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判決書(4)· 唐克力搶劫、敲詐勒索,趙海生、張鐵良、王鋼搶劫案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0)高刑終字第7號

原公訴機關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唐克力,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漢族,天津市人,文盲,捕前是農民,住天津幣薊縣尤古庄鄉張店子村。1985年2月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4月11日被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韓建芳,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海生,曾用名趙海升,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人,中專文化,捕前是北京市海淀區解放軍總醫院工人,住北京市海淀區萬壽路甄家墳59號。1995年5月26日被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趙建華,天津市第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鐵良,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漢族,北京市人,小學文化,捕前是北京市華夏實業公司工人,住北京市海淀區萬壽路甄家墳46號。1995年5月26日被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王綏安,北京市北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鋼,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漢族,北京市人,初中文化,捕前是北京市海淀區玉淵潭汽車隊司機,住北京市海淀區萬壽路甄家墳30號。1995年5月26日被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方誌遠,北京市融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唐克力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和被告人趙海生、張鐵良、王鋼犯搶劫罪一案,曾於1998年3月26日作出(1997)一中刑初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唐克力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趙海生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王鋼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張鐵良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被告人唐克力、趙海生、張鐵良、王鋼均不服,提出上訴。經審理,本院於1999年5月27日作出(1998)高刑一終字第28號刑事裁定,認為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唐克力、趙海生、張鐵良、王鋼於1995年3月6日共同搶劫薊縣城關鎮下閘村張慶的財物,並致張慶死亡,事實不清,證明不足,裁定撤銷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7)一中刑初字第89號刑事判決,發回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於1999年12月作出(1999)一中刑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唐克力、趙海生、張鐵良。王鋼對原審判決不服,再次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檢院代理檢察員趙志輝、杜鵬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唐克力及其辯護人韓建芳、上訴人趙海生及其辯護人趙建華、上訴人張鐵良及其辯護人王綏安、上訴人王鋼及其辯護人方誌遠等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唐克力因搶劫外逃後,於1994年在北京市海淀區萬壽路甄家墳租房匿藏期間與被告人趙海生、張鐵良、王鋼相識。1995年3月間,唐克力與趙海生、張鐵良、王鋼共同預謀搶劫作案,唐克力提出搶劫天津市薊縣城關鎮下閘村村民張慶的錢款。同年3月4日,唐克力與趙海生來到天津市薊縣城關鎮下閘村打探情況。3月6日晚,趙海生租乘一輛黃色麵包車夥同唐克力、張鐵良。王鋼竄至天津市薊縣城關鎮下閘村,潛至張慶家院外,見屋裡開著燈,唐克力提出將張慶引出屋,趙海生遂拾起一石頭擲向張慶居住的房屋窗戶附近,後唐克力、趙海生、張鐵良、王鋼先後翻牆入院後,將聽到動靜來到院內的張慶按倒在地,唐克力按其腰,趙海生按其頭部,張鐵良、王鋼按其雙腿,致被害人張慶機械性窒息死亡。行兇後,唐克力、趙海生、張鐵良、王鋼從張慶的居室內翻出人民幣10000餘元,後攜款逃離現場。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證人張翠秋、張德友、劉京利、闡寶軍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和屍體檢驗報告及相關照片,鞋印鑒定;被告人唐克力、趙海生。張鐵良、王鋼的在案互供亦予以印證。

此外,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唐克力夥同外號叫「小二」的人於1992年7月的一天在天津市薊縣東施古鄉附近搶劫石洪如並致石重傷;被告人唐克力與張寶春等人分別結夥,於1993年8月的一天和9月5日在天津市薊縣尤古庄鄉張店子村人戶搶劫村民王士華、王士榮家錢款,共獲贓款人民幣4000餘元及手錶、自行車等物;被告人唐克力於1993年至1995年在北京郊區藏匿期間,以被通緝在逃需用錢款等為由,先後39次勒索工作敏、何玉虎等26人錢款,共獲得贓款15700餘元人民幣。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損傷鑒定和同案犯供述,被告人唐克力亦供認在案。

據此,原審判決被告人唐克力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趙海生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張鐵良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被告人王鋼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原審被告人唐克力、趙海生、張鐵良、王鋼均以沒有實施在薊縣下閘村搶劫犯罪為由,提出上訴;各辯護律師亦分別提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各上訴人對張慶實施搶劫犯罪。檢察機關認為,原審認定唐克力、趙海生、張鐵良、王鋼共同搶劫殺害張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建議本案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唐克力於1992年7月間與一叫「小二」(姓名不詳,在逃)的男青年共同預謀搶劫他人財物。同年7月13日晚7時許,唐克力竄至天津市薊縣邦均汽車站,以去薊縣東施古鄉辦事為名,騙租薊縣邦均鎮東大街村農民石洪如駕駛的摩托車。當車行至東施古鄉政府附近時,唐克力讓石洪如停車,後將石洪如騙至路邊玉米地內,趁石不備,唐克力從身後抱住石洪如,按照分工在此埋伏等候的「小二」即竄出,持刀朝石的面部、頸部、腰部等處連續猛捅。石洪如奮力反抗,掙脫後駕駛摩托車離開現場,被他人送往醫院經搶救脫險。經鑒定石洪如的損傷為重傷。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回)被害人石洪如報案登記所載,其被搶劫的時間、地點、被捅刺的部位和作案者系唐克力與他人所為等情節與唐克力的供述相一致。(2)被害人石洪如證言證實唐克力對其騙租車輛,後夥同他人搶劫行兇的過程與唐克力供述的有關情節相吻合。(3)傷情檢驗鑒定證明,被害人石洪如的損傷為重傷。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經上訴人唐克力提議,1993年8月的一天和同年9月5日,上訴人唐克力分別夥同張寶春、楊海龍、楊海民、鄭文國、李興榮(均另案處理),趁夜深無人之機,闖入薊縣尤古庄鄉張店子村村民王士華和王士榮家中搶劫作案。按照預謀分工,唐克力在外望風,張寶春等人持刀入室,採取威逼、恐嚇等手段,實施搶劫。兩起搶劫作案,共搶得王士華、王士榮兩家人民幣4000餘元及英格牌手錶一塊、自行車三輛等物品。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1)被害人王士華、王士榮報案登記所載淇兩家被搶劫的時間及被搶經過等與唐克力供述的有關情節相符;同案犯張寶春、鄭文國等人的供述亦與唐克力的供述相互印證。(2)被害人王士華、王士榮證言所證明被搶劫的過程和物品等情節,與唐克力供述相符;同案犯張寶春、鄭文國等人的供述亦與證言吻合,且與唐克力的供述相互印證。(3)關於唐克力提議作案對象一節,有唐克力的供述和同案犯張寶春、鄭文國、楊海龍、李興榮等人供述相互印證。證據確實。充分。

1993年冬至1995年間,上訴人唐克力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威脅、要挾的方法,先後在北京郊區對在該處收廢品的薊縣農民王作敏、何玉虎、王瑞、李金印。王占華、石曉起、何寶銀、王子金、田殿鎖、王寶東、石久河、王樹奎、高翠霞、李海霞。李海燕、王賀、李金成。王順雨、王術增、李軍、王春富、王春波、田寶祥、王術春、王於利、王宗等26人強行索取錢款共計15800餘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王作敏、何玉虎等26人證言證實,唐克力對此亦供認在案,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唐克力、趙海生、張鐵良、王鋼於1995年3月間共同預謀搶劫作案,唐克力提議搶劫天津市薊縣城關鎮下閘村村民張慶的錢款。同年3月4日,唐克力與趙海生竄至下閘村打探情況。3月6日晚,四上訴人從北京市乘計程車到達薊縣城關鎮下閘村,竄入張慶家中實施搶劫,致張慶死亡的事實,經庭審質證,各上訴人均否認搶劫殺害張慶;各辯護人均辯稱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四上訴人實施了搶劫張慶的行為;檢察機關認為,原審認定四上訴人搶劫張慶的事實,證據不足。本院認為,根據現場勘察筆錄、屍體檢驗報告、有關證人證言等,1995年3月6日晚天津市薊縣城關鎮下閘村確實發生張慶遭搶劫被殺害的事件,但是,原審認定繫上訴人唐克力、趙海生、張鐵良、王鋼共同搶劫作案,殺害了張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根據是:

一、原審法院認定,四上訴人於1995年3月間,共同預謀搶劫作案,唐克力提議搶劫天津市薊縣城關鎮卞閘村村民張慶錢款的事實,並無根據。唐克力雖曾有過這種供述,但其在供述上前後矛盾,且與趙海生、張鐵良、王鋼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證。此節,本案也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二、原審法院認定,唐克力、趙海生於1995年3月4日竄至薊縣城關鎮下閘村打探張慶的情況,使用的證據存在矛盾。此節不僅在互供之間存在矛盾,而且供證之間也不一致。在互供上,唐克力和趙海生對於從北京出發的時間、到達薊縣龍灣火車站後去下閘村的方式、在下閘村滯留的時間和打探的經過等均存在矛盾。原審法院運用劉京利的證言,認為可以證明唐克力、趙海生到下閘村打探張慶的情況,亦是缺乏根據的。因為,劉京利的證言僅證明1995年3月的一天下午5時許,其開車經過薊縣城關三里屯北面楊園子村附近時,從車上看見唐克力和另外兩個男青年在馬路上往薊縣縣城的方向走,這個人長得像唐克力,憑印象感覺是他。其認識唐克力是在1985年,是在薊縣雅棋飯店吃飯時,聽鄰桌有說地道北京話的人,經詢問此人叫唐克力,當時只與他喝了一杯酒,此後再沒有與唐克力見面或交往。據此,劉京利的證言是不能夠作為定案根據的。第一,唐克力曾供認,其與趙海生是於1995年3月4日晚上從北京火車站坐火車到薊縣龍灣人車站,後遺達去的下閘村。趙海生曾供認,其與唐克力是於1995年3月4日中午從北京火車站坐火車到薊縣龍灣火車站,後乘坐柴油三輪車到的下閘村。因此,唐、趙二人的供述在出發時間和去下閘村的方式上不僅互相矛盾,而且從供證上印證並根據當時的火車時刻表,以及龍灣火車站、楊園子村和下閘村所處的位置、距離等,證人劉京利並不具備於1995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在楊園於村公路上能夠發現唐克力的時間和條件。第二,證人劉京利僅在10年前見過唐克力一面,此後再無見面或交往,而且,其證明唐克力系講地道的北京話,也與唐克力的實際情況不相符。故劉京利證明,其當時在開汽車小燈行進中,剎那間發現唐克力與兩名男青年往薊縣縣城的方向走,不僅供證之間存在矛盾,而且其證言也是不具有證據客觀性的。第三,證人劉京利證明,所發現的人長得像唐克力,憑印象感覺是他。故其證言亦是缺乏證據的可靠性,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原審法院認定,同監犯人闞寶軍檢舉唐克力讓其寫條,條上有一北京人劉宏偉家的電話號碼,讓劉宏偉通知趙海生快跑的事實能夠成立,是缺乏理由和根據的。經質證,上訴人唐克力系文盲,其從未供述過讓閾寶軍寫過該字條,且本案也無其他證據能夠證明唐克力讓閾寶軍寫過該字條,故聞寶軍的傳來證據就成了無源之水,不具有可靠性。闞寶軍曾證明,唐克力在未讓其寫該字條之前,在其他傳條過程中,其曾看見傳來的字條上寫了一個電話號碼,就是後來唐克力讓其寫條找劉宏偉的那個電話號碼。此節,有證人李彩雲的證言予以印證。據此,充分說明闡寶軍在給唐克力寫條之前,就已經知道了劉宏偉家的電話號碼。故閾空軍可能利用該電話號碼,編造傳來證據檢舉唐克力的疑點不能排除。闡寶軍檢舉唐克力讓其寫條通知趙海生逃跑,其證言在檢舉的時間、方式及有關內容方面不但前後自相矛盾,而且也與公安機關的材料記載不一致。故闞寶軍的證言,原審法院並未查證屬實,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四、原審法院依據公安部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異型鞋印鑒定結論,「天津市薊縣城關鎮下閘村張慶被殺害現場提取的四枚鞋印其中兩枚左腳鞋印系趙海生所留。」認定上訴人唐克力、趙海生、張鐵良、王鋼共同搶劫殺害張慶的事實,是缺乏根據的。因本案現場勘查筆錄記載,薊縣公安機關在現場僅提取「腳印三枚」,而公安部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卻記載薊縣公安機關「送檢四枚鞋印」,所以送檢的原始材料的出處存在疑點,且不能合理排除,因而影響了對上訴人趙海生曾經進人現場的認定。另外,雖經異型鞋印鑒定,結論其中兩枚左腳鞋印系趙海生所留,但其餘兩枚不同鞋印並不能鑒定系其他同案犯所留。本案系共同犯罪,故本案異型鞋印鑒定的結論,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唐克力、趙海生、張鐵良、王鋼於1995年3月6日晚,曾經共同進入薊縣城關鎮下閘村張慶家院內的作案現場。本院認為,僅憑本案異型鞋印鑒定結論,沒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從而認定四上訴人實施了搶劫殺害張慶犯罪事實,顯然是缺乏根據的。

五、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唐克力、趙海生、張鐵良、王鋼在偵查初期的互供,作為認定四上訴人實施搶劫殺害張慶事實的根據,不能成立。經質證及卷中材料顯示,各上訴人在偵查初期的供述,均經歷一個從不供到供,從互供不一致到以唐克力之供述為主而形成互供相對吻合的過程。儘管如此,四上訴人的供述在相互糾集、租用計程車及從北京市甄家墳出發的時間和到達薊縣下閘村張慶家院外的時間、搶劫手段和分贓等情節仍然存在相互矛盾,已與證人張德友(被害人張慶之子)所證現場情況和被劫財物不一致。原審法院根據四上訴人的互供,認定四上訴人翻牆入院,與本案現場勘查筆錄記載作案人從院東牆小門進人現場不符,也與證人張德友證明在東牆小門處發現向里向外的腳印相矛盾。質證中,各上訴人從偵查階段均提出,因薊縣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刑訊逼供、指名問供而導致有罪供述。經本院調查,當時與上訴人唐克力、王鋼同監號羈押的犯人徐寶成、張維義分別證實了唐克力和三鋼在薊縣公安局的提訊中被打的情況,故此節供證一致。因此,原審法院未經查證屬實,即以四上訴人偵查初期的互供作為本案的定罪根據,違背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四十六條的規定。

綜上,本院認為,各上訴人原供共同搶劫殺害張慶的口供缺乏真實性,且公安機關辦案人員收集的方法不合法,故不能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劉京利、闞寶軍的證言不具有證據的客觀性和相關性,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異型鞋印鑒定因送檢材料存在疑點不能排除,單證的證明力並不可靠,且無其他證據加以印證,故原審法院據以定案的證據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其依據均不能成立。各辯護人、檢察員在庭審中提出,原審法院認定四上訴人搶劫薊縣城關鎮下閘村張慶家一節證據不足的意見是正確的,本院應予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唐克力貪圖錢財,與他人結夥,提議並參與共同搶劫石洪如及王士榮、王士華家財物,且作案中致石洪如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且情節嚴重,應依法嚴懲;其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他人錢款的行為,又構成敲詐勒索罪,屬情節嚴重,應依法懲處,並與搶劫罪實行並罰。鑒於原審認定四上訴人搶劫薊縣城關鎮下閘村張慶家一節證據不足,各上訴人辯稱沒有實施在薊縣下閘村搶劫犯罪的上訴理由均告成立,本院予以採納,應於改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和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9)一中刑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唐克力犯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三、上訴人趙海生無罪;

四、上訴人張鐵良無罪;

五、上訴人王鋼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杜仁初

審 判 員 謝志強

代理審判員 陳永傑

二○○○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熊 燦

辯護人我們不代表正義我們是正義的搬運工投稿郵箱zhongruoxin@126.com

你的讚賞是我堅持原創的動力

讚賞共 0 人讚賞
推薦閱讀:

李紀強、李紀剛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無訟案例|馬某甲、繩某等犯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桂某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首發 | 天津趙春華涉槍案二審判決書全文
陳偉東、薛培鵬非法經營一審刑事判決書

TAG:判決 | 敲詐 | 判決書 | 搶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