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怎麼判?判幾年?立案標準

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怎麼判?判幾年?立案標準

來自專欄法律諮詢

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 :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刑期

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一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藥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三到七年有期徒刑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氣槍鉛彈五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千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

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4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6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依法嚴懲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個人或者單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

(六)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發射葯、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葯、黑火藥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的;

(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介紹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共犯論處。

第二條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二)、(三)、(六)、(七)項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三條 依法被指定或者確定的槍支製造、銷售企業,實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違規製造、銷售槍支罪定罪處罰:

(一)違規製造槍支五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規製造槍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違規製造槍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四條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盜竊、搶奪以火藥為動力的發射槍彈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三)盜竊、搶奪爆炸裝置的;

(四)盜竊、搶奪炸藥、發射葯、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槍支的;

(三)盜竊、搶奪手榴彈的;

(四)盜竊、搶奪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五)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一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藥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氣槍鉛彈五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千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五)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六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攜帶槍支或者手榴彈的;

(二)攜帶爆炸裝置的;

(三)攜帶炸藥、發射葯、黑火藥五百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攜帶的彈藥、爆炸物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爆炸或者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行為人非法攜帶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攜帶的數量達到最低數量標準,能夠主動、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論處。

第七條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攜帶成套槍支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

第八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後,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且拒不交出的行為。

第九條 因築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產、生活需要,或者因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並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依法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具有前款情形,數量雖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標準的,也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在公共場所、居民區等人員集中區域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三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上述行為,數量達到本解釋規定標準的,不適用前兩款量刑的規定。

第十條 實施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其他彈藥、爆炸物品等行為,參照本解釋有關條文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複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2次會議、

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

第74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近來,部分高級人民法院、省級人民檢察院就如何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用鉛、鉛合金或者其他金屬加工的氣槍彈)行為定罪量刑的問題提出請示。經研究,批複如下:

一、對於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的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不僅應當考慮涉案槍支的數量,而且應當充分考慮涉案槍支的外觀、材質、發射物、購買場所和渠道、價格、用途、致傷力大小、是否易於通過改制提升致傷力,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動機目的、一貫表現、違法所得、是否規避調查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二、對於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氣槍鉛彈的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應當綜合考慮氣槍鉛彈的數量、用途以及行為人的動機目的、一貫表現、違法所得、是否規避調查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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