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信信託崑山純高營業信託糾紛案法律問題分析

安信信託崑山純高營業信託糾紛案法律問題分析

時間:2013/8/322:01:43作者:柏欽濤來源:用益信託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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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信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訴崑山純高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等四被告信託糾紛一案引起了信託業及法律界人士廣泛關注,一度成為信託行業熱門話題。上海二中院一審判決作出後,當事各方均未上訴。相較於糾紛發生後和案件審理中,媒體與信託行業的熱烈討論和各種期待,案件塵埃落定後的平淡收場顯得令人失望,這於各方看客,無疑像是一個經過各種儀式後卻只放出一聲悶響的煙花。其實,這本是早已註定的結果。個中經過只有雙方當事人和法官知道。但我們不妨把那煙花的殘骸拿來看看裡頭到底混雜了些什麼東西,然後再看看法官為什麼不把這個炮放的響亮些。之前已經有專業人士對本案進行了深入分析,本文有所借鑒,但仍有側重,供參考,還有部分問題心存疑惑,供進一步討論。鑒於未能取得部分關鍵的案件相關材料,加之水平所限,謬誤之處,請方家指正。

一、案件簡介

(一)案情

安信信託與崑山純高於2009年9月11日簽訂《崑山·「聯邦國際」資產收益財產權信託合同》(以下簡稱《財產權信託合同》),由崑山純高以其持有的聯邦國際項目在建工程的收益權設立信託。根據該合同:1、信託受益權分為優先順序信託受益權和一般收益權,其中,優先順序收益權由受託人安信信託向投資者發行,一般級受益權由崑山純高持有。2、信託存續期間,信託財產的收益由崑山純高收取後按照合同約定的金額和時間支付於信託財產專戶。3、信託財產收益優先用於向優先順序受益人分配,如果優先順序受益人的預期收益無法得到滿足,崑山純高作為一般受益權人有義務予以補足。4、為保證崑山純高及時收取和支付信託財產的收益款並在約定條件下履行資金補足義務,崑山純高以聯邦國際項目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擔保。

由於當地抵押登記部門對於以《信託合同》為主合同的抵押合同不予辦理抵押登記。安信信託與崑山純高另行簽訂了一份《信託貸款合同》及相應的《抵押合同》,並用這兩份合同在當地抵押登記部門辦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且在崑山國信公證處辦理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其他擔保人提供的抵押物也是通過這種方式辦理了抵押登記。

2009年9月24日,安信信託發布崑山·「聯邦國際」資產收益財產權信託成立公告,根據該公告,信託優先受益權實際募集資金2.15億元。安信信託與投資者簽署《崑山·「聯邦國際」資產收益財產權信託優先受益權份額投資書》共計143份。安信信託將所募集資金交付於崑山純高,除投資者持有的優先順序受益權份額外,崑山·「聯邦國際」資產收益財產權信託的其他受益權份額均由崑山純高享有。

自2009年11月23日起,崑山純高未按《信託合同》及《資金監管協議》的約定履行付款義務,安信信託多次交涉未果後,宣布貸款自2012年9月8日提前到期。之後崑山純高仍未履行付款義務,

隨後,安信信託向崑山國信公證處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崑山國信公證處拒絕出具。安信信託遂訴至上海二中院,要求崑山純高履行《信託貸款合同》項下的還本付息、支付罰息、複利、違約金等的義務。

(二)立案、審判結果

上海二中院以營業信託糾紛為案由予以立案,審理後認定:《信託貸款合同》為形式上的合同,應按照《信託合同》的約定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信託貸款合同》為主合同的《抵押合同》有效,安信信託對相關抵押物享有抵押權;不支持《信託貸款合同》中約定的過高的罰息、複利、違約金等。

二、相關法律問題探討

(一)關於債權文書公證後的執行程序

根據判決書,安信信託與崑山純高簽訂的《信託貸款合同》、《抵押合同》、《資金監管協議》訂有強制執行條款,且在崑山國信公證處實際辦理了公證。崑山純高認為,對於訂有強制執行條款的債權文書經過公證後,安信信託提起訴訟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法院沒有支持,而是直接受理了案件。

公證債權文書的強制執行,在目前的公證和司法實踐中,一般是公證機構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對符合要求的債權文書進行公證,製作公證書,如發生糾紛,債權人向同一公證處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債權人可不經訴訟,直接憑最初的公證書和執行證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中訴爭雙方就《信託貸款合同》辦理了公證,但是安信信託向公證處申請出具執行證書時,公證處以合同雙方存在實體爭議為由,拒絕出具執行證書。

所謂的「強制執行公證」的最高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和《公證法》第37條。實際上這兩個條款的表述均為「經公證的債權文書」,沒有提到執行證書。按照字面理解,只要債權文書符合相關規定,經過公證後即可直接申請強制執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規定:「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債權人可以向原公證機關申請執行證書。」「債權人憑原公證書及執行證書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所以實踐中,法院在受理此類案件時要求有債權文書公證書和執行證書。

賦予經公證的債權文書以直接強制執行效力,據說最早是四大行推動的結果,顯然這一制度也是為了保護債權人而設立的。但是這個制度一旦出台,就可能涉及到公證機構與司法機關的權威性問題,即司法機構可否對經過公證的債權文書和執行證書再進行審查?經過公證的債權文書,如發生爭議是否只能直接申請強制執行還是債權人有權選擇起訴後執行或直接申請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複》,「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依法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該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就爭議內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從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制度設立的初衷來說,這個規定是否妥當,值得商榷,最高院出台這個規定無非是表示對公證機構的尊重,但客觀結果是:原本為了充分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制度,有時候會成為債權人的負累。

本案中法院直接受理了訴訟,而沒有過多的受到前述批複的羈絆,值得讚許。一方面是出於對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制度出發點的理解,畢竟這項制度本身就是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而設定的,另一方面也是從節省司法資源的角度出發,如果機械的執行最高院的前述批複,要求安信信託先向法院執行機構申請執行,拿到不予執行裁定後再訴訟,只能徒然浪費司法資源,在沒有執行證書的情況直接申請執行,法院恐怕根本就不會受理。

(二)關於陰陽合同的認定

陰陽合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最典型的莫過於二手房買賣中為了實現避稅等目的而簽訂兩份合同,一份是真實的交易合同,體現真實交易價格,另一份則用於向房管局辦理備案登記使用,這份合同刻意降低房屋轉讓價額以實現避稅目的。近年來二手房轉讓中的的陰陽合同問題日益突出,各地高級法院都通過下發通知文件、會議紀要的形式對陰陽合同的認定進行了規範。法院認定二手房買賣中陰陽合同的核心思路大體為:以買賣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準,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則是通過合同內容、簽訂時間、雙方洽商時形成的證據、雙方的實際履約情形、房地產市場行情、公允的交易條件等各種因素綜合確定的。一般說,法院不會直接認定房管局備案的合同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是認定雙方所簽訂的用於作為履約依據的合同文本為真正的交易文件,並以此認定雙方的違約情形。這種思路體現了我國司法系統追求個案中實體公正的審判思路。

法官在本案中也貫徹了這個思路,通過《信託貸款合同》和《信託合同》的簽訂時間、內容對比、雙方庭審辯論和舉證情況以及安信信託對投資者披露的情況來綜合認定:《信託合同》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信託貸款合同》僅作為表面形式,其實質在於實現信託合同中所約定的抵押權登記。」「該合同依附於信託合同而生」。

法官在此處認定《信託貸款合同》是形式上的合同,但並未明確認定該合同為無效合同。《合同法》第52條規定規定了合同無效的四種情形:「(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中,《信託貸款合同》確屬為了辦理抵押而簽訂的合同,但既不損害國家、他人或公共利益,目的也不屬於非法,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至多是違背了抵押登記部門的管理要求。所以認定該合同無效不妥。而且如果認定《信託貸款合同》無效,則《抵押合同》作為從合同也將無效,對信託公司似乎不公,更不利於保護投資者的利益。但是如果認定兩個合同都有效也說不通,畢竟實際只發生了一項交易,如果說都有效,安信信託還要再放2.15億元的貸款給崑山純高,照此說來,安信信託還有一個不履行貸款義務的違約責任。所以法官創設了新概念:「形式上的合同」、「依附於信託合同」的合同。

但是不否定《信託貸款合同》的效力又會帶了一些問題,即《信託貸款合同》有不同於《信託合同》的約定,包括更高的罰息、複利、違約金等。而這涉及到原告的切身利益,也關係到雙方的實體爭議,所以法官又求助於公平原則和受託人不得以信託財產謀求信託報酬外的利益的原則,以否定《信託貸款合同》中的這些約定。

法官在本案中從樸素的公平情感出發做出的法律概念創新在法律上沒有明確依據,在法理上要論證起來也有諸多疑難。但是通過這個模糊的概念,法官成功的實現了以下目的:一則認定信託合同是雙方交易的真實基礎,以作為裁斷雙方責任的依據,二則不認定信託貸款合同是無效合同,以保全抵押登記的法律效力。至於法官何以如此行事,是否經得起推敲,是否有更加妥當的論證方式,值得商榷。

(三)關於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記效力問題的思考

根據判決書,《抵押合同》中的表述是將《信託貸款合同》作為主合同的。根據現行的擔保法和物權法有關規定,主合同無效,抵押合同隨之無效。法官不否定《信託貸款合同》的效力,自然無需再專門論證抵押的效力問題。不過這裡面還是有很有趣的法律問題可以探討。個人覺得本案法官採用了比較討巧的形式來保全了抵押的效力,但是人們何以普遍「感覺」應當認定抵押有效?抵押效力是否存在更深的法理基礎呢?

我國擔保法規定,抵押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抵押權自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各地登記部門基於管理需要,也要求辦理抵押登記必須提供抵押合同和主合同,但這種要求終歸是出於行政管理的需要,而且各地對於抵押合同的格式、主合同的類型的要求也不一致,有地方過去一律要求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必須是借款合同,這顯然不能滿足日益多元化的投融資活動的需要。本案中雙方在《信託合同》中約定,崑山純高為擔保其支付收益款的義務和補足義務提供抵押擔保,這在法律邏輯上應該沒有問題,但是受制於當地抵押登記部門的規定,無法辦理抵押,迫使他們虛造了一份信託貸款合同。

假設一個最極端的情形,若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沒有簽署抵押合同,而直接向登記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且登記部門予以辦理,那麼抵押是否生效?另外,如果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務也不以書面合同為基礎,那麼抵押是否有效?我認為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可以否認該抵押的效力。這是極端的情況,現實中則是與本案更為接近的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的主合同並不符合相應的登記部門的要求,但是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有辦理抵押登記的合意。

我認為擔保法要求抵押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屬於管理性規範,不屬於效力性規範,若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之間具有提供抵押擔保的真實合意,抵押經登記後應為有效。所以即便法院認定《信託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無效,只要可以確認雙方具有辦理抵押登記的真實合意,抵押應為有效。當然抵押合同作為從合同必須附屬於一個真實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而無論認定安信信託和崑山純高之間是借貸關係還是信託關係,雙方之間都有債權債務關係。當然在信託關係模式下,抵押物用於擔保的主債務是崑山純高對於收益款的支付和補足義務。

很多人「感覺」抵押應當認定有效,但是對於《抵押合同》的效力存在較大爭議。或許前述的思路是值得考慮的一種論證路徑。也許主審法官對此思路也有考慮,但論證起來太過繁瑣,如此推究法理又有標新立異之嫌,而且會有質疑抵押登記部門的內部管理制度合理性的嫌疑,明顯不如通過「形式上的合同」來大事化小顯得方便、穩妥。

(四)關於信託公司與投資者的法律關係

這個問題在判決書中未予論及,但著實是一度流行的財產權信託中值得推敲的一層法律關係。在一般的集合信託計劃中,投資者與受託人之間是信託法律關係,而融資方與投資者之間一般並無直接的法律關係。而在財產權信託模式下,法律關係則截然不同。以本案為例,崑山純高與安信信託簽訂信託合同,崑山純高以特定資產收益權設立信託後,即享有信託受益權。安信信託與投資者簽訂的是《優先受益權份額投資書》,而不是信託合同,投資者簽署後即享有相應份額的信託受益權。兩個合同聯繫起來看,只能做如下解釋:安信信託是根據崑山純高的委託尋找投資者,並代理崑山純高向投資者轉讓信託受益權,或者也可以理解為安信信託是崑山純高和投資者之間的居間服務者。

雖然本案基本沒有涉及這個問題,我們不妨做一點引申思考:如果最終信託項目不能兌付,投資者起訴信託公司,法院又當以何種案由立案?是營業信託糾紛、居間合同糾紛還是買賣合同糾紛?被告到底應該是信託公司還是崑山純高?再試想,既然投資者與信託公司之間不是信託關係,投資者的資格是否可以不受銀監會有關監管規定的限制?真要引伸下去,恐怕真要說不清了。作此追問,並非真的認為這是值得追問的問題,而是要說明,這種以規避監管為出發點的而作的創新不論在文本上做的多麼複雜精緻,真要在法律邏輯的追問下,必然要碰到「血管堵塞」的地方,幸好我們所碰到的是不願意或者不能夠太多追問法理的司法體系。不過,可以確定,法院處理這些說不通的問題是有法律之外的規則的,本案看似對信託「不薄」的寬宏大量的處理,是否真的意味著對信託的格外呵護,後文專門探討。

(五)關於收益權的性質及收益權設立信託的法律效力

本案判決作出前,信託業非常期待看到法院如何認定收益權的性質。判決作出後,有業內人士對於法院「認可」資產收益權和以收益權設立信託感到興奮。這種興奮可以理解,但是恐怕是建立在對本案判決書和中國司法體系不準確的認識之上的。

關於信託合同的效力,判決書是這麼認定的:「信託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與被告崑山純高公司之間存在信託法律關係。」在司法裁判中,對於雙方當事人的實體利益問題,如雙方沒有爭議,則法院可以直接認定,不予裁斷,但是對於合同糾紛中合同的效力,無論是否存有爭議,法院都應作出認定。所以合同糾紛的判決書基本都有那一句:「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但在本案中,這也是一個討巧的做法。認定信託合同有效的核心要件之一便是,信託財產存在、合法且確定。「收益權」作為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權利,是否存在,是否可以設立信託?這是認定本案中信託合同有效性的關鍵。但這個問題存在很大爭議,本案備受矚目,一大看點就是收益權的性質問題。但是既然有爭議,而且專業人士之間也有不同認識,說明很難說清楚。那麼對於說不清楚,或者說即便說清楚也註定會遭到眾多人批判和質疑的問題,不去沾惹倒是最穩妥的。這本是中國法官的思維,更何況本案中當事雙方又沒有對此問題提出爭議。

總之一句話,本案判決並不意味收益權的性質得到了所謂的司法確認,甚至不意味著本案的主審法官和法院認可了收益權和收益權信託。而是在當事人沒有爭議的情況下,法官有意予以迴避。但是可以猜想,主審法官必然仔細閱讀了合同文件,甚至在可能的範圍內對相關的分析文章和信託業的做法進行了研究,並且形成了自己的觀點。但是我們無法確定他到底是站在哪一邊的。當然,他站在哪一邊也不重要,因為這不過他經手的一年數百個案子中的一個,他自己又不過是數以十萬計的中國法官中的一個。對他而言最重要的是選擇了很穩妥的路線。

但這裡作為探討,我們可以做一點延伸討論。收益權到底存不存在呢?個人認為,一種權利是否存在或者可否被創設,應當考慮如下問題:1、法律上有沒有明確規定?如果沒有明確規定,有沒有可以作為基礎的原則性規定和可以類比的權利類型?任何法律權利都必須有起碼的法律依據。2、如果不是法律明確規定的,是不是需要創設?有沒有可替代的權利類型或者可以分解為現有的其它權利類型。如果權利的創設是沒有必要的,也無須創設。3、該種權利創設之後,對於交易有何積極和負面的影響。法律的功能在於界定產權,進而增進交易。如果一種權利的創設非但不能讓權利更加明晰,而是模糊現有的權利結構,那麼不應創設。4、該種權利的創設是否可以與現有權利體系和登記制度相融合,如果會損害現有權利體系,又無法通過登記或者實際交付來起到公示效力,那麼創設出來會帶來很多問題。

另外關於收益權是否可以設立信託:一則取決於對收益權的理解;二則要看收益權是否可以轉移交付於受託人?是否進行了實際的權利移轉?任何信託行為必然伴有財產或者財產權利的交付;三則應當看受託人可否真正行使收益權,如果不能,信託就是沒有意義的。

順帶說一下收益權轉讓與回購模式的法律性質的判斷:一則取決於對收益權的理解;二則應當看交易雙方的實際履約內容;三則應當看交易的實質結果,買賣行為得以進行在於雙方對於標的的定價不同,定價不同的原因在於雙方的需求不同。有意義的真實的交易應當滿足交易雙方不同的需求,實現交易標的效能的最大化,改善資源配置。

(六)關於財務顧問費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並未就財務顧問費問題發生爭議,故法院可不予裁斷。不過本案中法院還是在主文部分有所提及,且發表了傾向於支持財務顧問費的觀點。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本案的交易結構,安信信託是崑山純高的受託人,同時又是崑山純高的代理人或者是居間人。從這個角度,安信信託似乎真的提供了幫助崑山純高募集資金的額外服務,收取融資顧問費是恰當的。法官也是如此認定的,而且法官主動對此問題發表意見,說明他對此觀點頗有信心。

就事論事來說,這確實說得通。但是問題的另一面是:安信信託作為代理人或者說居間人,可以收取顧問費,那麼試問他還是受託人且收取了信託報酬,那麼作為受託人的職責又是什麼呢?他提供的到底是何種管理服務呢?供思考。

無論如何,法官支持顧問費的前提是本案特殊的交易結構,如果是正常的資金信託模式下,收取融資顧問費的話,恐怕還是不恰當的,明顯違背了信託法的規定。而且即便是本案法官,也不會支持,他在判決書第31頁用「受託人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理由否定了信託貸款合同中約定的未向投資者披露的過高貸款利率。

(七)判決書折射出的一些問題

估計目前法院審判第一線的法官們接觸過信託糾紛的很少,大概只有經歷過信託整頓時期的法官曾經審理過信託糾紛。所以可以猜想,法官對於信託業的術語還有出於投資需要和其它目的而設計的紛繁複雜的交易結構都是比較陌生的。本案判決書的文辭之間有所體現。比如,本案判決書中個別地方混用了「收益權」和「受益權」。或許是出於筆誤,但也不排除是對這兩個概念的本質區別不夠敏感。

不可否認,非常規的交易結構給法官也帶了不少的困惑,為其推導出理想的審判結果造成了障礙。比如,法官在論證《信託貸款合同》中約定的利率過高時,判決書寫道「該利率高於原告向案外投資人兌付的收益率,相當於原告利用案外投資人的資金放貸為自己謀取利差,這種行為與我國信託法有關受託人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規定相悖。」根據前文論述,安信信託與投資者在本交易結構之下,根本不是信託關係,而這一段論述的前提顯然是安信信託是投資者的信託受託人。

當然提出這些問題並非對法官吹毛求疵,恰恰相反,可以肯定,本案法官為了這近五十頁的判決書必定是下了很多的工夫,而且這個案件很可能成為了他繁忙工作之外還要大量加班的一大理由。前述的問題不過是因為信託糾紛相對少見,且所謂信託創新必然帶來很多難以從法律邏輯上解釋的問題。

(八)關於法院的審判邏輯

這個案件本身作為一個信託案例,值得認真研究,而案件體現出的中國司法的審判邏輯,則更值得深思。本文開篇即說,案件的結果是早已註定的。這話並非沒有來由。

首先,中國不是判例法國家,單個案例很難產生業內人士期待的那種示範效果。雖然最高院也有案例指導制度,各地法院也出台案例彙編。但是就個案而言,幾乎沒有哪個案子可以成為一個里程碑,上海二中院的判決,其轄區內的區法院也不定然會認同。這家法院沒有否定收益權,完全不能代表中國法院的態度。這家法院創造了個「形式上的合同」,另一家若以「主合同無效,從合同無效」做判決,恐怕在法律上也並無明顯不妥。而且每個案子都有特殊之處,就像融資顧問費的問題,這個案子有所認可,並沒有什麼特殊意義。

第二,中國法院的職能是非立法性的,而在這個框架之下,法官必然刻意避免對有爭議的法律問題發表意見。而且一旦案件變成社會事件,他越會小心謹慎的堅守這個原則。他從來都不希望放出什麼衛星,看客越多,他越要讓一切歸於平淡,這是中國司法的根本邏輯。而在這個案子中,爭議性問題大量存在,而案件本身又頗受關注,兩個因素並存,放出一個悶炮,就不但是必然結果,還是放炮人精心研究和組織出來的結果。事實證明,他是很成功的,即便人們心存遺憾甚至指責法院糊塗。可以猜想,主審法官甚至受案法院對此案肯定格外重視,也多次做了當事人的工作,才實現了不上訴的結果,而且業界普遍認為判決比較「公平」。從某種意義上,對案件而言,法官是裁決者,但對於一個事件來說,法官則是當事的一方,他追求的就是一個穩妥的結果。法院所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的最高指導原則落實下來就是,法律邏輯要服務於個案審判的社會效果。對法官來說,看似糊塗的穩妥比貌似聰明的錯誤要好得多。

第三,法院是以糾紛解決為導向的,而不是以確立規則為導向的。這是我們跟英美法系極為不同的所在。有位律師引述美國的一個遺囑信託案例,來說明信託財產缺乏確定性則信託不成立,以質疑本案的收益權信託。那個案例的判決對於中國人而言,多數會覺得不公平,畢竟明顯違背了死者的意願。這裡折射出兩種司法體系的本質差別。對於一個案件,美國法官考慮的是:如果我這麼判,那麼以後人們會怎麼做?對社會發生什麼影響?中國法官考慮的則是:我這麼判,對當事人公平么?會不會上訴?能不能案結事了?美國法官那樣判,無非是希望今後人們在訂立遺囑信託的時候一定要把信託財產的範圍寫清楚,他是在犧牲死者的利益來保護更多活著的人。再比如,二手房買賣中陰陽合同的問題。中國法官以真實合同為準,表面上是保護了當事人,但是無異於放任了陰陽合同,損害了二手房轉讓登記制度和稅收規定的執行。而美國法官很可能會以備案的合同為準,因為如果不這麼判,以後陰陽合同必然盛行。前者為保個案,失了長遠,後者為求規則的穩定可以捨棄個案的實體公正。

第四,法院追求社會穩定,保護個人,尤其是集體性的當事人。本案中法官雖未明言,但是之所以一定要保護抵押權,與其說是保護信託公司這一金融機構,倒不如說是保護信託公司背後的投資者。其實信託公司對於中國法官而言,恐怕還是比較陌生的,應該不會有給與特殊保護的考量。對於中國法院受理的千千萬萬個案子來說,信託糾紛占不到那麼一丟丟,信託行業也遠不足以成為能夠影響司法裁判的一種力量。

上面這幾個因素決定了:1、個案本沒有什麼指導意義,不論這個案子是如何判的。這進一步決定了,訴訟是個很讓人頭痛的事情,因為每一個案件都有很大的不確定性。2、中國法官斷案,常常是從一個比較公平的結果出發,然後再去論證。本案的判決非常鮮明的體現了這一特色,法律也不過是法官的手段,必要時可以迴避,必要時可以創設新的概念。所以如果細究起來,發現存在前後矛盾,也並不奇怪,更別說本案中信託公司的交易結構本就存在很多說不清楚的因素。3、法院出於社會穩定和保護弱者的考慮,會特別注重對投資者的保護,這決定了,等今後信託公司被投資者起訴到法院,法院仍然會貫徹這個原則。

三、值得信託公司汲取的教訓

本文的主要目的還是對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作出分析和探討,但是也可以總結出一些值得信託公司參考的建議:

1、創新有界限,不然麻煩很多。

2、訴訟中,融資方會用盡一切手段降低自己的還款責任。

3、糾紛發生後,法官即便要論證出符合公眾關於公平的樸素理解的結論來,也只能在法律的框架內、用法律的邏輯,所以信託項目的開展、文件的擬定必須充分的考慮到司法裁判的視角。

4、資顧問費的問題前已論及。若被法院否定,信託公司恐怕也只能啞巴吃黃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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