]。案由: 被告強納斯·約德爾、華萊士·米勒和亞當·於茲是門諾教教徒,他們及其家人都是威斯康星州格林縣的居民。威斯康星州強制義務教育法要求他們的孩子進入公立或私立學校接受教育,直到年滿 16 歲。但被告拒絕把他們 14 歲和 15 歲的孩子送進學校,這些孩子都已經完成了六年級的教育。孩子沒有在任何私立學校註冊,也沒有任何公認的理由可以作為強制義務教育法的例外,因此必須服從該義務法。初審判決: 公立學校行政官員向格林縣法院提出起訴,被告因此被法院判決違反了州強制教育法,每人罰款 5 美元。被告抗辯說,強制教育法的實施侵犯了他們受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保護的合法權益。法庭辯論表明,被告相信,根據門諾教教義,他們的孩子進入公立或私立高中與他們的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是背道而馳的,他們還相信,如果把孩子送進高中,他們不僅會受到教區的指責,而且還會使他們和他們的孩子不能得到救濟。州確認被告的宗教信仰是誠實的。終審判決: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州不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表明建立和維護教育體系重要到了可以推翻宗教行動自由權的地步,因此維持州最高法院的判決。終審判決書( 該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書由首席大法官貝爾格呈遞) : 根據威斯康星州請求,本院重新審理了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的判決。該判決認為,按照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活動自由條款( 第十四修正案規定該條款可以適用於各州) ,被告( 門諾教徒)違反威斯康星州強制義務教育法的指控無效。本院維持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的判決。二、國家限制宗教自由的界限———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社會生活中使用頻率最高的概念之一,內容十分豐富。根據《牛津高級英漢雙解詞典》的解釋,公共利益是指公眾的、與公眾有關的或為公眾的、公用的利益。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中對公共利益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中,公共利益也稱之為公共政策( PUBLIC POLICY) ,主要指」被立法機關或法院視為與整個國家和社會根本有關的原則和標準,該原則要求將一般公共利益( GENERAL PUBLIC INTEREST) 與社會福祉( GOOD OF COMMUNITY) 納入考慮的範圍,從而可以使法院有理由拒絕承認當事人某些交易或其他行為的法律效力[2]。作為一種表述方法,英美法系國家還有「公共利益法律」的概念,它指「對民法權、濟貧法、環保法、醫療保障法等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法律的總稱」。按照這種解釋,依公共政策原則可以對當事人的契約自由或私人交易進行限制,並對實施任何可能給一般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行為設定必要的界限。在大陸法系國家,與「公共政策」相關的概念是公共秩序,也稱公序良俗。但公共政策與公共利益是否是相同的概念,兩者之間也存在價值如何轉換的問題,如政策與利益之間並非處於內涵上的對應性,政策有具體的表達方式,而利益的表達是不確定的,它所追求的仍然是一個公眾共同的需求。公共利益具有以下三個特點: 首先,在性質上,公共利益是公益性、個體性、合理性的結合。公共利益具有「公益性」,它是社會共同的、整體的、綜合性和理性的利益。公共利益也具有「個體性」,公共利益的價值理念是個人尊嚴的保護,公共利益源於個體利益,同時為個體利益的實現服務。自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各國賦予公共利益更多的個體理性的因素,以防止「公共性」脫離個體的正當利益。公共利益還具有「合理性」。無論是個體利益,還是公眾共同的利益,利益的選擇應在合理範圍內進行,以合理性為基本條件。這種合理性的基本要求是: 個體利益本身的合理性; 個體利益向公共利益轉化程序的合理性; 個體和公共利益相互轉化的合理性; 公共利益評價體系的合理性等。其次,公共利益具有「制約性」。公共利益對公共權力的濫用能夠發揮制約的功能,以保持權利與權力之間的合理的平衡關係。再次,公共利益具有「補償性」。依據公共利益所進行的任何限制,必須基於合理的理由與基礎,在依法徵收或徵用後必須給予合理的補償,以保護個體權利不因限制行為而受到實質性的損害。此外,在公共利益的判斷中,我們還需要充分考慮公共利益的歷史性、基礎性與道德性。在各國的憲法文本和學術研究中,對公共利益的表述是不盡相同的。如經常出現的表述有「公共利益」、「公共福祉」、「公共福利」、「公共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公共政策」、「國家利益」等。如《韓國憲法》第 37 條規定: 「國民的一切自由和權利,只有在需要保障國家安全、維持秩序及維護公共福利的情況下,由法律進行限制。即使在法律進行限制的情況下,仍不得損害自由和權利的本質內容。」《泰國憲法》第 34 條規定,人人享有言論、著作、出版和宣傳的自由,只有根據維護安全的需要,保護他人的自由權利、榮譽和聲譽,或為維護社會秩序或人民的優良道德,或為了防止人民在精神或健康方面的墮落而制定的專門法律規定,才能限制上述自由。《印度憲法》第 31 條規定: 「國家出於公共利益或為使財產得到適善管理,在一定期限內接管財產的管理權。」《德國基本法》第 14 條同時使用了「社會福利」和「公共利益」概念,第 14 條第 2 款規定: 財產應負義務,財產的使用也應為社會福利服務。第 3 款規定: 這種賠償取決於建立公共利益和有關人的利益之間的公正平衡。公共利益表述方式的多樣性,與本國憲法的歷史傳統與現實制度的需要有密切的關係,各國通常在規定基本權利限制界限時作為一項原則來使用公共利益概念,憲法文本中出現的公共利益是不確定的概念表述,容易成為社會爭議的焦點[2]。由於憲法文本中的公共利益概念存在不確定性,容易在國家、社會與個人之間形成利益衝突與矛盾,特別是限制公民基本權利時,其標準缺乏統一性、明確性與具體性,容易侵犯社會個體的合法利益。公共利益包括三個基本方面: 內部和平、個人自由與社會正義,這三方面的內涵體現了公共利益的概念。因此,依據公益理由限制人們的基本權時,必須具有正當的理由,這就是判斷國家干涉宗教自由的法律正當性基礎。宗教自由權是一個具有保障少數人們特質的基本權,在本質上不適合以多數決的法律加以限制,德國基本法即沒有對此基本權規定法律限制,而大多數國家用多數決的法律限制宗教自由。對國家限制宗教自由的法律正當性基礎,則應當採取更嚴格的標準。一般而言,國家限制宗教自由在公共利益上必須基於以下幾個方面:(一)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所謂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是要求基本權主體,超越自己的權利範圍,去侵犯他人的權利範圍,這屬於權利濫用。從這個意義上說,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所表示的是個人不得因其基本權而侵犯到別人的基本權。因此,這裡涉及的是基本權衝突的問題。也就是說,此時國家要介入個人的生活領域,必須是因為個人的基本權已經直接侵犯到他人的基本權,而國家必須對此做出利益衡量,並因此限制個人的基本權。在國家限制宗教自由權的正當性上,由於內在信仰的認知、選擇與歸屬等思想活動是個人行為的基礎,也是宗教自由所要保障的核心,因此,國家的管制正當性目的必須基於最嚴格的標準,也就是避免妨礙他人自由。但是,因為內在信仰自由屬於純粹的內在精神思想,並不可能妨礙他人自由,所以國家對此也就不存在管制的任何正當性理由。國家管制宗教自由正當性的個案,可能會發生在人們行使其外在宗教自由或宗教團體自治影響或限制其他基本權的行使方面,例如,宗教團體主張世界末日來臨,為拯救宗教團體成員,於教堂內施放毒氣或炸彈,而毒氣散發或炸彈爆炸後,會導致成員以外的人們喪亡;或宗教團體為了維持自身的秩序,對其不遵守教規的信徒成員,施以囚禁或類似的人身限制行為;又如:宗教團體為了新成員的補充,整日以擴音器大肆播放福音或佛經,造成附近居民生活不得安寧等。對於這些,國家管制宗教自由的目的屬於正當的。(二) 維持社會秩序[3]這裡所稱的「社會秩序」,是指經由國家管理所形成的社會秩序。維持社會秩序的最終目的在於落實基本權的保障,只是社會秩序在尋求落實基本權保障的最大公約數而已。當然,需要指出的是,這裡的維持社會秩序的直接目的並不是直接地與基本權能否行使有關,而只是通常有利於基本權行使的制度或秩序。因此,維持社會秩序相對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等,可以說更為寬鬆。國家可能以維持社會秩序為由,去限制人們行使宗教團體自治。比如,宗教團體主張經濟的自主,從事販賣毒品或槍炮的行為,這時,國家為了防止毒品或槍炮影響他人生活,出於維持社會秩序而管制宗教自由的目的實屬正當。摩門教徒重婚案提供了一個在宗教事務上維持社會秩序的例子[3]。該案的案由是: 美國猶他州第三司法區地區法院以重婚罪起訴喬治·雷諾爾德。重婚罪的定義為: 「凡妻子或丈夫健在的情況下另娶( 嫁) 他人———無論對方已婚或未婚———只要在美國法律管轄之內,就是犯了重婚罪,須予以 500 美元以內的罰款和 5 年以下監禁。」初審判決: 被告在庭上辯解道: 他多年來一直是摩門教教徒,忠實地信仰該教教義。摩門教有一個廣為人們所接受的教義: 「男性成員在環境允許的情況下有實行一夫多妻制的義務; 這個義務在該教的各種類似聖經的呈書中均被提及; 在全能的上帝顯示給該教創始人約瑟夫·史密斯的神啟中,上帝要求該教成員實行一夫多妻制;不實行一夫多妻制會受到懲罰並在死後入地獄。」被告還說,他的重婚得到本教組織的許可; 丹尼爾·H. 威爾斯主持了他的婚禮,這樣的婚禮符合本教教旨。被告要求法院從宗教的角度向陪審團解釋,即: 如果考慮到他的重婚是由於對其宗教信仰的遵守或者一種宗教責任的話,就應該無罪。但法院沒有朝這個方向去說服陪審團; 法院使陪審團相信,「被告在第一個妻子還健在的情況下第二次結婚是有邪惡的動機( 他知道他這是犯罪) ,因而不可原諒,是犯罪行為」。陪審團判定被告有罪,地區法院處以被告 500 美元罰款和兩年監禁,被告不服上訴,州最高法院判定維持原判。終審判決: 聯邦最高法院維持州最高法院判決。終審判決書( 該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書由首席大法官懷特呈遞) : 議會不能制定法律來禁止宗教自由。憲法第一修正案明確禁止這樣的立法,全美任何地方都有宗教自由。現在的問題是,是否判定( 遵循宗教教義的) 重婚有罪這樣的法律也在禁止的範圍之內。北歐和西歐各國向來認為一夫多妻制是僅存於亞洲和非洲的一種醜惡社會現象。普通法規定重婚無效。在早期的英格蘭歷史上,重婚還被當做反社會行為來對待。宗教法庭建立以後,直到詹姆斯一世時期,重婚都受到宗教法庭的審判,按照詹姆斯一世時期的第一法規,婚姻侵權可以被判死刑。美國歷史上從來沒有一個時期不認為多妻制是反社會的,通常都是通過民事法庭進行審判,而且多半會受到嚴懲。不可否認,憲法保護宗教自由,但是不會到禁止對社會生活的重要方面( 如重婚) 做出立法的程度。該法規體現了立法的權威。它是符合憲法的,對所有生活在美國的居民及美國轄區的居民都有效。問題是那些把多妻製作為宗教信仰的公民是否就應該不受此法規管轄。答案是應該一視同仁。如果這些人是例外,而那些不把多妻製作為宗教信仰的人觸犯此法規卻會受到懲罰,那麼這就是一種不平等。基於此,聯邦最高法院維持州最高法院判決。( 三) 增進公共利益如前所述,公共利益包括三個基本方面: 內部和平、個人自由與社會正義。公共利益的這三個方面與基本權的最大可能實現緊密聯繫: 個人自由是人們行使基本權的本質,因為只有在國家內部和平下,人們的基本權才得以充分展開,而社會正義則構成人們基本權實現的前提,三者關係密切,相輔相成,為的是國家多數人基本權實現的最大利益,這就是增進公共利益的真正實現。在此,多數人基本權實現才是國家管制的目的,國家管制當然不是目的,而僅僅是達成多數人基本權實現的工具。就此意義上說,國家的行為應該以最大多數人基本權實現為依歸,將其作為共同追求的公共利益,這本來就是國家管制基本權的正當性所在。因此,在國家管制宗教自由的正當性上,應該判斷該公共利益是否確實可維護或促進多數人們的宗教自由,或其他基本權的實現。然而,在這個情況下的國家管制宗教自由的正當性,實具有犧牲少數、保護多數的思想,在適用上與宗教自由保護少數的本質相對立,故國家想要以此作為限制宗教自由的正當性基礎,必須有更為嚴格的標準,否則國家可能動輒以公共利益為理由,發動多數決法律管制少數人的宗教自由。因此,我們認為,國家尋求管制宗教自由的正當性基礎時,應盡量避免以公共利益作為唯一理由,除非是明顯、重大而且緊迫的公共利益。( 四) 避免緊急危難避免緊急危難也是必須考慮的因素之一。與刑法上的緊急避險相似,避免緊急危險是指當人們或國家處於危急狀態下,國家為避免人們基本權或國家受到現時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以致侵害他人基本權的行為。一般來說,在國家管制宗教自由的正當性上,容易遇到的是國家避免人們緊急危難的個案。這裡的緊急避難必須是基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的基本權保護法益,處於將受損害的緊急狀態。至於該狀態是不是被限制對象所直接導致的,並不被考慮,比如: 天災雖然不是個人造成的,但國家仍有可能以此理由,限制個人的基本權。與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的限制理由相比,由於這裡並不要求可能的損害是出於被限制者而來,因此在條件上較寬鬆。國家可能以避免緊急危難為由,去限制人們行使其外在信仰自由或宗教團體自治,如當教會失火時,國家為了避免人們傷亡,而強制其信徒離開教會,迫使正在進行的宗教活動停止。這時,國家管制宗教自由的目的應屬正當。綜上所述,在國家限制宗教自由的正當性上,內在信仰自由絕對不允許國家以任何理由加以管制。然而,由於外在信仰行為是內在信仰的表現或實踐,有時區分二者是非常難的,因此,只能去區分不同的信仰行為與內在信仰之間具有什麼樣的關聯程度。例如,教義絕對禁止信徒從事戰爭、輸血或崇拜其他偶像,這些對於信徒而言,是必須完全被遵守並落實在生活中的誡命,而且也不能通過其他方式來取代。所以,當國家要限制或介入這些外在信仰行為時,必須是出於對更重要法益的保護,比如,父母基於宗教信仰,拒絕讓其患病的子女接受恢復健康,或維持生命所必需的醫療時,才可被允許。如果是某些可以替代的儀式( 如放鞭炮改為播放錄音帶) ,則國家應當允許。當然,該行為與內在信仰之間的關聯性,原則上應當依據基本權主體的認知來做判斷。總而言之,宗教自由本質上不僅不適合以多數決的法律加以限制,而且由於宗教自由在歷史上所表現的———面對種種公益理由或國家目的而容易被否定的傾向,故在國家管制宗教自由時,國家行為的目的應以比較嚴格的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為正當性基礎的原則,而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為例外,尤其應避免動不動就戴上公共利益的帽子。三、我國對宗教自由的法律限制任何權利都必須受到憲法法律的尊重與保護,但是,與言論自由等權利一樣,任何權利都有自己的邊界,宗教自由也不例外。限制宗教自由的實質是為了保障宗教自由的落實。關於宗教自由的法律限制,我國採取相對保障的模式。也就是說,我國憲法和法律既有保障性的表述,也有限制性的表述,這是我國現有政治框架所決定的,也符合我國國情。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我國限制宗教自由權應當遵守特有原則,即憲法保留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和比例原則。其中主要是憲法保留原則。就我國憲法來說,在有些基本權規範中,本身已經有了明文限制。這些規定,也屬於憲法的直接限制。如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人身自由。該條第 2 款規定: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在這裡,憲法明白地規定了具備哪些條件(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公安機關執行) ,國家便可以對公民的基本權利( 人身自由) 加以限制。針對國家管制宗教自由權的界限,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第 2、3、4 款規定: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這些就屬於宗教自由的直接限制,屬於憲法保留原則的內容。同時,我國刑法第三百條規定: 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姦淫婦女、詐騙財物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我國在尊重公民權利的同時,非常重視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國家限制宗教自由的界限必須是公共利益,依據公共利益所進行的任何限制,必須基於合理的理由與基礎,以保護個體權利不應限制行為而受到實質性的損害。在我國的憲法文本中公共利益是比較固定的辭彙[4]。1954 年憲法文本中三個條文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問題。第十條第 3 款規定: 國家禁止資本家的危害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國家經濟計劃的一切非法行動。第十三條規定: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對城鄉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實行徵購、徵用或者收歸國有。第十四條規定: 國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財產破壞公共利益。在 1954 年憲法中還出現了「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等辭彙。1982 年憲法第十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可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用」,《憲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條規定: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同時在《憲法》第二十八條中使用「社會秩序」,第四十條中使用「國家安全」,第五十一條使用「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 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集體利益) ,第五十四條使用「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憲法修正案》第二十條中採用「公共利益」的表述方法。目前,我國宗教方面的矛盾主要是人民內部矛盾,但在一定條件和一定情況下也可能出現對抗性的問題。處理這類問題必須牢牢把握法律標準,堅持維護人民利益、維護法律尊嚴、維護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統一的原則。當前,極少數民族分裂分子披著宗教的外衣,極力傳播宗教極端主義和民族分裂主義的思想,利用群眾樸素的宗教感情,策動群眾鬧事,煽動民族仇恨,製造民族分裂,危害國家安全與統一。對此,我們應當高度警惕,依法嚴厲打擊,隨時將問題解決在萌芽中。對受矇騙的大多數信教群眾主要是進行教育;對一般骨幹分子要盡量爭取; 對極少數頭頭和頑固不化的骨幹分子,要在掌握確鑿證據的情況下依法懲處。總之,要團結大多數,最大限度孤立、打擊極少數違法犯罪分子。參考文獻:[1][3]鄧冰,蘇益群編譯. 大法官的智慧——美國聯邦法院經典案例選[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238-244,235-237.[2]元照英美法詞典[Z].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1117.注釋:[1] 事實上,宗教團體的自治和大學自治一樣,由其內部成員所產生的自治規章,其效力來自於基本權( 宗教自由或學術自由)。[2]近年來在我國社會生活中發生的公權與私權的衝突與公共利益的不確定性有著密切的關係。當個體與國家之間發生利益衝突時,我們的法律體系習慣於站在公權的角度維護其正當性,而對作為公共利益價值源泉的個人利益往往缺乏必要的關懷。由於在現實生活中借公共利益侵犯公民個人利益的現象比較嚴重,有些公民缺乏對公共利益的認同,甚至存在一種抵制公共利益的情緒。因此,需要通過理論研究和知識的普及,使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建立良性的互動關係,以保持社會的和諧發展。[3]這裡的社會秩序,採取狹義,因為如果採取廣義社會秩序的含義,將人們在社會上的生活秩序包括在內,其結果不僅造成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概念的重疊,而且也過度擴充立法者限制人們基本權的可能性。因此,這裡取狹義的觀點。[4]我國憲法文本中的公共利益大體上具有如下含義: ( 1) 公共利益是社會共同體的基礎,是社會各種利益的整合,反映憲法共同體價值體系的基本要求。因此,公共利益作為社會分工的產物,實際上承擔著為社會提供規則的任務。( 2) 我國憲法文本中的公共利益強調了國家作為公共利益維護者的功能。從 1954 年憲法開始,所有規定公共利益的文本中以國家為實施公共利益的主體,確立了國家的地位。( 3) 在公共利益的內容上,文本中的公共利益以公共秩序或社會秩序為基本價值趨向,突出了公共利益的工具性價值。( 4) 文本中的公共利益、社會利益與國家利益是有區別的。國家利益是特定的概念,在漢語中有雙重含義,即以國際政治範疇中以民族整體利益為內容的國家利益和國內政治意義上的國家利益,指政府所代表的全國性利益。從性質上講,國家利益主要是以國家為主體而享有的利益,而公共利益主要是由社會成員享有的實際利益,享有利益的主體是不同的。( 從解釋學的角度看,憲法文本中「國家」地位的實證分析是非常重要的問題。作者認為,我國憲法文本中國家有不同的表現形式與功能。在「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條款中出現的「國家」並不是抽象意義上的存在體,它首先指的是國家機關,特別是指政府的功能。為了明確國家在憲法文本中的含義,印度憲法第12 條對國家一詞專門做了解釋,規定: 本篇所稱的「國家」一詞,除文義中需另作解釋外,包括印度政府與議會、各邦政府與邦議會在印度領土內或在印度政府管轄下一切地方當局或其他機構。) 公共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界限主要在於「社會利益具有功利性與排他性」,社會利益不一定代表公共利益的要求。( 5) 我國憲法文本中的公共利益與民法、合同法等法律中的「社會公共利益」是不同層面的概念,普通法律上的「社會公共利益」應以憲法的規定為基礎,受其價值的制約,不能任意擴大公共利益的範圍。公共利益既是解決公益與私益之間衝突的依據,同時也是社會基本價值的「指導原則」,起著價值示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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