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宗教法律制度

明代宗教法律制度

夏清瑕[內容摘要]有明一代鑒於元代對宗教特別是佛教的法治管理的寬緩造成的後果,在佛教僧官的設置與管理、寺院的管理、僧侶的管理等各方面制定了嚴格的法律法規。然而,明王朝的以壓製為主的宗教法律制度並沒有達到預期的效果。一方面,佛教在這種壓制下失去了其特有的義理活力,而走向以民間迷信為神靈信仰;另一方面,依附於佛教的各種民間宗教在明中後期異常活躍並成為最後推翻明朝的有生力量。明朝的宗教法制之得失對今天如何處理法律與宗教信仰的關係仍有重要意義。關鍵詞:明代;宗教;佛教;法制 宗教和法律都是調控社會秩序的重要手段。在政教合一的社會中,宗教法就是世俗法,甚至高於世俗法。上帝在西奈山上和摩西所立之約也成為猶太人生活的法律。在政教分離的社會,宗教和世俗法律始終存在著強大的張力。一方面,在與主體意識形態不相矛盾的情況下,宗教會更加有效地發揮自己的控制功能,對法律的實施起到輔助作用,加強社會的穩定;另一方面,由於信仰的力量遠遠大於世俗社會的規範力,一旦信仰的力量突破世俗社會的約束,宗教就會給既有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秩序帶來巨大的衝擊。中國傳統社會是一個政教分離的社會,宗教總是依附於政治存在,宗教的興衰也往往源於統治者的好惡。即便如此,宗教的相對獨立性以及它和法律的內在矛盾性也時常使宗教群體超出於法制之外,對既有社會秩序帶來破壞。如何妥善處理好國家制度與宗教的關係,是歷史上每一個王朝不得不面臨的問題。即使是在今天,如何將宗教納入法治的軌道,也是法治國家必須面對的重要的課題。 本文選擇了明代有關佛教的法律制度的探討作為切入點,通過對明代宗教法制的了解進而認知中國傳統社會宗教和法律的關係。1 一、明代佛教法制的背景 公元1368年,明王朝建立。明太祖朱元璋本是僧人出身,他17歲於安徽鳳陽皇覺寺出家,25歲投入白蓮教徒郭子興部下,加入了打著信仰旗號的農民起義的行列。在他看來,元朝的土崩瓦解在很大程度上源於元代崇尚喇嘛教的流弊,各種宗教旗號下的造反和叛亂也使他深刻認識到宗教信仰及其組織的巨大威力。 元代對宗教採取優渥政策。在法律上,給予僧侶以特權。如至大二年,宣政院奉旨「毆西番僧者截其手,詈之者斷其舌。」[1]成宗前,僧侶犯奸盜、詐偽等罪,有司不得鞠問,必須上報宣政院,輕罪則由寺院主持審問。至於僧道間互爭田土的案子,元律規定要由「管民官與各寺里住持的和尚頭目一處問者。」[2]經濟上,元朝統治者常常給予寺觀以大量的財富,並在法律上嚴格保護寺院的財產私有權。大德三年(1299)年統計,僅江南諸寺即擁有佃戶50餘萬。[3]不僅如此,眾多寺院還享有免役或減免賦稅的特權。元世祖二十五年即下令「寺院田產二盡蠲免之,除僧租稅。」[4]。寬鬆的政治環境和強大的經濟實力,使得元統治者在其後期已無法對佛教加以有效地控制,白蓮教即是依附於佛教而逐漸發展成為一種對抗社會秩序的強大的民間宗教,並最終又成為農民起義的組織,摧毀了元朝的統治。 有鑒於元朝失敗的歷史教訓,國朝甫定朱元璋即制定一系列僧官、寺院、僧侶等制度對宗教活動加以全面規範。他先後頒布了《申明佛教榜》和,《避趨條例》,基本上奠定了有明一代有關宗教的法律架構。朱元璋指出,自佛教傳入中國以來,歷朝君王多因其「務生不殺」、「陰詡王度」,有陴於凈化人心和王道政治而尊重民眾的信仰。而「今天下之僧多與俗混淆」,僧品、僧德、僧行敗壞不堪,完全違背了佛教之宗旨。因此,他理當「清其事而成其宗」,並表示:「榜示之後,官民僧俗,敢有妄論乖為者,處以極刑。」[5] 二、僧官設置與管理 由政府設置專門機構管理宗教事宜始自魏晉。經過元末戰亂,元朝的僧、道管理系統已受到重創,針對天下寺觀、僧道數多而又缺少管理的局面,太祖洪武元年即設立管理佛教事務的善世院,「以僧悲曇領釋教事」。四年,善世院撤消,[6]十五年,下令禮部設僧道衙,統管僧道事宜,務在使眾僧恪守戒律以明教法。 其一,在京城置僧錄司、道錄司,掌管天下僧道,隸屬禮部。精選通經典、戒行端潔者擔任。京城之外的州縣,僧綱、僧正、僧會、道紀等執掌僧、道事。 其二,各府僧綱司掌本府僧教事,設都綱一員、副都綱一員。各州僧正司設僧正一員,各縣僧會司設僧會一員,分別掌管州、縣僧事。僧、道官員國家不給俸錄。僧錄司對所管僧員的姓名、年齡、籍貫、出家時間、出家寺院、受業師、做行童幾年、何時受何人披剃正式出家,以及何年獲得國家認可等都要詳細登記在冊。僧錄司同時也要對各地有額寺院作一一登記,要明確寫明該寺始於何朝、何僧、何道啟建、以及何善人施捨等,最終編撰僧籍,刊布寺院,互相周知,名為「周知板」。[7] 三、寺院管理 寺院是佛教僧眾安身立命之所,而寺院數量的多少直接反映了佛教的興衰。明朝政府嚴禁私自創建寺院,通過控制寺院的數量限制佛教的膨脹。洪武六年,明太祖下令歸併寺院。府、州、縣「止存大寺、觀一所,並其徒而處之」[8]後因過於嚴格,洪武二十四年,又改為令「凡僧人不許與民間雜處,務要三十以上聚成一寺,二十以下者,聽令歸併成寺。其原非寺額,創立庵、堂、寺院名色,並行革去。」[9]這一新令承認了三十人以上具有「舊額」的寺院的合法性,而不承認新創寺院的合法。其後,這條詔令被明確地寫入《大明律》中:「凡寺觀庵院,除現在處所外,不許私自創建增置。違者,杖一百,還俗。僧道,發邊遠充軍。尼僧女冠,入官為奴」。 為了隔離僧眾與民間世俗社會,同時也減少各寺院僧人之間相互來往,避免不法之徒利用宗教組織實施危害王權的統治,明太祖將天下寺院分為三種類型:禪、講、教。禪者,專事修行,指傳統的禪宗一系。講者,專務闡明佛教經典經義,指天台、華嚴、法相等宗派。教者,專門為民間從事懺儀、行慎終追遠之法事的密教瑜伽一派。與此相應,僧人也務求各盡本業。為了明於區分,還要求三類僧人著不同色澤的僧衣。瑜伽僧眾因作佛事要和民間頻繁接觸,並且涉及到金錢交易,朱元璋又對他們的行為規範以及應得酬資等加以具體限定,使之行為有范,又不得巧立名目,耗費民財。因為大多寺院有自己的田產和佃戶,僧人不得不和民間打交道,洪武十九年,「敕天下寺院有田糧者,設砧基道人,一應差役不僧應。」[11]「砧基道人」專門從事寺院和與世俗社會的聯繫,從而避免其他僧侶和民間的交往,太祖可謂用心良苦。 寺院經濟是佛教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雖然佛教的基本教義是擯棄人的各種慾望,宗教組織的存在與發展不以聚斂財物為目的,但宗教的發展又不得不依賴強大的經濟實力。一般來講,寺院都有自己的「常住田」,這些田由寺院租給或僱用附近的農民耕種,國家減免寺院稅收或免於差役。這些優厚的政策使得寺院經濟實力不斷壯大,相應地也減少了國家的稅收。歷史上三武一宗的毀佛、滅佛無不同打擊寺院經濟過度膨脹有關。明統治者吸取了歷史教訓,在制度上以限制寺院經濟發展為主。規定:「天下僧、道,每人止令蓄田五畝,無田者官給之。余有常住田悉歸官,以給無田之民。」[8]洪武十五年又下令,「天下僧道的田土,法不許賣……如有似此之人籍家產。」[12]成化年間,有官府報福建僧寺田多至萬畝,憲宗下令:「查寺田,除五百畝以下,余取其給之貧民」[13]與此同時,明政府還加大了對寺院徵收賦稅。嘉靖年間,明世宗准奏:「寺、觀田過五頃以上者,每畝課納租銀一錢入官。」[14]萬曆年張居正進行改革,對寺院田產重新丈量,增加寺院的賦稅。 四、僧侶管理 其一,僧籍、度牒制度。度牒是僧人合法性的身份證明。洪武六年,明太祖詔令給予天下僧人以新朝度牒,承認他們的合法存在,並指出,前代僧人多以錢鬻牒,今「詔蠲之」。[15]由於出家有許多特權,度牒又是免費發放,遁入佛門者迅速增加。為有效地控制出家人數,明太祖對出家者作年齡的限制,「詔民年二十以上者不許落髮為僧;年二十以下來請度者,俱令於京諸寺試事三年,考其廉潔無過者,始度為僧。」同時「不許軍、匠、灶、站、違礙之人出家。」[8]二十七年正月,又下令,僧人「不許收民兒童為僧,違並兒童父母皆坐以罪。」[8]私自度僧者,將受到國家法律的嚴懲。《大明律·戶律》:「若僧道不給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若由家長,家長當罪。寺觀主持,及受業師私度者,與同罪,並還俗。」明成祖永樂十六年將三年一度的度牒發放改為五年一度,並規定:「……有祖父母、父母無他子孫侍養者,皆不許出家。有年三十、四十以上,先曾出家而後還俗,及亡命黥刺者亦不許出家。若寺、觀住持不檢察而容留者,罪之。」[8]萬曆時重修頒定的《問刑條例》,對僧人出家條件、年齡再作限制,規定民間人家每戶若不及三個男丁、或者在年已十六歲以上出家者,要「具枷號一個月」,並罪坐所由。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罷職還俗。[21] 女子出家為尼,明朝有更為嚴格的規範。明太祖:「自今女子年四十以上者(出家)聽,未及者不許,著為令」。[8]成祖時山東唐賽兒起義被鎮壓後,成祖怕逃脫的唐賽兒削髮為尼,或混處女道士之中,乾脆「命尼姑皆還俗」,禁止女性出家。[23]至明憲宗成化年,「仍禁絕婦女不許為尼。」[13] 與度牒制度相配合的是僧籍制度。即前述「周知板」。「凡遊方僧行腳至者,以冊驗之,」[18]這種勘驗身份是為了有效地防止偽僧,以及借用僧之名而做不法之事的人。 其二,僧人之避、趨。吸取元朝的教訓,明王朝嚴禁僧眾與民間的交往,規定僧人所應規避者與可以趨向者。太祖二十四年《申明佛教榜冊》宣布:「凡僧人不許與民間雜處」,「令下之後,敢有不入叢林,仍前私有眷屬,潛住民間,被人告發到官,或官府拿住,必梟首以示眾。容隱窩藏者流三千里。」二十七年《避趨條例》重申:「凡住持並一切散僧,敢有交結官府悅俗為朋者,治以重罪。」明王朝同時也禁止僧侶到鄉村化緣,以斷絕僧俗之間的聯繫。「僧合避者:不奔走市村,以化緣為由,致令無藉凌辱,有傷佛教。若有此等,擒獲到官,治以敗壞祖風之罪。」[19] 其三,僧侶犯罪。出家者本身行為要受到僧規戒律的制約,同時作為社會中的一員,他也要受到國家法律的制約。明律嚴格區分僧制和國家法律。僧侶之間的爭訟或僧人犯僧規戒律由寺院按其教規處置:「如有違犯清規不守戒律,及自相爭訟者。聽從究治。有司不許干預。」但「如犯奸非為,但與民相涉,在京申禮部酌審情,重者送。在外即聽有司斷理。」[20]關乎人倫風化的,雖然也是僧規,但也通過國家法強制其履行宗教義務,《大明律·戶律》「僧道娶妻」條:「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女家同罪,離異。寺觀住持知情,與同罪;不知情者,不坐。若僧道假託親屬或童僕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論。」明太祖甚至允許民間對僧有妻者任意侮辱:「僧有妻者,許諸人捶辱之,更索取鈔錢。如無鈔者,打死勿論」[21]明律還確定僧道犯罪與庶民同罰之原則,若僧侶相犯,他們之間的關係可以比附於世俗社會的親屬關係。 五、結語 從中國佛教發展的歷史過程來看,傳統佛教在有明一代跌入低谷。晚明大儒錢謙益即言,「二百年來,傳燈寂寞」。[22]已故佛教史家郭朋教授也指出,明代佛教有守成而無創新。[23]儘管這種敗落有佛教自身發展的內在原因,但明王朝通過控制僧籍、寺院,嚴禁僧俗之交往這一系列以限制和整頓為基本原則的宗教制度對佛教的發展起到了重要的抑制效果。明初實施的禪、講、教分寺以及僧侶分類制度,阻礙了佛教各宗派之間的相互交流和借鑒,既不利於佛教理論的進一步發展、僧人自身素質的提高,又造成了宗派之間的門戶之見;而禁止僧侶與民間交往,特別是禁止僧人與儒家士大夫的交往無疑阻塞了佛教的「活水源頭」。在傳統中國,佛教失去了儒家士大夫層的認同與支持,就難以容入主流文化之中,也難以得到有效的發展。因此,明政府的宗教法制實際上不僅僅只是從形式上扼制佛教的發展,而是扼殺了佛教的內在精神,這對佛教來說是致命的。 然而,當佛教作為一種信仰和極具思辨的內在精神正在失落之時,統治者並沒有放棄利用佛教作為可以祈福禳災、攏絡人心的政治工具,他們需要利用佛教的外在形式,通過度僧、發放度牒、甚至敕建寺院等形式來顯示皇權的慈悲之心和對信仰的尊重。明律雖明令限制私度出家,但不少皇帝仍因喜佛、佞佛的而大量度僧、發放度牒,容忍私自出家者。明英宗信佛,常命禮部度僧,後人評其時曰:「掌禮者屈於王振之勢,今年曰度僧,明年度曰僧,百千萬億,日熾月盛。」[24]沈榜在《宛署雜記》中慨嘆:「宛平一縣,版圖僅五十里,而二氏(指佛道)之居,已五百七十餘所,此五百七十餘所之中,其徒凡幾千萬。「[25]寺院不可謂不多,僧徒不可謂不眾,但在這浮華的外表下,又是怎樣的一番景象呢?晚明高僧湛然圓澄說:「或以打劫為僧者,或以牢獄為僧者,或與妻子鬥氣為僧者,或負債無還而為僧者……以致奸盜詐偽,技藝百工,皆有僧在焉。」顯然,寺院成了藏垢納污之所,佛教也已然成為當權者的工具,湛然進而認為,「故吾謂非佛法之不善,而是製法之不盡善耳。」[26] 「製法之不盡善」質問的不僅只是中國具有普遍性的王權法令的變動性和宗教制度的人為因素,同時也是對明政府宗教制度的本身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提出質疑:能否在表面上承認信仰自由而實際上又設置重重障礙扼殺其內在精神宗教制度應該以宗教信仰自身為本位還是以政治目的為本位?明王朝一系列嚴格的宗教法律制度,其目的就是要避免宗教對社會秩序的破壞,但實際上,有明一代,依附於佛教而發展的民間秘密宗教風起雲湧,時時威脅著明王朝的統治,歷史似乎和朱元璋開了個玩笑! 在伯爾曼所描述的基督教與西方法律的關係中,宗教與法律的價值資源是相同的,它們追求的都是自由、平等,秩序,博愛、公正。教會法不僅是西方法律的價值源泉之一,也為西方世界樹立了對法律宗教般的情感。基督教在其發展各個歷史階段,給法律注入了各種精神(諸如法律與道德保持一致、財產神聖、個人意志的契約權利、統治者受法律限制等等),並成功地使法律適應了人類的需要。[27] 中國傳統社會中宗教與法律是否也有同樣的價值之源呢?南北朝時期,何令尚答宋文皇帝時說:「世主若能剪其訛偽獎其實驗,與皇之政行四海,幽顯協力共敦黎庶,何成康文景獨可奇哉?……何者?百家之鄉十人持五戒,十人淳謹矣;千室之邑百人修十善,則百人和厚矣;傅此風訓以遍寓,編千萬仁人百萬矣,此舉戒善之全具者耳。若持一戒一善,悉計為數者,抑十有二三矣。夫能行一善則去一惡;一惡既去則息一刑;一刑息於家,則萬刑息於國。四百之獄何足難措?0[28]在何令尚看來,佛教揚善去惡的基本教義與政治之本有著同一性,如果統治者能因勢利導,就能做到省刑約法而達天下大治。————————注釋:1嚴格地講,明代的宗教既包括傳統佛教、道教,又包括方興未艾的民間秘密宗教,在從萬曆年間始,基督教也開始傳入我國。明王朝在實際對待它們政策法規上也是有所差異。但就存在時間的長久、與中國社會融入的深淺、信仰的範圍以及普適性、和王朝政治的緊密度而言,佛教自可以作為代表。參考文獻:[1]宋濂等.元史卷23:武宗本紀[M].北京:中華書局,1976.[2]元典章卷53,刑部15:僧道相爭[M].北京:中國書店,1990.[3]任繼愈.佛教史[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 507.[4]志磐.佛祖統紀[M].揚州:江蘇廣陵古籍刻印社,1992.[5][7][11][12][15][18][19][20][21]釋幻輪.釋氏稽古略續集[M].揚州:江蘇廣陵古籍刻印社,1992[6]張廷玉.明史卷74:職官志3[M].北京:中華書局,1974.[8]明太祖實錄卷86,卷12下,卷184,卷231,卷205[Z].台北:台灣中央研究院史語所校印本.(以下實錄均同一版本)[9]葛寅亮.金陵梵剎志卷2,欽錄集,中國佛寺志.[10]大明律#戶律#戶役[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3]明憲宗實錄卷210,卷74,卷248.[14]明世宗實錄卷267.[16]大明律#附錄:問刑條例[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7]明宣宗實錄卷55.[22]錢謙益.牧齋有學集卷21:紫柏尊者別集序[Z].四部叢刊本.[23]郭朋.明清佛教[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82.[24]明英宗實錄卷248.[25]牧田諦亮.中國佛教史[M].北京:華宇出版社,1985.93-94.[26]湛然圓澄.慨古錄,續藏經第一輯,第二編,第三十一套,第四、五冊.[27]伯爾曼.梁治平譯.宗教與法律[M].上海:三聯書店,1991.[28]僧祐.弘明集(影印本)[M].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本文原載:《南京財經大學學報》2004年第3期。

你的讚賞是我堅持原創的動力

讚賞共 0 人讚賞
推薦閱讀:

老人老辦法一直適用,客觀題全面推行機考!
淺析我國同性婚姻相關法律及立法探究
赴美生子媽媽怎樣才能做到合法停留不被查?
農民采蘭草獲刑將再審,「烏龍」判決如何連闖三關?
犯貪污罪,罪輕辯護獲緩刑

TAG:法律 | 宗教 | 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