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民法中的第三人欺詐

看民法中的第三人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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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所謂第三人欺詐,是指我國新頒布的《民法總則》所規定的,屬於法律行為可撤銷的事由之一。撤銷前,法律行為有效,撤銷後法律行為無效,雙方要返還財產,有過錯的要賠償對方損失。通常認為所謂欺詐,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隱瞞真相或故意製造虛假信息,故意使對方作出不自由的意思表示,第三人欺詐制度的法益在於保護受欺詐一方的意思自由。

且嚴格來說,第三人欺詐可作為欺詐的下位概念,欺詐在新頒布的《民法總則》中進一步分為一般欺詐和第三人欺詐。且第三人欺詐作為欺詐的特殊形式,必須符合一般欺詐的構成要件。

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九條 這個法條如何理解?

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釋一、二、三、四均沒有對「第三人欺詐」的進行規定,不能不說是民法歷史上的法律漏洞之一。第三人欺詐作為民法欺詐的特殊情況,突破了債的關係不可能由第三人侵害的原則,使兩方關係變成三方關係,使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更加複雜。

作為「新法」的《民法總則》彌補了「第三人欺詐」的立法缺失,是值得十分肯定的。關於「第三人欺詐」的構成要件,王澤鑒老師在所著《民法總則》一書中是這樣說的:一、「實施欺詐者為第三人時,須以相對人明知其受欺詐,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撤銷之。二、「所稱第三人應作限制解釋,不包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行為的代理人或輔助人。」,這兩項要件在加深對第三人欺詐的理解十分重要。

欺詐的構成和《民法總則》

第三人欺詐當然也要符合民法上一般的欺詐的要件,這是因為第三人欺詐是欺詐的下位概念。新法《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雖然對欺詐行為的法律效果進行規範,但並沒有進一步對於欺詐行為的構成要件未進行進一步界定或解釋。適用時,不免會有些疑惑什麼是欺詐?什麼是第三人欺詐。這一點,司法解釋《民通意見》第六十八條曾對《民法通則》、《合同法》中「欺詐」的構成要件進行十分經典的解釋。但隨著《民法總則》"新法"的生效,對「舊法」《民法通則》進行替代,最高人民法院對於《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民通意見》自然也就歸於失效,《民通意見》第六十八條對於欺詐的解釋也就失去了法律效力。所以從目前看,將來對於"欺詐」的構成要件界定將很有可能由學說進行解釋。

附:《民通意見》第六十八條 意見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下面我們先看一個簡單的事例

男子網戀2個月"高消費"9萬 沒想到"戀人"是酒托

該事例中,酒托女C作為第三人欺詐了消費者A,誘使A向酒吧經營者A作出了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A消費高價酒水的餐飲服務屬於可撤銷的法律行為。

必須注意的是,所謂「第三人欺詐」,酒托女C既不是酒吧經營者A的僱員,也不是幫助實施欺詐行為的輔助人,參見上述王澤鑒老師的兩個要件加以理解,三方都必須是獨立的民事主體。若酒托女是酒吧經營者的僱員、輔助人。那麼則根據效力歸屬規範,欺詐行為將由酒吧經營者承擔法律責任,即效力要歸屬於酒吧經營者。如此,也就不存在所謂的「第三人欺詐」問題。

第三人欺詐的撤銷相對人是誰?

朱慶育老師說:「撤銷相對人是指撤銷意思表示所針對之人,在撤銷之訴中充當被告。」——《民法總論》。

誰是撤銷相對人這個問題,就是欺詐方和原合同相對人之間誰做被告的問題,換句話來說,欺詐方和原合同相對方兩者誰來接受撤銷行為的意思表示?一般來說,合同是當事人雙方兩個人之間的事,不涉及第三人,撤銷相對人只能是合同相對人。

但凡是民法涉及第三人法律關係就開始變得複雜起來。在第三人欺詐撤銷相對人既有可能是合同相對人也可能是取得利益的第三人。

下面我嘗試歸納撤銷相對人的問題。

保險合同————撤銷相對人為受益人。?

事例:

其他合同————撤銷相對人為合同的相對人。(還在更新中)

是否對抗善意第三人?

我國《民法總則》對欺詐行為的撤銷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無規定。按照台灣《中華民國民法典》九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台灣民法中欺詐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王澤鑒老師持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觀點。所謂是否對抗第三人,實際上就是考慮保護受欺詐人的意思自由的法益大一些呢,還是保護去第三人對於基於市場產生的信賴利益更大一些,法律必須平衡兩者之間的利益衝突。一般來說市場經濟無信賴保障則無法促成交易,民法就無法成為市場經濟保駕護航的上層建築,現代經濟依靠信賴,除特殊的情形下,對抗善意第三人應該成為原則,所以應該采台灣立法例,欺詐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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