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判決書(16)· 何足盜竊案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原公訴機關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何足,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於安徽省鳳台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安徽省淮南市鳳台縣。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3年8月12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郭承恩、高哲,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

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審理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被告人何足犯盜竊罪一案,於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台刑初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何足不服,提出上訴。本院於2012年10月27日作出(2012)榕刑終字第925號刑事裁定,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將案件發回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重審。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台刑初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何足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並於2013年9月29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旻、代理檢察員夏薇到庭履行職務,上訴人何足及其辯護人郭承恩律師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0年7月18日19時至7月19日11時期間,被告人何足竄至福州市台江區武夷綠洲2期38號樓,攀爬進入401室,撬鎖盜走被害人陳芳存放於主卧抽屜內24K黃金項鏈三條(總重70克、價值人民幣21910元),24K黃金手鏈一條(重15.625克、價值4890.625元),PT950白金項鏈一條(重3.125克、價值1321.875元),24K黃金戒指一枚(重3.75克、價值1173.75元),樂訊A198型手機一部(價值465元)及現金200元等。案發後,民警從現場被翻倒在主卧室床上的電器說明書塑料包裝袋上提取到一枚指紋,經福州市公安局鑒定,該指紋系被告人何足左手環指所留。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陳芳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0年7月19日,她住處武夷綠洲38座401室被盜,她當時因為在寧德,所以叫她嫂子施珍報案。她在案發後當天就趕回來了,經仔細清點,總共被盜黃金項鏈三條(24K純金,總重量約70克),黃金手鏈一條(24K純金,重約5錢)、白金項鏈一條(24K,重約1錢),黃金戒指一枚(24K純金,重約1.5錢),樂訊A198型手機一部(白色,購買於2010年3月15日,購價560元)及現金人民幣200元。經辨認現場照片,照片上拍的是她家主卧被盜時被翻動的情況,圖上那些透明塑料袋被公安機關現場勘查人員作為證據提取走了。那些塑料袋是她家購買電器的使用說明書的包裝袋,原來全部鎖在主卧電視機下面的抽屜里,當時是被小偷撬開鎖頭翻到床上的。她家電器有冰箱、兩台電視、洗衣機、消毒櫃,都是2010年1月底一次性在福州福新路蘇寧電器店買的,買回來都是全新未拆封的,除了兩台三星電視有叫送貨人安裝外,其他電器都是他們自己拆封安裝的。說明書是放在盒子里的,裝修工沒有拆開過。她家是2010年1月裝修好後搬進來的。平時有來過客人,不過都是親戚,他們沒有帶朋友來過,親戚來了也是在客廳,不會進入卧室的。那些電器說明書自從鎖到抽屜里就沒有拿出來用過,因為電器沒有出現過問題,沒必要拿出來;抽屜也只有她有鑰匙,到案發沒有人叫她打開過。她家裡沒有請過保姆、衛生工、修理工、推銷員。她親戚施珍、施芳在幫忙看護房子期間沒有讓人進她家裡。她不認識何足,也沒聽過這個名字。她及親戚沒有購買或騎電動車,案發當天大門有被反鎖,陽台門被打開。

2、證人施珍的證言,證實她丈夫的妹妹陳芳家住在台江區福光南路武夷綠洲小區38座401室,那段時間陳芳去寧德,委託她幫忙看管房子,她一般兩天左右就會去房子看一下,7月19日上午11時左右,她到陳芳的上述房子查看時,發現用鑰匙無法打開大門,她就與陳芳聯繫,陳芳叫她想辦法將門打開。後來她就叫了開鎖師傅將門打開並換一把新鎖。大門打開後她發現主卧室和次卧室房間被翻動很厲害,主卧電視櫃下面的抽屜也被撬壞,東西都倒在床鋪上。她就趕緊打電話給陳芳的丈夫郭恆勇,問她們房子內是否有貴重物品。陳芳和郭恆勇在一起,他們告訴她主卧抽屜內有黃金項鏈三條、金手鏈一條、白金項鏈一條、金戒指一枚,被盜物品價值總計2.7萬元左右。同時還證實2010年7月18日19時左右,她妹妹施芳有幫她去房子內查看過,房間內一切正常。她打電話問過施芳,施芳說18日房子有鎖好,房間內還沒有被盜。19日大門沒有被撬痕迹,但被反鎖,無法開鎖,後來開鎖師傅只能撬鎖,她查看了陽台發現圍欄那裡有攀爬的痕迹,陽台門被打開,窗戶沒有被打開。她之前問過保安說監控都壞掉了。她小姑陳陽榕看到次卧室房間被翻動的很厲害就把次卧收拾了,主卧沒有收拾。她和親戚沒有購買過或騎過電動車。

3、證人陶陽(系浙江台州綠威電動車店經營者)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實何足是2010年4月份左右開始到其店裡上班,一直到10月中旬辭職不幹了。何足正常是一個月休息一次,但是何足經常請假沒有來上班,休息也沒有固定哪一天。何足一共請假幾次具體忘記了,請假的情況他們沒有記錄,一般都請假一天,有兩三次請好幾天。何足每個月都有請過假。他不知道何足不上班的時間段都去幹什麼了,他們沒有住在一起,何足也沒有跟他具體講過,所以不知道何足下班都在忙什麼。他不知道何足有沒有去過福州。他們這裡到福州挺方便的,從鎮上坐10分鐘的班車到動車車站,這動車車站有到福州的動車,三個小時就可以到福州。

4、證人陳建勇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實何足2010年11月到他店裡上班,一直到2011年9月,主要負責維修電動車,不負責組裝電動車及賣車。何足在這上班時,他沒有給何足安排休息日,就是何足有事的時候找他請假,他就批了休息。不過何足有時一個月會請假一、兩次,有時一整個月都沒有請假,有請假的話就只請了一天。

5、證人周穎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實她系福州蘇寧電器福新店主管,該店沒有叫何足的員工,也沒聽說過這個名字。

6、被告人何足偵查階段的供述及其辨認筆錄,證實他和家人在2005年或2006年來到福建晉江,2008年11月他被行政拘留了10天,他哥哥何流被晉江法院判刑一年六個月,2010年4月他哥哥刑滿釋放後,全家就到了浙江台州。他在晉江的時候,是在私人印刷廠工作,主要就是幫老闆印刷手錶帶上的圖案及梳子上面的圖案,沒有生產電器產品說明書。2007年,他就離開印刷廠去學修摩托車了。2010年7月至10月以及10月後,他在浙江台州綠威電動車店和另一電動車店做售後服務。2007年至今,除了修摩托車外,沒有從事過其他工作。沒有從事過搬運工、送貨工、電器安裝工、電器維修工、保姆、鐘點工。沒有在蘇寧、國美等電器賣場工作過。沒有在三星、康佳、索尼等家電公司上過班。他也沒有親戚朋友在福州,他不認識陳芳、郭恆勇等人。

7、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榕公刑技痕字(2012)第174號手印鑒定書,證實現場中心「502」熏顯拍照提取的送檢的3501032010071901號現場指印與350582664863號被告人何足捺印樣本左手環指樣本指印為同一人所遺留。

8、福州市價格認證中心以榕價認扣(2011)1732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24K黃金項鏈三條重70克、價值21910元,24K黃金手鏈一條重15.625克、價值4890.625元,PT950白金項鏈一條重3.125克、價值1321.875元,24K黃金戒指一枚重3.75克、價值1173.75元,樂訊A198型手機一部價值465元,總計價值29761元。

9、現場照片、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榕公(刑)勘(2010)520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情況說明,證實2010年7月19日下午,民警到台江區武夷綠洲38座401室現場勘查,發現案發中心現場西南起第三間卧室內有翻動痕迹,東牆處有床,西牆處有電視櫃,電視櫃被打開抽屜被翻動,床上有翻動的物品。後民警在西南起第三間卧室東牆床上塑料袋上使用「502」指紋熏顯提取法提取發現兩枚可疑指紋,編號分別為3501032010071901、3501032010071902,經比對排除,確認東牆床上塑料袋上提取到編號為3501032010071901汗潛指紋一枚比中被告人何足所留,而另一枚編號為3501032010071902指紋在指紋庫中未找到同一認定條件,沒有比中人員,因為庫中人員大部分均為前科人員捺印指紋,這枚有可能為無前科人員所留。另證實汗潛指紋是基於汗液中的水和氨基酸顯現的,並且「502」膠熏顯只顯現汗液指紋,而汗液指紋會隨著時間揮發,一旦時間過久,就無法顯現出指紋,汗液的保存期一般情況為1周。現場指紋為塑料袋上所留,系用「502」膠熏顯現,該類指紋隨時間推移而揮發,且作為汗液潛在指紋的載體(本案中的塑料外包裝袋)在經「502」膠加熱熏顯後,導致塑料變質,也無使用和保存價值,故按慣例均予以拍照固定,承載的客體(塑料袋不作保存)。

原判認為,被告人何足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價值人民幣29961元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且數額巨大。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盜竊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足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因與事實不符,均不予採納。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何足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二、責令被告人何足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予以返還被害人陳芳。

上訴人何足提出上訴理由:沒有到過案發現場,本案不是其實施的。

上訴人何足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根據二審期間的新證據,應當認定上訴人何足無罪。

出庭檢察員當庭發表意見:綜合全案證據,建議宣告上訴人何足無罪。

二審期間,福州市人民檢察院提交了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榕公刑技痕字(2013)139號、152號手印鑒定書、《關於撤銷榕公刑技痕字(2012)174號鑒定書決定書》三份證據。

1、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榕公刑技痕字(2013)139號手印鑒定書的鑒定意見為:編號為3501032010071901的現場指印與編號為350582664863的何足左手環指指印不是同一個人所遺留。

2、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關於撤銷榕公刑技痕字(2012)174號鑒定書決定書》,證明經重新鑒定,認定榕公刑技痕字(2012)第174號手印鑒定書鑒定結論錯誤。根據《公安機關物證鑒定規則》第九章第四十七條規定,作出撤銷榕公刑技痕字(2012)174號鑒定書的決定。

3、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榕公刑技痕字(2013)152號手印鑒定書的鑒定意見為:編號為3501032010071901的現場指印不是何足所遺留。

上述三份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檢、辯雙方均對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客觀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採信。

本院對原判所採信的證據及二審期間出現的新證據綜合分析評判如下:

被害人陳芳的陳述、辨認筆錄、證人施珍的證言證明,2010年7月19日被害人陳芳位於福州市台江區武夷綠洲2期38號樓401室的家中被盜;證人陶陽、陳建勇、周穎的證言及上訴人何足的供述證明,2010年4月份至2011年9月期間,上訴人何足在浙江省台州市打工;福州市價格認證中心(2011)1732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盜物品的價值;現場照片、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榕公(刑)勘(2010)520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明案發現場的情況。上述證據中,證人陶陽、陳建勇、周穎的證言及上訴人何足的供述與本案不具備關聯性,不能證明原公訴機關指控的案件事實。其餘證據均為間接證據,僅能證明本起盜竊案件的發生、被盜物品的價值,亦不能指向案件繫上訴人何足所為。

本案的關鍵性證據系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痕字(2012)174號手印鑒定書及相關情況說明,該證據證明在案發現場提取的編號為3501032010071901號指印與350582664863號何足捺印樣本左手環指樣本指印為同一人所遺留。但該鑒定意見在二審期間已被作出機構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撤銷。並且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於二審期間出具的榕公刑技痕字(2013)139號、152號手印鑒定書已明確認定案發現場提取的編號為3501032010071901號指印不是何足所遺留。綜上,原判據以認定上訴人何足構成盜竊罪的關鍵性證據已被推翻,全案其他證據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何足構成盜竊罪。

本院認為,鑒於原判認定上訴人何足構成盜竊罪的主要證據於二審期間已被撤銷,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何足實施了原判認定的盜竊犯罪事實。上訴人何足及辯護人、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意見均予以採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2012)台刑初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何足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林榕生

代理審判員 王 強

代理審判員 李 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邱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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