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和宗教規範對羅馬法的影響

宗教和宗教規範對羅馬法的影響

[意]阿爾多·貝特魯奇(Aldo Petrucci) 宗教和宗教規範對羅馬法的影響,是一個重要和複雜的論題,因此,就該論題,不可能對整個羅馬法體制和該體制產生和發展的13個世紀(從公元前8世紀到公元6世紀)作一言以蔽之式的論述。由於宗教對其影響的程度不同,對諸歷史階段、對公法和私法作分別論述是適當的。 一、遠古階段(從公元前8世紀到公元前6世紀) 像所有偉大的古老文明一樣,羅馬最古的法律文明在理論上和實務上也未與宗教和道德分開,在公和私的領域,法律與宗教和道德實質上是一致的,兩個部門的界線被證明為非常不確定。這一現實的表現是Fas(意思是自然律、神權、天意、允許的事、神的意志所決定的事、命運、命運註定的事、法律、權力等,可以不太確切的譯作「神意」——譯者按)、Jus(意思是法律、法令、法、權利、作風、風格、生活方式、品質、特性、特徵、氣象、規律、規則、法則等,可以大致譯作「風俗」——譯者按)的概念,它們在同一時期出現,無所謂屬於宗教、法律或道德。這三個概念的原有含義被證明為難以把握,因為連後來各時代的羅馬人自己都對它們作了不同的解釋。大致上可以說:Mores(Mos的複數形式——譯者按)是最古老的調整共同體成員間的關係以及他們與上述共同體的關係、共同體的行為以及共同體的一些單個成員的行為與神的關係的指導性的習慣。所以,Mores是關係到私法、公法、宗教和宗教法的行為規則,看來是Fas和Jus的淵源。按通說,Fas是從人與神的關係的領域以及一些被置於神的保護下的關係的領域提煉出來的;Jus則相反,它關係到共同體的成員間世俗領域的關係。但是,在涉及城邦事務的場合,總是具有博得神的好感的目的。無論如何,確定這一階段中這兩個概念間(即Fas和Jus——譯者按)的分界線,非常困難。舉例來說,大祭司的僧侶團體保管著曆書並確定在什麼日子舉行審判、召集人民大會是合法的。這些日子被說成是Fasti——意謂符合Fas的,其他的日子則是Nefaste,換言之,是違反Fas的。在這種場合,正如人們所看到的,今天我們當作世俗的活動,曾經用涉及到與神的關係的規範來調整。 儘管如此,公元前6世紀期間,公、私法之間開始出現明確的劃分,並對世俗領域與宗教領域作一定的區分,但這種區分在法律體制的兩個分支是以不同的方式發生的。 二、從公元前5世紀到公元3世紀的時期 對這一時期,需要把公法和私法分開進行討論。 (一)公法 先作一簡短的歷史交代是適當的。公元前6世紀末,羅馬人共同體的憲法形式發生了改變。君主製為共和制所取代,共和制的主要機關是行政官(它們中的兩個,即執政官是國家元首)、僧侶團體、元老院和民會(人民大會)。公元前1世紀末(通常說到的時間是公元前31年),共和製為帝制所取代,第一個皇帝奧古斯都取得了憲法體制中權力頂峰的地位,他把一些機關(行政官、僧侶和元老院)降為第二等機構,並取消了另一些機關(民會)。帝制政府一直持續到羅馬帝國終結(公元5—6世紀),但公元4世紀被確立為國教的基督教取代了傳統的宗教,以不同的方式影響法律。這就解釋了我們把這一階段的時間下限確定在公元3世紀的原因。 按照早先的共和制、後來的帝制,由於權力基礎不同,在僧侶團體與行政官和君主之間,有一種清楚的區別:前者的權力基礎是神;後者的權力基礎是人民。事實上人們沒有忘記,共和制的行政官是由民會選出的,君主也要通過由人民投票產生的帝位法(一個授予一些權利的法律)確認自己權力的基礎,但僧侶的選擇並不涉及選舉,而是按增選制進行(由現任僧侶選擇新的僧侶)。行政官和僧侶的職位可由同一人承擔,執政官也是占卜師的情況經常發生。在帝政時代,皇帝也擔任主要宗教團體的僧侶(通常是僧侶的頭)的職位(例如,他是大祭司)。 可以這樣來理解烏爾比安的《法學階梯》的三部分內容,公法由神聖的事務、僧侶的事務和行政官的事務構成。我們已經談過了第二個和第三個術語,第一個術語指調整這一時期羅馬人憲法生活的許多方面的法律——宗教規範的那個整體。這方面的例子,只要我們回憶一下如下的事實便可找到許多:在舉行元老院會議和民會會議之前,要先舉行獻祭儀式,如果得到的兆頭不吉利,則推遲開會。還可回憶一下,羅馬城最古老的中心為Pomoerium(意思是城牆兩面的空地、界線、邊界、國界——譯者按)所圍住,這是行政官以及皇帝進入其中不能行使其兵權的宗教類型的界線。宗教的這種地位並未阻止公法和憲法的發展,以我們現代人的眼光看,這兩者在整體上是世俗的。事實上,羅馬人的傳統宗教從來不使人感到壓抑,而總是出於人的需要的。只在某些歷史時刻(如公元前1世紀)有人試圖用它做政治武器,但常常鮮有結果。人民(Populus)和羅馬公民(Civis Romanus)的基本概念是非常世俗的。人民的概念並不包含神的標記,這點可從西塞羅在其《論共和國》一書對其所給的明確定義中看出來:人民是以法律上的同意和共同的利益為基礎相聯合的人的整體。因此,聯合的要素是法律上的同意和共同的利益,排除了任何種族的、語言的和宗教的區分。 羅馬公民的概念與人民的概念緊密相連,因為公民是人民的一分子,人民是由公民的整體構成的。羅馬公民權並不限於只授權給羅馬出生的個人,而是對所有的人開放。因此,外國人和奴隸也可以通過特別的行為(例如:解放、戶口登記、授予公民權的法律)變成羅馬公民。 最後,活著的皇帝從來不被神化,而總是被看做一個人,儘管他在憲法上居於最高地位。因此,如果他可隨其所好的提出新的法律規範的話(君主規定的事情具有法律的效力),一旦作出決定,他自己也受其支配。只有在死後,皇帝被稱作神(Divi),因而與其他的神平等。但這首先是表達尊敬和敬意的方式,不對法律方面產生實質的影響。 (二)私法 宗教與私法的某種關係,直到公元前4世紀中葉才能測定出來,因為到了這個時候,法學家通常都是大祭司的僧侶團體的成員。事實上,人們把這種情況叫做祭司法學。但在公元前5世紀中葉已通過了十二表法,這是羅馬法中最古的法典,其內容本質上是世俗的。因此,在祭司們所進行的法律工作中,宗教和私法井水不犯河水。 神法物(Res Divini Iuris)範疇的起源差不多就可以確定在這一時期,它又可再分為神用物,即獻給天上的神的物,例如廟宇;安魂物,即獻給地下死人的物,例如墳場;神護物,例如城牆和城門。這種物屬於不流通物,不能成為私法關係的客體。 公元前4世紀末,世俗法學家取代了僧侶法學家,他們尤其對私法的發展作出了貢獻。法學家著作以及法學家據之寫成其著作的法律、最高裁判官告示、元老院決議和皇帝敕令,所有起法律作用的淵源都免受宗教的影響。這樣,從它們中導出了一部基本上是世俗的私法,其世俗性在私法的諸分支中關係到宗教的規範很少,列出的目錄很短的事實中,可以得到證明。 在債法領域,解放自由人的宣誓允諾有一定的重要性,它由解放自由人為了解放他的前主人的利益提供一定數量的勞務的允諾構成。做這種允諾前要宣誓,這時還是奴隸的解放自由人據此在神的面前允諾完成這樣的勞務,允諾由市民法調整。因此,在神面前宣誓被采做允諾的前提條件。 在物權法領域,所有的神法物都不能成為個人所有權的客體,不能以取得個人所有權的方式取得,也不能成為限制物權,例如用益權、地役權、永佃權、質權和抵押權的客體。 在繼承方面,一定的注意力被用於避免家庭祭禮(被稱作家族聖事)因家父(Pater)的死亡而終止,因此,注意把祭禮移轉給繼承人。 在家庭法方面,共食婚(Confarreatio)是使丈夫獲得對婦女的夫權的婚姻形式之一,它由宗教儀式構成。在儀式中,當著朱比特(傳統諸神中最高的),由10個已發身的公民在場作證,分開一塊大麥餅(一種穀物)。 最後,在民事訴訟方面,我們想得起Iusiurandum(宣誓),它是對神保證就一定情況講真話的誓言。可以有決定宣誓和訟額估價宣誓兩種情況。前者極少可能應當事人的申請(通常是以金錢確定債務)而允許,根據案情由原告或被告就物品存在或債已履行宣誓;後者在不可能確立供遵循的客觀標準的情況下,用來確定訴訟的價值。 如果我們考慮到這一時期羅馬私法的廣泛性,所舉的例子雖少但事實證明:在私法的發展中,宗教的作用是多麼次要。 三、基督教階段 公元4世紀基督教被確立為國教,在公法領域提供了新體制的基礎,該體制在歐洲史上的進化從中世紀至法國革命,某些方面今天仍有價值。私法的一些部門也受到了新宗教的影響,把一些深刻的改變帶到了中世紀和現代。 由於現象複雜,這裡我們把自己限制在只對特別關係到晚期羅馬法的一些內容作一簡短論述。 在公法上,基督教的普遍推行決定了教權與帝權的分離。主持宗教與主持國政的,不再是同一人。前一權力由教會承擔,它有自己的等級制度和條例;後一權力由皇帝和他的官吏們承擔。一方面,教會發展了自己的法律,後來它們被稱作教會法;另一方面,國家建立在適當的法律制度基礎上,他常常干預並調整與教會的關係,為此創造了特別的、後來被稱作教務法(Diritto Ecclesiastico)的公法部門。 這樣就發生了教權與俗權的分離,它們各自都想獨立並試圖把自己的規則強加於他方。由此發生了教會與國家間的全部爭鬥,這是歐洲史的特點。 儘管如此,羅馬人民和羅馬公民的概念也作為世俗概念繼續保留下來,但就皇帝的權力以人民的意志為基礎的理論,提出了神的意志也是這種權力的基礎,並傾向於認為神的意志優先於人民的意志的理論。 在私法上,債法和物權法很少受到基督教的影響。在民事訴訟上,如果原告和被告是基督徒,他們可以決定由主教而不是由世俗的法官解決他們的爭議,但主教要適用民法規範。只對某些與宗教聯繫更為密切的問題,皇帝們才授予主教也解決民事爭議的排他的許可權。在遺產繼承上,基督教最大的影響是承認了所有親屬關係都同等重要,由此導致了宗親與血親的均等化。 因此也可以確認,私法中最重要的分支,即使在羅馬法的最後階段,也基本上保持了其世俗性質。只是人法和家庭法因新的宗教受到了較多的修改,不過並未廢除傳統的原則。這樣的例子有,離婚變得更難了,因為基督教認為婚姻是不可解除的。但並沒有廢除離婚制度,這是後來才發生的。通過對主人課加諸多限制性的規範(不能殺害奴隸、不能以其他方式虐待奴隸、鼓勵解放奴隸),改善了奴隸的生活條件,但法律制度中仍規定了奴隸制。由於基督教是普世宗教,權利也應該是普世的,取消了公民與外國人的區分,但區分基督徒和非基督徒,為此規定了法律能力上的極端限制(例如,在遺產繼承問題上)。( 徐國棟 譯)(本文轉載自:《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學院學報》 1996 年第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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