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要準確把握法律適用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要準確把握法律適用標準
萬春 缐傑 盧宇蓉 楊建軍

  編者按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為便於正確把握、準確適用司法解釋,特將專家解讀文章分上、下兩部分連續刊出,敬請關注。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現對《解釋》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解釋》的制定背景

  貪污賄賂犯罪滋生各種腐化現象,敗壞社會風氣,擾亂國家機關正常活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嚴重破壞國家廉政建設,嚴重影響黨和政府的形象,動搖我國執政根基,社會危害性極大,成為影響社會經濟健康發展和社會穩定的突出問題。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明確提出加強反腐敗工作,加大懲處腐敗犯罪的力度,堅持有腐必反、有貪必肅,堅持反腐敗無禁區,「老虎」「蒼蠅」一起打。近些年特別是黨的十八大以來,雖然黨風廉政建設取得了較大成效,但反腐敗鬥爭的形勢依然嚴峻。實踐中,存在許多法律適用問題亟待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下稱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賄賂犯罪有關定罪量刑規定的修改亟須明確適用標準。刑法修正案(九)有關修改主要包括:取消貪污罪、受賄罪定罪和量刑的具體數額標準,突出數額之外其他情節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對貪污罪、受賄罪增設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對貪污罪和賄賂犯罪增設罰金刑;增設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對行賄罪從寬處罰規定更為嚴格的適用條件。刑法修正案(九)已於2015年11月1日生效施行,這些新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應該如何理解、把握和具體適用,亟須制定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二是貪污賄賂犯罪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亟須明確處理意見。隨著經濟社會發展變化,貪污賄賂犯罪呈現出一些新情況和特點,給司法實踐帶來了新的法律適用問題。比如,過去賄賂犯罪的對象主要是金錢和物品,現在出現了各種形式的財產性利益輸送,對於給予、收受這些利益的行為能否以賄賂犯罪處理?又如,受賄犯罪,過去主要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直接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現在一些案件中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沒有收受賄賂,收受賄賂的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員,這種情況能否以受賄罪追究該國家工作人員的刑事責任?這些新情況新問題給刑事法網的嚴密性和刑罰懲治的針對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亟須制定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三是司法實踐當中長期存在的一些爭議問題亟須統一意見。貪污賄賂犯罪具有其特殊複雜性,理論上和實踐中對於一些法律適用問題長期存在意見分歧。比如,作為受賄犯罪的法定要件,「為他人謀取利益」究竟應如何理解,「正常履職後收受感謝費」「感情投資」等能否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又如,實踐中經常遇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稱自己沒有非法佔有財物,不構成貪污受賄,因為有關涉案款物均是用於公務支出、社會捐贈等,那麼這些情形對於定罪量刑究竟有沒有影響?這些問題既關係到法律的統一適用,也關係到依法懲治腐敗的實際效果,亟須制定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和解決。

  鑒於上述情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深入細緻的調研基礎上,對當前辦理貪污賄賂犯罪案件較為突出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梳理和篩選研究,廣泛徵求了立法機關、各級司法機關、專家學者等方面意見,研究制定了《解釋》。該解釋於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0次會議、2016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0次會議通過,2016年4 月18日對外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

  二、主要內容及逐條說明

  《解釋》共20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幾個問題:(1)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第1條至第3條);(2)貪污罪、受賄罪的死刑適用標準及終身監禁的適用原則(第4條);(3)挪用公款罪、行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等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第5條至第11條);(4)作為賄賂犯罪對象的「財物」的範圍及「財產性利益」的理解和認定(第12條);(5)受賄犯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理解和認定(第13條);(6)行賄罪法定從寬處罰情節適用條件的理解(第14條);(7)受賄犯罪數額的計算(第15條);(8)貪污罪、受賄罪主觀故意的認定(第16條);(9)受賄犯罪同時構成瀆職犯罪的處斷原則(第17條);(10)違法所得的追繳、退賠(第18條);(11)罰金刑的適用(第19條)。

  (一)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第1條至第3條)

  《解釋》第1條至第3條分別規定了貪污罪、受賄罪的三檔法定刑的具體適用標準。

  根據這三條規定,貪污罪、受賄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具體數額標準分別是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上。由於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受賄犯罪除規定了數額標準外,還規定了情節標準,因此,《解釋》對貪污罪、受賄罪「較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的認定採取了「數額標準+從重情形」的模式,即貪污受賄犯罪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15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同時具有第1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從重處罰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具有「較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

  根據司法實踐經驗並綜合徵求意見情況,《解釋》一是對貪污罪規定了六種從重處罰情形:(一)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這是基於犯罪行為特定危害性而提出的,貪污特定款物較一般款物具有更為嚴重的危害性,一直也是刑事打擊的重點。(二)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這是基於人身危險性考慮,行為人受過處分或者被刑事追究仍不思悔改,說明行為人主觀惡性大,需要從嚴懲治以起到刑罰特殊預防的效果。(四)贓款贓物用於非法活動的。行為人犯罪後將贓款贓物用於非法活動,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五)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不配合追繳,說明無悔罪表現,造成的經濟損失往往難以挽回。(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本項是兜底條款。二是關於受賄罪從重處罰情形,除貪污罪規定從重處罰情形的第(二)至(六)項以外,還增加規定了三項,即(一)多次索賄的。「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既包括對同一請託人索賄三次以上,也包括對不同請託人,累計三次以上。(二)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受賄者與請託人進行權錢交易,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具有更為嚴重的危害性,理應從嚴懲處。(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解釋》對吏治腐敗給予高度關注,因此將違規使用幹部作為受賄罪加重處罰的一個情節。

  關於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還需要說明以下幾點:

  一是《解釋》是根據立法授權作出規定。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貪污罪、受賄罪原定罪量刑的具體數額標準,代之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以及「較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因此,《解釋》根據立法授權,在經過了廣泛調研、徵求意見和論證,並徵得立法機關同意的基礎上,對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予以明確規定。

  二是《解釋》是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變化對有關數額標準作出調整。以起刑點為例,1980年以來,我國貪污受賄犯罪起刑點數額標準曾調整過三次。198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貪污罪、受賄罪立案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是1000元;當時我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828元。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對貪污罪、受賄罪規定的起刑點數額標準是2000元;與之對應當時我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181元。1997年刑法對貪污罪、受賄罪規定的起刑點數額為5000元,當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5160.3元。2015年我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195元,因此,對照以往規定,貪污受賄犯罪的起刑點調整為3萬元較符合現實情況。

  三是《解釋》規定各地對貪污受賄犯罪案件執行統一的數額標準。近年來,實踐中由於受地域差距等因素的影響,各地對貪污受賄移送追究刑事責任和定罪量刑的標準不盡統一,需要統一規範,一體遵循。《解釋》從司法公正出發,對貪污受賄犯罪執行統一的數額標準,既不規定起點刑幅度,也不搞地區差別。

  四是《解釋》體現了「把黨紀挺在前面」的精神。懲治腐敗在刑罰之前還有黨紀、政紀處分,兩者之間必須做到相互銜接、相互協調,為黨紀、政紀發揮作用留有空間,體現「把黨紀挺在前面」的精神。因此,《解釋》對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規定,包括將兩罪「數額較大」的一般標準由1997年刑法確定的5000元調整至3萬元,同時對其他檔次的量刑標準也作相應調整。

  五是實踐中應當避免唯數額論和重數額輕情節的錯誤傾向。《解釋》雖然提高了貪污、受賄犯罪的起刑點,但並非對3萬元以下的案件一律不追究刑事責任。根據《解釋》第1條第二、三款、第2條第二、三款和第3條第二、三款,對於雖未達到相應法定刑數額標準(3萬元、20萬元、300萬元),但具有本解釋規定從重情節之一的,應當認為構成犯罪或者提檔升格量刑。如對於貪污、受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同時具有《解釋》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83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實踐中,應當注意處理好貪污受賄犯罪數額和情節的關係。各地不得擅自提高定罪標準,有案不立;也不得擅自降低標準,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對於未達到《解釋》規定數額標準的舉報線索,也應當依法受理,只要經初查有證據證明達到了標準的,就應當立案。

  (二)關於死刑、死緩及終身監禁的適用(第4條)

  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罪、受賄罪的死刑適用主要作了兩處調整:一是修改了死刑適用條件,將「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修改為「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二是增加了終身監禁的規定。《解釋》第4條根據刑法修正案(九)規定和我國保留死刑,嚴格控制死刑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分三款規定了貪污罪、受賄罪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一般死緩和終身監禁的具體適用。

  第4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死刑立即執行。即死刑立即執行只適用於犯罪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換言之,對於極少數罪行特別嚴重、依法應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應當堅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第4條第二款規定一般死緩。即對於雖然符合第一款判處死刑適用條件,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換言之,《解釋》規定對於符合死刑立即執行條件但同時具有法定從寬等處罰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第4條第三款規定終身監禁的適用。終身監禁,是介於死刑立即執行與一般死緩之間的一種新的死刑執行措施,而不是一個新的刑種。從執行效果來說,它比一般死緩更為嚴厲。《解釋》對終身監禁具體適用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予以了明確:一是明確終身監禁適用的情形,即主要針對那些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判處一般死緩又偏輕的重大貪污受賄罪犯,可以決定終身監禁;二是明確凡決定終身監禁的,在一、二審作出死緩裁判的同時就應當一併作出終身監禁的決定,而不能等到死緩執行期間屆滿再視情而定,強調終身監禁決定後,就必須「牢底坐穿」,不受執行期間服刑表現的影響。

  (三)關於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標準的調整(第5條、第6條)

  《解釋》第5條、第6條規定了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標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挪用公款解釋》)已頒行18年,有關數額標準的規定明顯滯後,有必要調整。由於挪用公款罪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要輕於貪污罪,為防止刑罰「輕重倒掛」,《解釋》參照貪污罪有關規定,對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相應修改。

  修改之處主要有三點:一是將各地可以根據本地情況制定具體執行的數額幅度標準修改為全國統一的數額標準,同時適當提高了具體數額標準。如《挪用公款解釋》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5000元至1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挪用公款1萬元至3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解釋》調高了上述標準,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以3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5萬元為「數額較大」起點。二是增加規定了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巨大」的標準。《挪用公款解釋》第3條對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僅規定了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和「情節嚴重」,而未對「數額巨大」的標準作出規定。實踐中,對於挪用公款罪進行非法活動中「數額巨大」如何適用存在疑問。《解釋》對此明確了「300萬元以上」的數額標準。三是對挪用公款「情節嚴重」作了進一步明確。《解釋》對「情節嚴重」的認定採取「純數額」和「數額+從重情形」的模式,從而使規定更為合理和科學。如《解釋》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情節嚴重」:(一)挪用公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四)其他嚴重的情節。又如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84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挪用公款數額在200萬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四)關於行賄罪定罪量刑標準的規定(第7條至第9條)

  《解釋》第7條、第8條、第9條根據行賄罪的三檔法定刑,分別規定了入罪門檻、「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適用標準。由於《解釋》對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數額標準進行了調整,實踐中,如果不對行賄罪的有關數額標準一併進行調整,仍執行2012年「兩高」《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行賄解釋》)有關標準,那麼,司法實踐中行賄罪與受賄罪之間則可能出現量刑「輕重倒掛」現象。因此,《解釋》修改了《行賄解釋》有關規定。主要有兩個方面:

  一是提高了有關數額標準。將行賄罪起刑點由原先的1萬元調整為3萬元,同時按照五倍比例原則,上調了行賄罪「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中的有關數額標準。例如,將原來規定的「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100萬元以上」調整到「10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500萬元以上」。

  二是對行賄罪的入罪門檻增設了「數額+情節」的追訴標準。即除規定行賄數額3萬元以上的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之外,對於行賄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但具有《解釋》規定下列從重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二)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四)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主要考慮是一些行賄行為雖然數額不大,但行賄範圍廣、向特定領域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損失大、影響壞,有必要對這些行為予以刑事制裁。這樣規定,既與受賄罪的有關規定相一致,也較好解決了「重受賄,輕行賄導致對行賄懲處失之於寬、不利於切斷受賄犯罪因果鏈等問題」。 (五)明確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第10條)

  《解釋》第10條分三款規定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及其單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為依法從嚴懲治國家工作人員「身邊人」的賄賂犯罪,《解釋》規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與受賄罪、行賄罪適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標準。其中,第10條第一款規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準,參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的規定執行。第10條第二款規定,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準,參照本解釋關於行賄罪的規定執行。第10條第三款規定,單位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應當以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這裡需注意的是,單位實施賄賂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問題。根據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犯罪規定,單位能夠成為賄賂犯罪主體的罪名除了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之外,還有刑法第387條單位受賄罪、第391條對單位行賄罪、第393條單位行賄罪、第396條規定的私分國有資產罪和私分罰沒財物罪。

  關於單位犯罪,《解釋》之所以只規定了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主要出於以下考慮:一是已有司法解釋規定了立案標準。由於刑法第八章貪污賄賂犯罪中大多數單位犯罪只有一檔法定刑,且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制發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下稱《立案標準》)已對單位受賄罪、對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規定了立案標準。《立案標準》對這些單位犯罪區別於自然人犯罪,規定了較高的標準,目前這些標準仍然有效,應當繼續適用。如第391條對單位行賄罪,《立案標準》第6條規定,對單位行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個人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2.個人行賄數額不滿10萬元、單位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2)向3個以上單位行賄的;(3)向黨政機關、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行賄的;(4)致使國家或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二是案件較少,《解釋》作出規定的條件不成熟。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單位實施有關賄賂犯罪中,規定兩檔法定刑的只有私分國有資產罪和私分罰沒財物罪。《立案標準》規定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私分罰沒財物,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六)明確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第11條)

  《解釋》第11條分三款,規定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四個罪名定罪量刑的適用標準。以往司法解釋文件中,只有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規定了上述四個罪名的立案追訴標準,沒有司法解釋對這些罪名的具體量刑,特別是第二檔法定刑的適用作出規定。實踐中,各地掌握的標準不一,對於能否參照對應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有關標準定罪量刑,以及如何參照適用均不明確。因此,《解釋》明確這四個罪名定罪量刑標準按照對應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有關定罪量刑數額標準的一定倍數執行。這裡掌握的倍數比例關係,一般是二倍關係,個別情況下是五倍關係。這是因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占罪都只有兩檔法定刑(該兩罪法定刑相同),第一檔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檔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重於受賄罪、貪污罪的第一檔、第二檔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從量刑均衡考慮,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占罪「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受賄罪、貪污罪對應數額標準的五倍執行,其他數額標準均按照對應國家工作人員犯罪有關數額標準的二倍執行。

  (七)進一步明確了賄賂犯罪對象範圍(第12條)

  《解釋》第12條對賄賂的範圍作了明確規定。賄賂犯罪的本質在於:權錢交易。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行賄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便利,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可見,根據刑法規定,賄賂犯罪的對象是「財物」。因此,如何界定賄賂犯罪中的「賄賂」,關鍵在於對刑法中規定的「財物」應當如何理解和進行解釋。這些年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賄賂犯罪手段越來越隱蔽。比如,有的行為人通過低買高賣交易的形式收受請託人的好處,有的行為人通過收受乾股、合作投資、委託理財、賭博等方式,變相收受請託人的財物。這類賄賂犯罪隱蔽性強,社會危害性大,有必要依法予以懲處。因此,《解釋》第12條對什麼是「賄賂」,作出了專門的規定。

  根據《解釋》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遊等。後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解釋》第12條對賄賂的規定,參考了2008年11月「兩高」《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對什麼是「財產性利益」作了進一步明確。這條規定既是對以往司法解釋文件和司法經驗的梳理和總結,也充分體現了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關於「完善懲治貪污賄賂犯罪法律制度」的精神和要求,回應了廣大人民群眾從嚴打擊賄賂犯罪的呼聲。

  (八)進一步明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第13條)

  《解釋》第13條分兩款規定了受賄犯罪構成要件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理解和認定問題。

  第13條第一款列舉了三種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情形,解決了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難題。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一)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的;(三)履職時未被請託,但事後基於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該款規定系根據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稱《紀要》)和實踐經驗作出。其中,第(一)、(二)項源於《紀要》。根據《紀要》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實施其一即可認定。第(一)項核心內容是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即可認定「為他人謀取利益」,至於是否著手為他人謀取利益以及為他人謀利事項是否已完成均在所不問。第(二)項核心內容是明確收受財物與職務相關的具體請託事項有關聯的,即應當以受賄處理。第(三)項的核心內容是,明確事後受賄可以構成受賄罪。基於懲治貪腐犯罪的現實需要考慮,事前受賄和事後受賄沒有實質不同,均是錢權交易,侵害了公職行為的廉潔性和國家廉政建設制度。根據本款規定,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以及履職時未被請託但事後基於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等情形,都屬於「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表現形式。不論是否實際為他人謀取了利益,不論事前收受還是事後收受,均不影響受賄犯罪的認定。

  第13條第二款對一些所謂的「感情投資」提出了明確意見。《解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3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實踐中,由於此類情況較為複雜,不區別情況,可能會造成打擊面過寬。因此,適用時注意兩點:一是該款規定強調行為性質是權錢交易,即可能影響職權行使;二是強調財物價值在3萬元以上。因此,本款規定體現了刑法從嚴懲治腐敗,劃清了賄賂犯罪與正常人情往來、收受禮金違反黨紀、政紀行為的界限,為黨紀、政紀處理和發揮作用留下了合理空間。

  (九)明確了行賄罪從寬處罰條件(第14條)

  《解釋》第14條對行賄罪中可以減免處罰的法定情形如何適用作出具體規定。針對實踐中存在的「重打擊受賄輕打擊行賄」這一突出問題,為加大對行賄罪的處罰力度,從源頭上懲治和預防腐敗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對行賄罪從寬處罰的條件和幅度作了重要調整,對行賄罪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設定了更為嚴格的適用條件,明確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只有在「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三種情況下才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為了便於司法機關正確掌握、嚴格適用,《解釋》第14條分三款對刑法第390條第二款中的「犯罪較輕」「重大案件」「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等規定的具體適用予以明確。第一款明確規定「犯罪較輕」應當理解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第二款明確規定「重大案件」應當理解為「根據犯罪的事實、情節,已經或者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的,或者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案件。理由是:將「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作為「犯罪較輕」和「重大案件」的認定標準,符合立法和司法的普遍認識。第三款根據以往司法實踐經驗並綜合徵求意見情況,從線索提供、證據收集、追逃追贓等方面列舉了「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四種具體情形。即(一)主動交待辦案機關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線索的;(二)主動交待的犯罪線索不屬於重大案件的線索,但該線索對於重大案件偵破有重要作用的;(三)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於重大案件的證據收集有重要作用的;(四)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於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贓有重要作用的。

  (十)明確多次受賄數額計算方法(第15條)

  《解釋》第15條規定了受賄犯罪數額的計算問題。《解釋》從兩方面對受賄犯罪數額的計算作出了規定。一是針對小額賄賂的問題,本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這裡的「處理」,包括刑事處罰和黨紀、政紀處分。據此,受賄人多次收受小額賄賂,雖每次均未達到《解釋》規定的定罪標準,但多次累計後達到定罪標準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是針對收受財物與謀利事項不對應的問題,本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前後多次收受請託人財物,受請託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應當一併計入受賄數額。據此,對於那些小額不斷、多次收受財物的,符合條件的也應當一併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貪污、受賄犯罪故意的認定(第16條)

  《解釋》第16條對實踐中較為普遍的兩種貪污、受賄情形的犯罪故意的認定問題作出了規定。一是贓款贓物去向與貪污、受賄故意的認定關係問題。根據第16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出於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後,將贓款贓物用於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因此,只要是非法獲取財物的貪污、受賄行為,不管事後贓款贓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於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也不影響貪污、受賄罪的認定,以此堵住貪污、受賄犯罪分子試圖逃避刑事追究的後門。二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身邊人」收錢行為的刑事責任問題。本著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該行為能否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犯罪,關鍵看其對收錢一事是否知情及知情後的態度。為此,《解釋》第16條第二款規定,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根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這裡所稱「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

  (十二)受賄犯罪同時構成瀆職犯罪的處斷原則(第17條)

  受賄犯罪當中,受賄人往往在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時存在瀆職行為。在受賄行為和瀆職行為均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是擇一重罪處罰還是實行數罪併罰,認識上長期存在分歧,實踐中做法不一。為依法從嚴懲治此類犯罪行為,《解釋》第17條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併罰。

  (十三)關於涉案贓款贓物處理(第18條)

  《解釋》第18條規定了違法所得的追繳和退賠。本條規定基於三點現實考慮:一是貪污賄賂犯罪逃避經濟處罰,隱匿、轉移贓物的情況非常嚴重,影響到反腐敗工作的實際效果。二是為落實中央要求,嚴格執法,加大追贓力度,「決不能讓腐敗分子在經濟上佔便宜」。三是旨在指引各級司法機關摒棄「重辦案輕追贓」錯誤觀念,充分認識追贓對懲治腐敗、實現公正司法的重要意義。

  《解釋》第18條根據貪污賄賂犯罪特點,結合辦案需要,明確了貪污賄賂案件贓款贓物的處理辦法:一是對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64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二是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藏匿、轉移贓款贓物的,要堅持一追到底的原則,避免出現以刑罰執行替代經濟懲處的現象,防止「因罪致富」等不正常情況的出現。

  (十四)規定罰金刑判處原則(第19條)

  《解釋》第19條規定了貪污賄賂犯罪的罰金刑適用。根據本條規定,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並處2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並處5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對刑法規定並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1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解釋》對罰金刑作出專門規定主要考慮有三點:一是體現罰金的懲罰性。貪污賄賂犯罪屬於經濟犯罪,對貪利型犯罪有效利用罰金刑的懲罰性可以起到比執行自由刑更好的行刑效果,不能讓犯罪分子在經濟上佔便宜。二是確保罰金刑適用的統一性、規範性。由於刑法條文僅規定判處罰金,沒有具體適用標準,實踐中可能出現各地裁判不一,量刑差距過大。統一規定罰金刑的裁量標準,有利於合理控制自由裁量刑罰幅度,起到規範量刑的作用。三是避免空判,確保罰金刑適用的嚴肅性。實踐中,有的案件忽視了執行的可行性,判決中出現「天價罰金」,但實際無法執行的現象。因此,《解釋》綜合考慮罪行輕重和可操作性,根據貪污罪、受賄罪法定刑設置,明確了相應罰金刑的適用標準,從而避免罰金刑虛置、空判或者執行不到位。

  (十五)解釋的效力問題(第20條)

  《解釋》第20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這是因為《解釋》修改了此前《立案標準》《挪用公款解釋》《行賄解釋》等多個司法解釋文件的有關規定,故特別予以說明。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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