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股東股權處理條款全梳理(附示範條款)

離職股東股權處理條款全梳理(附示範條款)

原創:法務行者(同微信公眾號)

不少創業的朋友,常常會就如何處理離職股東的股權問題來諮詢行者。這當中既有創始老大考慮如何收回離職高管的股權,也有聯合創始人被趕出團隊後,思索如何捍衛自己的股權利益。

的確,對於初創企業來說,通過股權激勵的方式,吸引和留住優秀的人才,是十分普遍的做法。但創業之路異常艱險,克難攻堅的途中難免有人掉隊或出現分歧,於是團隊的更新迭代不可避免。對於離開的人,如何處理他們的股權,成為了不少創始老大心中的痛。處理不當,公司面臨關張也並非駭人聽聞。

另一方面,對於辭職出去創業的人,帶著實現夢想的憧憬加入一個團隊。零工資或者遠低於市場水平的薪酬,沒日沒夜埋頭苦幹。眼瞅著公司逐步壯大,前景越來越明朗,卻因各種原因不得不離開公司時,如果唯一指望的股權被強制以原始出資額收回,是不是有種一切努力付之東流的絕望?

無論身處哪一方,妥善處理離職股東的股權問題都很重要。為了減少日後的分歧,有必要事先就作出明確約定,將「醜話」白紙黑字「說在前頭」。開始時礙於情面不說清楚,或者僅限於口頭約定,日後難免傷人傷己傷公司。

創業公司的股權設計和分配機制是一個很大的話題,限於篇幅,行者今天僅就公司章程等文件中關於離職股東股權退出條款進行簡要地分析。

一、司法裁判主流觀點小結

基於物權保護和公司自治的衝突與碰撞,對於章程等文件中約定的,諸如強制離職股東轉讓股權、股權轉讓的方式和價格等內容,司法審判活動中的認定標準並不統一,由此而來的同案不同判現象也時有發生。通過查閱近些年的相關案例,目前司法實踐中較為主流的觀點如下:

(一)在初始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中規定「人走股留」或「強制離職股東轉讓股權」等類似條款,經過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該條款應認定有效。

參考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第96號,宋文軍訴西安市大華餐飲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二)在修改後的章程(章程修正案)中規定「人走股留」或類似條款,並以資本多數決的方式通過(涉案股東投反對票或棄權票),除非有證據證明存在濫用股東權利侵犯其他股東權益的情形,涉及取消股東身份的內容一般應認定為有效。

參考判決:

1、王善與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江蘇高院(2012)蘇民監字第0059號】

2、 蔣小莉訴四川杰特機器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資民終字第355號】

3、上訴人戴登藝與被上訴人南京揚子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1民終1070號】

4、上訴人吳曉玲與被上訴人南京揚子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1民終1603號】

(三)在上述第(二)點所述情形下,儘管涉及取消股東身份的內容有效。但股東對其所有的股權享有議價權和股權轉讓方式的決定權。對於投反對票、棄權票的股東,相關決議或修改後的章程中,涉及股權轉讓價格和方式的條款,對其不產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說,由於股權兼具人身屬性和財產屬性,即使認定剝奪具有人身屬性的共益權的內容有效,也需尊重股權項下具有財產屬性的自益權。

參考判決:

1、上訴人南京市規劃設計研究院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彭琛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寧商終字第1337號】

2、蔣小莉訴四川杰特機器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資民終字第355號】

3、周黎紅訴上海東會工程造價諮詢有限公司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滬01民終12234號】

(四)對於離職股東的股權,章程或相關文件中約定由公司進行回購,是有限公司人合性特徵的體現,並不含有股東抽回出資的意思表示,且此類約定與《公司法》第74條規定的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的性質不同,應認定有效。公司回購股權後,或者進行轉讓,或者由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減資。

參考判決:

1、葉宇文訴沛縣舜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號】

2、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第96號,宋文軍訴西安市大華餐飲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二、離職股東股權處理條款的完善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8年6月27日發布上述第96號指導案例,反映出最高院已經注意到目前民事審判活動中,對於處理離職股東股權方面的爭議,存在著諸多法律理解與適用上的不統一。

儘管指導案例已經發布,但從性質上,它只是解釋憲法性法律以外的國家法律的一種形式,是法官釋法而不是法官造法。並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法發[2010]51號】,對於指導案例,其要求是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例時應當參照。而這裡的「類似」和「參照」,決定了審判實踐中,司法尺度的統一仍然存在進一步提升的空間。

為了提高獲得司法審判實踐普遍認可的預期,在相關的法律法規修改、更加明晰的司法解釋出台之前,我們可以結合上述主流的司法裁判觀點,以及訴訟請求是否被支持所依賴的某些細節事實,梳理出離職股東股權處理條款的完善思路。

(一)程序方面

1、盡量做到事先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而不是事後依靠資本多數決

從上述引用的多份判決可以看出,對於章程(章程修正案)、股東會決議、股權管理辦法等相關文件中規定的,有關離職股東股權處理的條款,如果事先得到全體股東(尤其包含離職股東)的一致書面確認,將大大減少爭議的產生。

在最初合作,或者剛剛推行股權激勵制度的時候,各位股東一團和氣,誰都不會覺得某些條款是在針對自己,這種氛圍下全體股東一致確認某些條款往往最為容易。等到出現股東離職的情形,再針對性的修改章程,形成除名的股東會決議,並依靠資本多數決的方式通過,就會明顯增大不被認可的風險。

2、必須事後依靠資本多數決時,應避免被認定為針對離職股東

當事先確有疏忽,未能明確約定「退股條款」並達成一致。事後召開股東會,依靠資本多數決來增加有關條款時,注意避免被認定為針對離職股東。即被認定為出現了濫用大股東權利侵犯其他股東權益的情形。

在蔣小莉訴四川杰特機器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資民終字第355號】中,爭議焦點之一就是,2013年4月9日修改的公司章程第六十一條取消原告股東身份的行為的效力問題。審理法院最終認定其有效,很重要的一個考量因素就是:「本案中,被告召開股東大會,除修改公司章程外,還進行了公司董事會、監事會的換屆選舉,可見,被告召開股東大會的目的並非針對原告」。

(二)內容方面

1、避免侵犯到離職股東股權項下的財產權益

股權兼有人身屬性和財產屬性,基於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閉性的特點,在認定剝奪具有人身屬性的共益權條款有效的時候,也應該尊重股權項下具有財產屬性的自益權。對於涉及離職股東股權處理的條款,應注意避免侵犯到離職股東股權項下的財產權益。

(1)在上訴人南京市規劃設計研究院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彭琛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寧商終字第1337號】中,法院就認為:雖然股權中部分權能的行使會受限於公司的意思,但對於具有財產屬性的自益權仍應遵循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則,非經股東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強制執行程序,不得以股東大會決議的方式予以強制處分。在規劃公司未與彭琛就股權轉讓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規劃公司無權強制轉讓股東依法享有的股權。……雖然規劃公司的股東均應受公司章程和《股權管理辦法》中「股隨崗變」規定的約束,但股東對其所有的股權仍享有議價權和股權轉讓方式的決定權。……對於投不同意票、棄權票的股東,《股權管理辦法》中的股權轉讓價格條款和股權轉讓的方式對其不生法律效力。

(2)在申訴人鄧忠生與被申訴人株洲市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謝輝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湘民再1號】中,對於《股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3項的規定「因辭職、辭退、受刑事處罰或其他事由離職而轉讓股權的,如內部轉讓不成或在離職後30天內沒有確定受讓人的,由公司回購股權,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賬面凈資產結合股權比例確定股本受讓價格,但不高於股本原始價格。」法院認為,原告的《公司章程》及《股權管理辦法》中規定股權轉讓價格「不得高於原始股本價格」,違反了我國《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且不利於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因為股權價值是由公司現有凈資產決定的,公司強制回購離職股東股權的價格,應當以「上一年度末賬面凈資產結合股權比例確定股本受讓價格」為宜。……公司將按不高於股本原值回購的股份溢價盈利,則勢必違背股權平等原則,顯然也違背股東會議設定回購規則的初衷與真實意思。

2、避免約定離職股東的股權由公司回購

經查閱大量的案例,很多公司在設計離職股東股權處理的條款時,會約定由公司回購。而這種寫法,實踐中會面臨兩個問題:

(1)成為爭論的焦點,導致條款效力判定的預期不明朗。

儘管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第96號,宋文軍訴西安市大華餐飲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中,對大華公司回購宋文軍股權是否違反《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大華公司是否構成抽逃出資專門進行了闡述和認定。但指導案例畢竟不能作為裁判依據來引用,加之細節案情上如果還存在一些差異的話,條款效力認定的預期就會不明朗。

在章文萍與天長市中天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終2596號】中,法院就認為,公司回購股東的股權必須具有法定的情形,且該權利屬於對股東會上述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對公司享有的請求權,對公司來說,《公司法》並未賦予其強制回購股東股權的權利,回購股權只是公司應盡的義務。異議股東未請求公司回購股權,公司不得強行收購股東的股權。……中天公司2014年章程第七條第二、三款規定公司強行收購股東股權,並不是關於股權轉讓的另行規定。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公司以自有資產收購股東股權,實質幫助股東抽逃出資,違反法律規定。因此,中天公司關於其2014年章程第七條第二、三款規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2)即便條款有效,實際執行時也多有不便

即使約定由公司回購被認定有效,接下來涉案股權無非面臨兩種處理方式:轉讓給他人或者公司辦理減資程序。如果是轉讓給他人,不如在一開始就約定由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指定的其他方受讓該等股權。而減資程序涉及不少環節,包括公司內部的決策程序、編製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通知債權人並公告、債權人保護程序、驗資、變更登記和相關稅務處理等等,這一整套流程走下來,費時費力不說,也並非符合當初設計股權激勵條款的本意。

另外,由於減資流程環節眾多、耗時較長,實踐中願意及時主動辦理減資的公司少之又少,導致人雖離職,但股權登記的狀態仍舊持續。進而給後續股權管理以及利益分配都帶來諸多影響。在周黎紅訴上海東會工程造價諮詢有限公司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滬01民終12234號】中,法院認為,除名生效於周黎紅收到除名決議即2010年2月,周黎紅因此喪失以參與公司經營為目的的權利。但根據《股東協議》規定,被除名股東股權應當進行轉讓或減資,除名股東因此喪失按照出資分取紅利的權利。工程造價公司在除名生效後沒有進行減資處理,在工程造價公司完成減資之前,周黎紅仍享有出資分紅的權利。據此,法院判決工程造價公司辦理減資手續,並向周黎紅支付減資前的分紅款256,000元及其利息損失。

三、價格條款設計的建議

通過上文分析,我們知道,為了減少日後爭議的產生,或在出現爭議訴諸法律解決時,能更大程度的獲得司法活動的認可。在設計離職股東股權處理條款的時候,我們可以把握以下幾個關鍵詞:

一致同意 操作簡便 價格合理

一致同意和操作簡便上文已經介紹,這裡重點聊一下價格合理。

上文已經提到,尊重和保護離職股東股權項下的自益權,是協調和平衡公司自治權和個人物權之間衝突的必然選擇。在條款設計時,約定一個合理的股權退出價格,不但有效激發員工工作的熱情,實現激勵目的,也能有效減少爭議的產生。

與上市公司或在交易市場掛牌的公司有較為明確的市場價格不同,限於有限責任公司的相對封閉性,不同目的,不同方式,在股權價格的認定上會出現很大差異,這也告訴我們事先達成一致有多麼重要。

通常,股權的定價方式包括註冊資本定價、經審計的凈資產定價、評估定價、融資定價等等。

(1)註冊資本定價

是實踐中很多公司採取的方式,條款中常常會約定按照股權原始出資額退出/回購,例如公司註冊資本人民幣100萬,離職股東佔比1%,那就按註冊資本計價,退股價格為人民幣1萬元。但這樣的約定,在司法實踐中有可能被認定為無效。在蔣小莉訴四川杰特機器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資民終字第355號】中,法院就認為:「四川杰特機器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61條規定的「按股權證證載股額全額收回」,有可能損害股東或者公司及他人的財產權利。如果公司效益較好又長期未進行股東權益分配,股東在公司中積累的財產就會受到損害,且其未來的權益也可能受損;如果公司長期嚴重虧損,就可能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或者公司本身的權益,從而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

(2)經審計的凈資產定價

這是相對較為公允的一種定價方式,實踐中常見條款諸如「價格以上一年度經審計的公司每股凈資產*股東持有股權數來確定。」這種約定方式通常會得到審判機關的認可。在再審申請人武漢鑫益投資有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董雨生、二審被上訴人湖北科益葯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武漢中民商再終字第00020號】中,再審法院就是按照當事人提供的《高級管理人員持股制度實施辦法》中的約定,以股東身份取消時,公司上一年度經審計的凈資產來定價,進而作出最終判決的。

不過,對於很多互聯網、高科技類公司,雖然經營業績很不錯,也能屢屢拿到高估值的融資,但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以經審計的凈資產值來定價,對員工來說不太有利。

(3)評估定價

通過第三方機構對公司進行評估,進而以評估價作為定價基礎。如果事先約定好採取這種方式是可以的,但約定的條款必須具體可執行,否則將形同虛設。例如,條款應該明確,是離職情形出現時,各方就股權退出計價之目的而進行專門的評估,還是參照公司最近一次已有的評估?由於評估目的不同,評估方法不同,考量因素不同,得出的評估價格往往差異很大,所以有必要提前說清楚。又比如,評估機構如何產生,是公司自行委託,還是各方共同選取?費用由誰承擔?如果限期內各方達不成一致怎麼辦?等等。

(4)融資定價

以離職時公司最近一次融資估值為定價依據,往往對員工有利,且沒有專門的評估成本。但由於融資估值中包含有未來預期收益的溢價,所以公司創始老闆是很難接受這種方式的。

以上常見幾種定價方式,各有利弊,沒有完美適合於任何類型任何發展階段企業的方式。目前來看,以經審計的上一年度凈資產來定價的接受度較高。如果是採取評估定價的方式,除了需要約定清楚以外,公司定期做一下評估並予以公布,以作為日後或有離職股權處理的定價依據也是可以的。

四、行者建議條款示例

實際操作中,在進行條款設計時,應結合各種情形一一列明,包括公司上市前、上市後,員工股東離職原因,是否違紀違法,是否造成公司損失等等。限於篇幅,行者在這裡僅就某種情形建議如下:

如員工股東在公司成功上市前離職,且不存在本章程(或者本股權激勵管理辦法等)第XX條中惡意損害公司利益或其他違法違紀情形的,該員工股東應依據下述約定價款將其在公司所持有的股權全部轉讓給公司控股股東【XXX】或其指定的受讓方:

約定價款 = 員工股東離職之日上一年度末公司經審計的每股凈資產值×員工股東所持有的激勵股權數量

相關各方同意並確認,於上述情形下,員工股東應自離職之日起N個月內,協助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完成相關股權轉讓登記手續。為避免疑義,相關各方進一步同意並確認如下:

1、 自員工股東離職之日,其股東身份即刻喪失。

2、 自員工股東離職之日至所持股權轉讓登記手續完成之日的期間內,該員工股東將不享有該等股權項下之分紅權利。

3、員工股東在此不可撤銷地同意,受讓方可在公司申請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前向員工股東支付上述約定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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