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案件的審查標準如何確定?(北京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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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案件的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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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來源: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

    申請複議人(原案申請執行人)北京安鼎信用擔保有限公司。

    原案被執行人無錫億仁腫瘤醫院有限公司。

    原案被執行人億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

    原案被執行人濟南億仁腫瘤醫院有限公司。

    原案被執行人孫甲。

    原案被執行人孫乙。

    原案被執行人孫丙。

    一、案情

    2009年9月28日,北京安鼎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鼎公司、作為甲方)、無錫億仁腫瘤醫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無錫腫瘤醫院、作為乙方)、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簡稱杭州銀行北京分行、作為丙方)簽訂三方協議,約定無錫腫瘤醫院向安鼎公司申請借款,安鼎公司經審查同意後委託杭州銀行北京分行發放貸款。該合同具體內容是:借款種類為委託貸款,借款金額為人民幣6000萬元,借款用途為購進醫療設備,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止,借款實際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據為準,借款借據是合同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項下借款及所涉債務需提供擔保的,須由取得甲方認可的擔保人以保證或(和)抵押、質押的方式提供擔保,並由擔保人與甲方、丙方簽訂擔保合同。本合同貸款利率執行固定貸款利率,為月利率5‰。乙方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丙方對逾期的借款從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收利息。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委託合同特指甲方與丙方於2009年9月28日簽訂的《委託貸款委託合同》。

    在簽訂三方協議之前,2009年9月26日,安鼎公司(甲方)與無錫腫瘤醫院(乙方)簽訂了二方協議,約定甲方委託杭州銀行北京分行向乙方發放委託貸款人民幣6000萬元。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貸款利率與三方協議內容約定相同,與三方協議不一致的內容主要是違約責任,約定為借款期限屆滿,如乙方未能及時、足額向甲方償清借款本息的,乙方除應按本合同項下借款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期間借款利息外,並應按逾期金額千分之五每日的標準向甲方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該合同還約定,除本合同和三方協議另有特別聲明外,本合同與三方協議存在衝突的,以本合同為準。2009年9月27日,北京市中信公證處對二方協議作出(2009)京中信內經證字10739號公證書。

    2009年9月26日,無錫腫瘤醫院(甲方)與安鼎公司(乙方)及孫甲(丙方)、孫乙(丁方)、孫丙(戊方)、億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己方)、珠海億仁醫院有限公司(庚方)、濟南億仁腫瘤醫院有限公司(辛方)簽訂《還款協議》,約定甲乙雙方簽訂二方協議,乙方向甲方提供期限為60天金額為人民幣6000萬元的委託貸款,乙方於2009年9月29日通過杭州銀行北京分行向甲方發放貸款,甲方應於2009年11月28日前償還該委託貸款;作為委託貸款的擔保,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辛方分別與乙方簽訂了《保證合同》、《股權質押(擔保)協議書》、《抵押合同》和《保證合同》;一旦甲方未完全、適當履行還本付息義務,乙方有權向甲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辛方(以下簡稱被追償各方)追償。被追償各方承諾在乙方主張追償權後三日內向乙方償還全部款項,如到期不履行還款義務,被追償各方自願放棄一切抗辯權,並自願接受人民法院對《還款協議》的強制執行;乙方可向被追償各方中任何一方或幾方進行追償;被追償各方確認,其接受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債務範圍包括:乙方委託貸款的本息;至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完畢之日止之違約金;乙方為追索債務所付出的費用。同日,北京市中信公證處對《還款協議》作出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2009)京中信內經證字11928號公證書。

    因無錫腫瘤醫院及各擔保人未如期償還本息,安鼎公司於2010年8月6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證處依據上述《還款協議》申請執行證書。當日,北京市中信公證處對上述《還款協議》作出(2010)京中信執字00049號執行證書,確認執行標的為:1.借款本金人民幣6000萬元,截止到2010年8月6日欠付利息人民幣382.5萬元(按二方協議約定的月利率0.5%計算),共計欠付人民幣6382.5萬元。2.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相應的逾期違約金(按二方協議約定的逾期金額的5‰每日計算)。3.實現債權所支付的其他費用(按實際發生額計算)。安鼎公司依據北京市中信公證處(2009)京中信內經證字11928號公證書及(2010)京中信執字00049號執行證書向法院申請執行無錫腫瘤醫院、億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濟南億仁腫瘤醫院有限公司、孫甲、孫乙、孫丙。無錫腫瘤醫院等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的申請。

    二、審查情況

    執行法院經審查認為:

    1. 北京市中信公證處公證的二方協議和《還款協議》違反我國金融管理的強制性規定。非金融機構的企業間拆借為我國金融管理制度所禁止。安鼎公司不具有金融許可證,其未經金融機構直接與無錫腫瘤醫院及其擔保人簽訂二方協議和《還款協議》違反我國金融管理的強制性規定。

    2. 北京市中信公證處在作出《執行證書》時違反相關規定,對安鼎公司未依約履行的事實未做核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關於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以下簡稱《聯合通知》),債權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是公證機關作出執行證書時必須審查的內容之一。本案中,安鼎公司出借的部分款項並未依約按期發放,對此,北京市中信公證處並未進行充分核查。

    3. 北京市中信公證處在作出《執行證書》時存在違反公證程序的情形。依據《聯合通知》,債務人對債權文書規定的履行義務有無疑義,也是在作出執行證書時公證機關必須審查的內容。北京市中信公證處在為二方協議和《還款協議》辦理公證時,亦明確告知了其簽發執行證書的相關審查程序。北京市中信公證處在簽發《執行證書》前,並未依相關規定及明示的公證程序詢問各債務人。這種程序瑕疵直接影響了對《執行證書》必要事實的充分核實。

    4. 北京市中信公證處作出的《執行證書》的執行標的額超出了安鼎公司的申請數額。安鼎公司申請簽發《執行證書》時請求的執行標的額為借款本息6325萬元人民幣,北京市中信公證處簽發的《執行證書》確認的執行標的額為本息6382.5萬元人民幣,高於安鼎公司申請執行標的額57.5萬元人民幣。綜上,裁定不予執行上述公證書及執行證書。

    安鼎公司對此不服,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

    複議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中,公證的債權文書涉及的是委託貸款關係,由安鼎公司委託杭州銀行北京分行向無錫腫瘤醫院發放貸款,杭州銀行北京分行應當是委託貸款合同的主體之一。北京市中信公證處應當對由杭州銀行北京分行作為主體的三方協議進行公證,而不是對沒有杭州銀行北京分行參加的二方協議和《還款協議》作出公證書並出具執行證書。因此,(2009)京中信內經證字11928號公證書及(2010)京中信執字00049號執行證書確有錯誤,應當不予執行。裁定駁回安鼎公司的複議請求,維持原裁定。

    三、意見

    本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是:對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案件的審查標準。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款規定: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該規定中的「確有錯誤」,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未作具體解釋,司法實踐中的情形又十分複雜,出現了不同的理解。2011年9月,為統一執法尺度,北京市高中兩級法院執行局(庭)長座談會(第三次會議)經研究,制定出台了《關於執行審查、裁決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其中規定了以下幾種「確有錯誤」的情形:一是公證債權文書屬於依法不得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二是公證債權文書當事人未就債務人在其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時由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達成合意的;三是公證債權文書和執行證書的製作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四是公證債權文書和執行證書的內容違背事實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五是其他確有錯誤的情形。

    《意見》中前兩種情形的規定,主要依據的是《聯合通知》第1條、第2條關於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條件和範圍的規定,違反《聯合通知》的上述規定,即構成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情形。本案的審查主要涉及《意見》第三種、第四種情形,第三種情形涉及對公證債權文書和執行證書製作程序的審查,第四種情形涉及對公證債權文書和執行證書內容的審查,這是司法實踐中比較難把握的兩種情形。結合案情,我們具體分析如下:

    (一)關於對公證債權文書和執行證書內容的審查

    《意見》規定為公證債權文書和執行證書的內容違背事實或違反法律規定。本案中,公證的內容主要是委託貸款合同。委託貸款是指由委託人提供合法來源的資金,委託業務銀行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業務。委託貸款的參與者包括委託人(委託貸款方)、借款人(接受委託貸款方)、受託銀行以及擔保人。本案中,公證機關對安鼎公司與無錫腫瘤醫院簽訂的二方協議進行了公證,違反了委託貸款的法律規定。

    關於對公證債權文書和執行證書內容的審查,還涉及如何把握審查尺度的問題,審查中需要考慮與後續訴訟程序的銜接。2008年12月,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7次會議通過了《關於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複》中規定: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就爭議內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執行審查程序中直接對相關實體問題作出判斷,會影響後續訴訟對相關問題的認定。

    本案中,在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後,就委託貸款合同這一法律關係杭州銀行北京分行具有自身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就安鼎公司和無錫腫瘤醫院二方協議的爭議問題,其可以通過訴訟予以解決。因此,複議法院從委託貸款法律關係的角度認定公證書及執行證書確有錯誤,未對二方協議的合同效力作出實體判斷是合理合法的。

    (二)關於對公證債權文書和執行證書製作程序的審查

    《意見》規定為公證債權文書和執行證書的製作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在公證債權文書和執行證書的製作程序上,《公證法》和《聯合通知》對公證的重要程序進行了規定,公證機關應當遵照執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比較原則的情況下,在理解把握這些規定時,可以將司法部頒布的《公證程序規則》和中國公證協會頒布的《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公證及出具執行證書的指導意見》作為參考。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節上,根據《意見》的規定要達到「嚴重」的程度,即對公證債權文書的司法審查權不得濫用,對於存在程序瑕疵尚不構成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不得裁定不予執行。

    本案中,根據《聯合通知》第5條規定公證機關在簽發執行證書時應當注意審查以下內容:

  • 一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實確實發生;

  • 二是債權人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和證據,債務人依照債權文書已經部分履行的事實;

  • 三是債務人對債權文書規定的履行義務有無疑義。

  • 根據上述規定,對執行證書以上內容的審查並非強制性,而是「應當注意」,且對公證機關通過何種方式、方法進行審查也未進行強制性規定。執行法院認為公證機關未對安鼎公司未依約履行的事實進行核查、未依相關規定及明示的公證程序詢問各債務人,即構成違反公證程序的情形。根據複議法院查明的事實,執行證書上載明的放款、還款情況與事實相符,並不構成「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因此,複議法院糾正執行法院表述上存在的問題,並根據公證機關公證的二方協議違反委託貸款法律關係的相關規定,認定執行證書確有錯誤,應當不予執行。

    綜上,複議法院裁定駁回安鼎公司的複議請求,維持原裁定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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