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赫爾 ·默罕默德:第三世界國家的宗教法規--亞非範例

塔赫爾 ·默罕默德:第三世界國家的宗教法規--亞非範例humanities.cn 提交 2007/02/20 閱讀: 325 摘要:最近一批世界著名的信息機構開展了一項全球性的調查,調查結果顯示,現在居住在地球上的60億人口中,絕大多數人都以信仰為準繩或篤信宗教。在這些人中,從地區來看,非洲最為突出,91%的非洲人都信仰宗教,其次是拉丁美洲和中東。從國家來看,菲律賓和印度佔據了首要位置,在這兩個國家中,按照宗教信仰要求生活的人分別占各國人口總數的90%和87%。關鍵詞: 宗教 第三世界 法律 第三世界國家的宗教法規: 亞非範例塔赫爾 ·默罕默德(Tahir Mahmood)一、引言宗教一直都在人類歷史的各個階段以及人類世界的各個部分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在全球任何地區都是如此,在第三個新千年也是如此。在世界某些地區周期性出現的反對宗教的意識形態衰落了,信仰宗教在今天仍然是流行的。最近一批世界著名的信息機構開展了一項全球性的調查,調查結果顯示,現在居住在地球上的60億人口中,絕大多數人都以信仰為準繩或篤信宗教。在這些人中,從地區來看,非洲最為突出,91%的非洲人都信仰宗教,其次是拉丁美洲和中東。從國家來看,菲律賓和印度佔據了首要位置,在這兩個國家中,按照宗教信仰要求生活的人分別占各國人口總數的90%和87%。[1]因此,全世界有宗教傾向的人分布最多的地區是第三世界——在那裡,差不多所有的國家都符合西方國家所定義的「過渡的」或「發展中的」社會的稱謂。在這些地區中,人們尊重宗教法像尊重當地的世俗法律一樣,甚至更甚。當然,就像在世界上的其它地區一樣,第三世界中的宗教與法律之間的相互關係也在隨著時代的改變而改變。從宗教完全控制法律到如今這兩種社會管理機制的社會地位已經完全改變,世界已經經歷了好幾個世紀。現在,第三世界的宗教不得不在國家憲法和相關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活動。本文旨在考察第三世界中亞洲和非洲這兩個主要組成部分的宗教法規的規範和形態,這些法規總的來講都受到鼓吹自由意志的政策的控制。在這兩個地區的不同國家中,出於這個目的而制定的規範不盡相同——從局外人視為不正常的神權政治到許多人認為耳目一新的世俗主義。本文列舉了在這兩個地區流行的主要形式。在我們這個時代有兩種宗教在全球流行,即基督教和伊斯蘭教。它們都起源於亞洲,如今在全世界分別擁有21億和16億的信徒。縱觀亞非兩洲宗教人口的分布情況,我們可以得到以下數字: 宗教 非洲 亞洲 伊斯蘭教 45.41 26.22 基督教 33.48 04.75印度教 0.22 24.00佛教 0.01 17.91正如這些數字所顯示的那樣,從信徒人數來看,伊斯蘭教是亞非兩洲最大的宗教,其次是非洲的基督教和亞洲的印度教。根據這個標準,亞洲的第三大宗教是佛教。從國家數量來看,無論在亞洲還是非洲,伊斯蘭教都是最大的宗教。穆斯林信徒佔據了亞洲和非洲的47個國家,其中37個國家的穆斯林人口超過80%,5個國家的穆斯林人口占本國人口的三分之一。 [3]基督教在亞非兩洲的十一個國家中佔主導地位,其中三個國家擁有80%以上的基督徒人口,其他三個國家的基督徒人口也佔33%。[4]佛教在8個亞洲國家中佔主導地位,其中4個國家擁有80%以上的佛教徒,不只兩個國家的三分之一的人口信奉佛教。[5] 印度教在5個國家中佔主導地位,其中兩個國家的印度教徒占其總人口的80%以上。[6]猶太教在亞洲的一個國家中佔據最顯著的地位,但在亞非兩洲其他地區影響甚微。[7] 在亞洲、非洲的其他宗教信仰人群中,有些人是亞洲所謂儒教地區的傳統信仰的追隨者,有些人是非洲萬物有靈論或部落信仰的追隨者。[8]面對亞非兩洲豐富而多樣的精神遺產,我們不得不從總體上考察宗教與國家關係,尤其是目前這兩個大陸的不同地區的宗教法律法規的情況。二、 憲法規範如果從目前亞非兩洲的憲法文件來看,人們會發現在亞非兩洲的各個國家中存在著三種模式的政教關係:第一種:在這種關係中,某種宗教信仰要麼被尊奉為國教,要麼通過憲法或基本法被賦予一個主要的地位;第二種:在這種關係中,沒有官方宗教,憲法或法律沒有授予國家在宗教事務中發揮作用的權利;第三種:在這種關係中,沒有官方宗教,但國家在宗教事務中扮演法律允許的角色。下面,我們將談到分別代表這三種模式的一些國家的憲法條例。第一種模式有23個大大小小的國家確立的是第一種政教關係模式。這些國家分布在北非、西非、南亞和東南亞。它們在憲法文件中宣布伊斯蘭教是其國教[9]——其中有6個國家在其憲法文件的名稱或憲法描述中採用了「Islamic(伊斯蘭)」這個辭彙。[10]其中有相當多的憲法文件承認伊斯蘭宗教文本可蘭經和聖訓為「首要立法來源」 [11],國家首腦必須是穆斯林。[12]在中東穆斯林統治的國家中,有一個以色列猶太國。在那裡猶太教處於國教的地位。[13]在這些亞非國家中,有一個非常獨特的國家——黎巴嫩。這個國家的憲法文件確立了一個雙邊懺悔政府體制,規定該國的兩大主要社會群體在政府中共同享有行政和法律地位。[14]在非洲幾內亞,法律偏向天主教會和當地的猶太教革新派教會(Reform Church)。[15]南亞和東南亞比較著名的「伊斯蘭國家」是巴基斯坦和馬來西亞。[16]不丹和斯里蘭卡採用同樣的政教關係,賦予佛教特殊的地位。這兩個國家都將佛教視為本國珍貴的「精神遺產」。[17]在尼泊爾,目前的憲法將該國描述為「印度教立憲王國」,將國王描述為「印歐文化和印度教的追隨者」。[18]當不丹憲法將不丹描述為一個chhoe-sid (宗教世俗合一)的國家時,斯里蘭卡和巴基斯坦正分別向建立「Buddha sasana」(佛教徒社會秩序)和「伊斯蘭生活方式」的目標努力。[19]在這三個國家中,為了實現自己的目標,每個國家都有一個憲法機構,在不丹被稱為「Dratshang Lhentshog」,在斯里蘭卡被稱為「Maha Sangha」,在巴基斯坦被稱為伊斯蘭意識形態委員會。[20]這些從憲法上規定某種宗教為國教或授予某種宗教特權的國家,同時還保證公民的宗教自由,包括信仰上和行為上的自由。此外,還保證那些宗教少數派享有依據國際準則享有的合法權利。例如巴基斯坦的憲法規定:[21]依據法律、治安和道德規範,每位公民有權擁有、實踐和傳播宗教;每個宗派都有權確立、維護和管理其宗教機構。不得強迫任何公民支付其收益將用於除自己之外的宗教宣傳或維護的特別稅款。不得強迫任何進入教育機構接受教育的公民接受宗教課程、參加宗教儀式宗教祈禱,如果這種課程、儀式或祈禱與宗教有關。在宗教機構方面,不得在稅收減免方面歧視任何群體。依照法律,任何宗教社群或宗派都有權利在完全由本社群或宗派建立的教育機構中為本社群或宗派的學生提供宗教課程。不得以種族、宗教、社會地位或出生地等理由拒絕公民進入接受公共收入援助的教育機構中接受教育。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都一律平等,都有權利享受法律的保護。國家應維護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包括他們在聯邦和省服務中應有的代表權。將伊斯蘭教立為國教的孟加拉國、馬來西亞和若干阿拉伯國家也在憲法中有類似的規定。 [22]這些國家看起來好像有一個堅定的信念,那就是立某種宗教為國教並不意味著會削弱有其它信仰的公民的宗教自由權和民事權利。第二種模式第二種形式的政教關係最突出的代表是中國。在這種關係中,沒有哪種宗教被奉為國教,無論是宗教還是國家都沒有權利干涉對方的事務。根據憲法,中國是一個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社會主義國家」,但:[23]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基督教佔主導地位的菲律賓還在憲法中更深一步地規定依照美國模式的非禁止成立條款:[24]不得立法規管宗教的成立或禁止宗教的自由信奉。允許無區別地對待自由信奉宗教。不得要求對行使民事權利或政治權利進行宗教檢驗。印度尼西亞是世界上最大的穆斯林國家。在這個國家也沒有國教,宗教在國家事務中也不扮演任何角色,儘管該國憲法指出「承蒙萬能的主」獲得獨立,並宣稱「本國應建立在信仰一個主的基礎之一」,同時保證「所有公民有崇拜自由。」 [25]屬於這種政教關係類別的其它幾個亞洲和非洲國家,也通過憲法文件保障宗教自由,反對以宗教為由的歧視。[26]第三種模式第三種政教關係的最顯著的代表國家是印度共和國。在第三種模式的關係中,沒有官方宗教或被授予特權的宗教,但國家在宗教事務中扮演法律許可的角色。印度1950年頒布的憲法沒有將擁有占人口80%信徒的宗教立為國教——儘管有這樣的需求 [27]但是它在憲法中納入了某些與宗教有關的意義重大的條款。以下是對這些仍然未經修訂且在法律上有效的條款的描述。憲法規定國家應依法保護印度教徒尊敬的聖牛;印度錫克教徒隨身佩劍的傳統被規定為一項基本權利。 [28]另一方面,國家憲章和法律廢除了進入印度教、佛教、耆那教和錫克教寺廟的限制條件,廢除了將在印度種姓制度中處於下層的人視為「賤民」的習俗。[29]法律禁止基於種姓制度的歧視,但憲法允許國家制定針對「在冊種姓」的「特殊條款」,按照從屬法律規定,他們只包括印度教、錫克教和佛教教徒。[30]對任何促進宗教的活動課稅是不允許的,但印度聯盟的兩個聯合體每年都要支付國家財政部撥發的年金,以修繕印度教的寺廟。[31]印度憲法不採用例外條款,保證公民不因宗教原因受到歧視,同時保護所有個人都有信仰自由和從事、實踐與傳播宗教的權利,所有宗派都有管理自己宗教事務的權利。 [32]憲法不允許在公立學校開設宗教課程,但允許在經過學生或其監護人同意的情況下在私立學校開設宗教課程。[33] 同時,憲法還授權所有宗教少數派根據自己的選擇成立和管理教育機構,並要求國家在提供援助的時候不得歧視這些機構。[34]印度憲法中與宗教有關的這些規定與其它某些亞非國家的憲法類似。例如,新加坡憲法保障「每個人」和「每個宗教組織」的宗教權利;除此之外,還規定必須「照顧到宗教少數派的利益」——特別指示立法機構制定法律「管理穆斯林宗教事務」。 [35]但是,印度憲法在某條獨特的規定中聲稱:人民在宗教自由方面的憲法權利「不應當妨礙」國家制定「關於社會福利和改革」的法律,或「管理或限制經濟、金錢中、政治和其它可能與宗教慣例有關的活動」。[36] 憲法還宣稱,「培養科學的態度、人道主義和敢於質疑、創新的精神」是公民的基本職責 [37]總的來看,這些規定為從法律上對宗教進行監管創造了相當大的空間,但保留了影響健康社會的變革的可能性,又為選擇性地容忍宗教習俗提供了餘地。法院的確經常區別「基本的」和「非基本的」宗教實踐,有時候拒絕接受後者。三、宗教立法有些亞非國家根據憲法對宗教地位和公民的宗教權利的總體規定,頒布管理宗教或其各個方面的特殊法律。引人注目的是,在印度,地方立法自1967年以來存在了40多年,它管理宗教信仰的改變,對以強制和誘導的方式讓人改變信仰的做法實施刑事制裁。中央立法機構從來沒有頒布過這樣的法律。目前,這種現象僅限於印度聯盟30個自治地區中的6個 [38]新近頒布這些法律的是古吉拉特。這些法律置選定的三個宗教信仰——印度教、佛教和耆那教的宗教範圍的變化於不顧,將後兩個宗教視為第一個宗教的變異。在地方的反皈依法頒布前十年,1955-1956年的中央印度教徒規範採用了類似的政策,使皈依印度教、佛教、耆那教和錫克教之外的宗教的印度教徒、佛教徒、耆那教徒和錫克教徒失去了他們的家族權。 [39] 引人注目的是,印度最高法院阻止了這些宗教信徒不擇手段地皈依伊斯蘭教的行為,這種皈依給這些人以重婚的可乘之機。[40] 當地刑法對這種皈依的處罰似乎建立在政治強制的基礎上,沒有阻止那些真心想要皈依的人實現自己的願望。直到今天,媒體還在持續報道不同地區的皈依活動 。[41]目前,斯里蘭卡正在考慮制定一個非常類似於在這裡提到的印度地方法律的反皈依法,同時尼泊爾在憲法中規定「任何人無權皈依另一個宗教 [42] ,印度憲法將宗教自由置於公共秩序、道德、健康和『其它憲法規定』之下。[43]儘管這些限制條件都會得到尊重,總體社會利益不會受到侵害,但實際上印度社會仍然具有非常深刻的宗教性,印度法律非常明顯地受制於宗教問題。印度沒有法律強制要求宗教或宗教社群登記註冊。但是,宗教場所的管理受眾多普通法和特殊法的限制,同時刑法保護禮拜場所不用於非宗教用途,並禁止屬於某一社群的聖祠被轉換成另一社區的聖祠。為尊重宗教敏感性起見,印度刑法規定了對所謂「冒犯宗教罪」的懲罰。司法部門在許多案例中都保護宗教聖典的聖潔,同時被認為褻瀆神明的書籍和劇本也經常被政府禁止。為使政治獨立於宗教,法律禁止濫用選舉人權益。家族權和家族關係都受雙重法律體制的管轄,即宗教和世俗的,個人可以從中進行選擇,但也有適用於所有針對社會罪行比如兒童婚姻和嫁妝的普通法。 [44]與印度形成對照的是在若干亞非國家制定的法律強制要求宗教和宗教社群登記註冊 [45] 新制定的關於宗教的法律放鬆了限制,但還是要求註冊登記,而且最近幾年在中國和越南等國家還出現了限制宗教自由的內容 [46]中亞的大多數國家都新制定或修改了原有關於宗教的法律-有些國家的法律總的看來都傾向過於嚴厲 [47]。另一方面,巴基斯坦的四個省中有一個省最近提議頒布一項嚴格實施伊斯蘭宗教規則和慣例的法律,但最高法院藉助總統建議所引發的諮詢管轄權否決了該提議。[48] 巴基斯坦對刑法進行了修改,其他一些國家的刑法則重新啟用了被認為是伊斯蘭聖經規定的對某些罪行的嚴厲懲罰。[49]家族權和家族關係受教規管轄,比如在印度和其她許多亞非國家。但是,大多數穆斯林國家的宗教婚姻家庭法都經歷了變革,這些變革主要對性別和少年司法有影響。[50] 這一系列的最新法律是《摩洛哥個人地位法》的諸多修訂版,和阿拉伯聯合大公國2005新頒布的婚姻家庭法。[51]斯里蘭卡、新加坡和菲律賓等非穆斯林國家也頒布了類似的穆斯林法規。[52]相反,穆斯林統治的國家還未觸及針對宗教少數者的與宗教有關的婚姻家庭法。[53]四、政策和實踐在任何國家,保障國家在宗教事務中保持中立的法律和保障所有公民平等享有宗教權利的法制都沒有在實際現實中受到影響,無論這些國家採用的是哪種形式的宗教國家關係。在這個問題上,立不立某宗教為國教都沒有太大的區別,差不多每個地區的大多數人信奉的宗教都享有特權。國際法文件稱「少數派」指「在數量上低於一國人口其餘數量的群體,處於非主導的地位,其成員在族裔、宗教或語言方面具有不同於該國其它人口的特徵」。[54] 撇開法定信仰不談,在宗教少數派的情況下,「數量上的劣勢」經常會在所有地方演變成社會和政治上的弱勢,在數量上「不佔主導地位」導致宗教多數派的統治權,從而以公開違反國家憲法和聯合國1992年《少數者權利宣言》的方式剝奪宗教少數派的民事權利。[55]在某些亞非國家,宗教暴力和排除異已事件的發生率並不罕見。印度某法庭在判決中曾以絕望的筆調描述騷亂現象:墮落中的宗教像一個惡魔,這時候的人們都陷入一種精神上的愚昧狀態,對聖賢和先知的教導視而不見,卻狂熱相信「我的宗教是正確的或錯誤的」和「我的宗教家只屬於我」等披著聖潔外衣的夢囈般的胡言。在這種集體的可怕倒退中,人道主義喪失了,寬容和慈悲的價值觀死掉了。人們打著貌似偉大卻有悖常理的旗號,大肆攻擊另一方。 [56]這種如同潰瘍一樣的宗教狂熱不再只局限於所謂的傳統社會,而且還泛濫到發達國家。上面這家法庭在判決中寫的這段話值得包括東方和西方國家的所有人深思:儘管如此,我們不能因此而清洗或消滅宗教,但必須賦予其人性,去掉其野蠻殘酷的一面。宗派之間和睦相處而不是彼此攻擊,劍拔弩張,必須是凌駕於人類世界宗教多元化社會的準則。要將這一崇高的思想轉化為行動,我們必須認真思考我們各自宗教的真正教義,那就是悲憫、寬容、公正和公平。伊斯蘭教用阿拉伯語中的「和平」一詞來作為自己宗教的名字,告訴自己的信徒真主是「最慈悲和最仁慈」的人,教導他們用「即將到來的和平」來回報同類。基督教要求信徒們告訴自己「在上帝面前我是有罪的,我必須原諒他人」。印度教主張「sarva dharma sambhava」即「所有信仰都有共性」,佛教則主張「ahinsa」即「非暴力」的原則。除非這些宗教的信徒們每天都在自己的行為中恪守這些偉大的教導,否則世界上這些規範宗教行為和強制執行宗教寬容、平等和不區別對待的法律將仍然存在。法律不是萬能的,它不可能永遠消除宗教不平等、不公正和非人性。要消除這種現象還需要人們在心靈、思想和態度上的改變。人類所有偉大宗教的共同教義為實現這種改變提供了一個基礎。* 印度政府的國家宗教和語言少數民族委員會專家成員,友好大學先進法律研究所和宗教與法律學校創辦者與主席。_______________注釋:[1] TNS調查登載於《新聞時代》,2005年11月25日。[2] 下表所用的以及本文以後引用的數字都來源可靠,包括國內人口普查報告和國際證明文件,這些文件由美國國務院根據《1998年國際宗教自由法》編寫的全世界宗教自由年報。[3] (i)80%以上:阿富汗、阿爾及利亞、亞塞拜然、巴林群島、葛摩、吉布地、埃及、甘比亞、幾尼、印度尼西亞、伊朗、伊拉克、約旦、科威特、吉爾吉斯斯坦、利比亞、馬爾地夫、馬里、毛利塔尼亞、摩洛哥、尼日、阿曼、巴基斯坦、巴基斯坦、卡達、沙烏地阿拉伯、撒哈拉沙漠、塞內加爾、索馬利亞、敘利亞、塔吉克、土庫曼、突尼西亞土耳其、烏茲別克、葉門;(ii)50%-80%:汶萊、布吉納法索、查德、厄利垂亞、黎巴嫩、馬亞群島、獅子山、蘇丹、阿拉伯聯合大公國;(iii)33-50%:象牙海岸共和國、衣索比亞地、幾內亞比索、哈薩克和坦尚尼亞。[4] (i)80%以上:東帝汶、塞席爾、菲律賓;(ii)50+到80%:蒲隆地、剛果、加彭、賴索托、納米比亞、奈及利亞、南非、史瓦濟蘭;(iii)33-50%:安哥拉、剛果、迦納、馬拉維、盧安達、烏干達、辛巴威。[5] (i)80%以上:泰國、柬埔寨、蒙古、緬甸;(ii)50+到80%:不丹、日本、寮國、斯里蘭卡;(iii)33-50%:新加坡和越南[6] (i)80%以上:印度、尼泊爾;(ii)33-50%:蓋亞那、斐濟、模里西斯[7] (i) 80%+: 以色列(ii)按次序下一個:南非(0.2%);;(iii)總計:亞洲0.13%,非洲0.013%[8] 近81%的儒家人口分布在中國,其餘分布在印度支那地區的國家中。日本有相當數量的人口信奉佛教和神道教。越南大多數人口敬奉祖先。[9] 阿爾及利亞、巴林群島、孟加拉國、汶萊、葛摩、埃及、伊朗、伊拉克、約旦、科威特、利比亞、馬來群島、馬爾地夫、毛利塔尼亞、摩洛哥、阿曼、巴基斯坦、卡達、沙烏地阿拉伯、索馬利亞、突尼西亞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葉門。[10] 阿富汗、葛摩、伊朗、毛利塔尼亞和巴基斯坦是「伊斯蘭共和國」。沙烏地阿拉伯王國的基本法也將該國描述為「伊斯蘭國家」。[11] 例如,埃及、利比亞、沙烏地阿拉伯和巴基斯坦。[12] 例如,阿爾及利亞、摩洛哥、約旦、敘利亞、巴基斯坦和阿富汗。[13] 1948年獨立宣言》和《1992年人格尊嚴和自由基本法》將以色列描述為「猶太國家」。[14] 這種體制於1923年開始實施,設想讓信基督教的人當總統和讓穆斯林當總理,並將國會中的席位分配給這兩大社會群體的宗派。[15] 《1992年赤道幾內亞宗教法》。[16]《巴基斯坦1973年憲法》第2條和《馬亞群島1957年憲法》第3條。[17]《不丹1997年憲法》第7條。[18]《尼泊爾1990憲法》第4(1)和27(1)條。新憲法目前還在編寫當中。[19]《不丹2004年憲法》第3條;《斯里蘭卡1997年憲法》第7條;《巴基斯坦1973年憲法》第31條[20]《不丹2004年憲法》第3和7條;《斯里蘭卡1997年憲法》第7條;《巴基斯坦1973年憲法》第228-230條。馬亞群島有類似的宗教機構,名為「Jakim」。[21]《巴基斯坦1973年憲法》第20-28條和第36條。[22]《孟加拉國1972年憲法》第20條;《馬來西亞1957年憲法》第8條;《埃及1980年埃及憲法》第46條;《阿拉伯聯合大公國1972年憲法》第25條;《科威特1962年憲法》第29和35條。[23]《中國1982年憲法》第1和36條。[24]《菲律賓1977年憲法》第15條。[25]《印度尼西亞1945年憲法》導言和第29條。[26] 參見例如《日本1946年憲法》第14和20條;《奈及利亞1972年憲法》第35條;《南非1994年憲法》第14條。[27] 但是,引人注目的是,該憲法沒有正式宣稱印度是一個世俗國家,26年後修訂本才正式宣布了這一點。參見1976年修訂的《印度1950年憲法》導言。[28]《印度1950年憲法》第25和48條。[29] 同上,第17-25(2)條。[30] 同上,第15-16條;於1956年和1990年修訂的《1950年憲法(在冊種姓)令》。針對在冊種姓的特殊條款包括指定選區居民、保留政府就業和在教育機構中的三重利益(配額、資格條件較低和收費打折)。儘管「種姓」總的來講基於行業,且為印度各界共享,但基督徒和穆斯林未被納入到在冊種姓的行列中。[31] 同上,第27和290-A條-這第二條是在1956年憲法修訂時添加的。當時,該統治者提供這種年金的前特拉凡哥爾和柯欽州成為印度聯盟的一部分。[32] 《印度1950年憲法》,第15-16和25-26條。[33] 同上,第28條。[34] 同上,第30條。[35] 《新加坡1963年憲法》第15、152-153條。[36] 同上,第25(2)條。[37] 同上,第51-A(h)條。基本職責是由1976年修訂的憲法規定的。[38] 首先採用這些法律的邦是Madhya Pradesh和奧里薩邦,他們在1967-68年頒布了《宗教自由法》。十年後,Arunachal Pradesh頒布了類似的法律。25年後,皈依又在另外四個幫死灰復燃,即泰米爾、古吉拉特、拉賈斯坦邦和Chhatisgarh-但泰米爾後來撤消這項法律。[39] 參見拙著《印度教法律研究》第二版,1998年更新。[40]《Sarla Mudgal與印度聯盟》AIR 1995 SC 1531。[41] 2006年10月14日印度報紙報道200多名低層種姓的印度教徒集體皈依佛教或基督教,以抗議古吉拉特的反皈依法。[42]《斯里蘭卡2004年禁止強迫皈依法案》;《尼泊爾1990年憲法》第19條。[43]《印度1950年憲法》第25-26條。[44] 本段提出的法律等請參見本人登載於《Brigham青年大學法律評論》的文章「現代印度的宗教、法律和司法審判」第III期2006年。[45] 參見例如《迦納1989年PNDC法》;《迦納1992年宗教法》[46] 中國宗教事務法規》[國務院令426號]2005年。關於該法律的主要研究請參見Eric R Carson登載於《Brigham青年大學法律評論》上的「中國的新宗教法規」第III期2005年。關於越南,請參見《2004年宗教信仰法》及其 2005年的實施指令和《2005年總理關於新教徒的指示》。所有這些法律的文本都登載於出版物「越南宗教信仰法律文件」(河內2005年)。[47] 例如,《亞塞拜然1992年宗教信仰自由法》(1996-1997年修訂);《烏茲別克1998年宗教法》;《塔吉克2006年宗教法》。[48] Qanoon-e-Hisba[責任法]在2005年移入NWFP立法機關,由9位法官組成的最高法院宣稱巴基斯坦憲法超越許可權。[49] 參見拙著《伊斯蘭和穆斯林世界的刑法》(德里1996年)。[50] 參見拙著《穆斯林世界的婚姻家庭法》和《伊斯蘭國家的個人法條例》(德里第二版1995年)。[51] 參見登載在本人雜誌《友好關係法觀察》2004年第II期和2005年第VIII期上的兩篇關於法律的報告。[52]《斯里蘭卡1951年穆斯林結婚和離婚法》;《新加坡1966年穆斯林法管理法案》;《菲律賓1977年穆斯林法》。參見本人發表在《伊斯蘭和比較法離刊》1987年第VII期(德里Hamdard大學)上的關於菲律賓法律的研究。[53] 例如,在孟加拉國,印度教法律仍然深深紮根於這個已經從英國統治下獨立出來的南亞次大陸,同時,她在印度經歷了一場大規模的變革。上面提到的《摩洛哥個人地位法》保護當地少數猶太人的猶太法。在埃及和約旦,基於基督徒之間的家庭矛盾由特定的基督法庭解決。[54]《聯合國關於國際民事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27條實施情況報告》(1977年)。[55] 聯合國於1992年12月18日頒布的《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語言上屬於少數群體的人的權利宣言》。[56] Abdul Hussain v Shamsul Huda AIR 1975 SC 1612。(本文為作者在「轉型社會中的法律與宗教」國際學術研討會上的發言)請您支持獨立網站發展,轉載請註明文章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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