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如何合法規避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如何合法規避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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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鄭重聲明,寫這篇東西不是為了給資本家當狗腿子,其實是為了告知勞動者,法律存在哪些缺陷,單位可能給你挖了哪些坑,避免被套路。

規避經濟補償金,目前最常用也是最堂堂正正的做法是通過勞務派遣公司來用工。單位不直接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而是跟勞務派遣公司簽訂用工協議,再以勞務派遣公司的名義跟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最後把勞動者分配至實際工作崗位。這樣就把勞動者的法定勞動關係轉嫁給了勞務派遣公司,對勞動者,用工單位不承擔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連工資都是兩家公司間進行結算,用工單位最多負責「代發」。從保障勞動者基本權益方面來說,這樣的方式並非不能接受,因為無論如何至少有個負責兜底的主體在,發生任何勞動爭議都可以依法追究勞務派遣公司的責任。下面要說的兩種方式,才真是惡意滿滿的擺明了要合法賴掉經濟補償金。

第一種是簽訂所謂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也就是說,這樣的行為是有著充分法律依據的,貌似無可指摘,那麼隱藏的陷阱在哪裡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也就是說,簽這樣的勞動合同,領取經濟補償金是在合同終止的時候即時進行的!簡單解釋一下,如果你是簽的固定期限合同,到期後又再續簽的,結算經濟補償金時會以累計工齡來結算。比如你先簽了三年固定期限合同,到期後續簽三年,再次到期後不續簽的話,你可以領到合計六年也就是六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如果你連續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那麼每次合同終止時,你都必須把這次合同的經濟補償金領了,否則一旦超過一年,這份錢就會因超過勞動爭議仲裁時效而泡湯。於是騷操作來了:用人單位先和勞動者簽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剛好滿一年的那天,以任務完成為由跟勞動者解除這份合同,並另外拿出一份同樣內容的合同給勞動者。這時候你簽不簽?你要想繼續這份工作,就啥也別提直接簽;你要想拿經濟補償金,好吧我給你,不過一個月工資而已,但你就不要在我這裡幹了。通過這樣的方式,用人單位可以把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永遠控制在一個月之內,勞動者幹得越久,吃的虧就會越大。不要指望辯解所謂的「一定工作任務」根本不存在來否定合同效力,首先用人單位拿出這樣的合同之前,肯定早已準備好了這個「一定工作任務」;其次你既然在合同上簽字,就說明你認可了合同內容,出爾反爾影響的是你個人誠信。

上面這種好歹還能拿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終極大招一放你就知道啥叫寸草不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節:非全日制用工,第六十九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注意了,有這一條,用人單位連不簽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責任都無需承擔!第七十一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看到沒,如果對方咬死你是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說不要你就不要你,還不用拿任何補償或者賠償。那非全日制用工有何限制?第六十八條: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然而實踐中這一條基本上是然並卵的,單位完全可以聲稱,對超時部分他們額外支付了加班工資,並提交工資詳單為證。第七十二條 非全日制用工小時計酬標準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這一法條本意是維護非全日制勞動者權益的,確保勞動報酬不被拖欠。但現實中卻容易被單位所利用,他只要把你的工資拆成半個月發一次,就可以拿來證明說你是非全日制用工的……

最後鄭重告誡廣大勞動者,政府的保護不是萬能的,必須在法律框架下實施。如果完全沒有自我保護意識,人家給什麼都簽,人家說什麼都信,下場大概和穿著避彈衣穿梭於猛獸叢中無異:人家咬不穿你衣服,啃掉你四肢還是毫無壓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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