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賠償怎能成為刑事責任的標杆

民事賠償怎能成為刑事責任的標杆解放網  王琳

近年來為法院系統所著意推行的「刑事和解」正在加速進入司法實踐。如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就正式出台了刑事和解制度,即對情節輕微的侵犯個人權益刑事案件,只要被告人和被害人達成諒解,法院在量刑時將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或免予處罰。根據該制度,北京一中院對一起故意傷害案做了改判,被告人因積極賠償受害人1萬元並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一審判決的1年零4個月有期徒刑被改判為免予刑事處罰。

近日發生的幾起影響性訴訟也有「刑事和解」的影子。備受公眾關注的杭州「5·7」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胡斌一審被判有期徒刑3年,法院給出的判決依據中有這樣一條,「鑒於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並且向死者家屬進行了賠償。」據此前媒體報道,胡斌家屬「自願」向被害人親屬賠償的數額高達113.01萬元。

而成都的孫偉銘顯然就沒有胡斌的好運了。因無證、醉酒駕車造成4人死亡、1人重傷,成都中院認定孫偉銘「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且情節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故一審判處死刑。或許正是受到了杭州車案一審結果的啟發,孫偉銘的家屬於26日上午主動約見受害者家屬,協商賠償問題。他希望能以此取得對方的「諒解」,從而對二審結果有所幫助。(7月27日《京華時報》)

不管法院對「刑事和解」制度如何解釋,「賠錢輕判」的結果是否定不了的。庭審前賠了錢,被告人的刑責就變輕了,這在法理上無法自圓其說。司法追究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建立在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之上。賠錢多為被告人家屬的行為,而且是在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之後才發生的。賠償本身並不能改變犯罪行為的性質,當然也不能改變犯罪行為應受的刑責。如果因被告人家屬的賠償工作做得好,被告人就可得到輕判,那豈不意味著家庭背景也成了刑事責任輕重的標準之一?孫偉銘之罪雖然性質惡劣,但罪不至死,若只是因為他的家屬在刑案庭審前沒有對被害人家屬做好賠償工作,而被法院加重了刑罰,那可真是金錢司法的又一例證。

在法律上,賠償協議屬於民事範疇,當事人也只能依據其民事權利進行司法處置,或者接受,或者拒絕並提起訴訟。之所以要規定「先刑後民」的原則,就是為了防止若民事賠償發生在刑案庭審之前,會影響刑案的公正處理。如美國刑事程序法上對被告人在庭審之前接觸被害人就有諸多約束,如果被害人因接受了被告人的賠償而改變原來的證詞,不僅被告人會被追訴「妨礙作證罪」,被害人也將被控以「偽證罪」。中國的現行法律中對於庭審前的賠償固然沒有這些嚴苛的規定,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制度設計正是為被害人及其家屬向被告人尋求司法救濟而準備的。筆者反對「刑事和解」,並不反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賠償和解,只是,筆者認為,這種賠償和解必須遵循「先刑後民」的原則,不能提前到刑案庭審之前。至於實踐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執行率非常低,這正是法院的失職,需要法院去完善執行措施,而不是反過來要把刑案中「已坐牢就不賠」的潛規則強加到被害人頭上,逼迫被害人選擇在刑案庭審之前就把賠償拿到手。

「刑事和解」是否可行,不在於它能否實現息訟止爭,維護穩定,而在於它是否能實現刑事司法所追求的社會公平與正義。我們倡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在貧富差距日益加大的現實之下,家庭經濟狀況的差異很容易成為影響「刑事和解」的最重要因素。制度的推行者必須思考:這種法律適用上的不平等,到底是能夠收穫「和諧」,還是會進一步加劇社會的裂痕?(作者為海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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