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根據村規民約進行罰款嗎?

最近在忙秸稈禁燒工作,發現我們鎮的宣傳車廣播里說如果焚燒秸稈,根據村規民約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我覺得村規民約不可以制定財產罰,但是鎮里的其他同事說村規民約屬於村民自治範疇,只要大多數人約定同意就可以,到底哪種觀點對呢?


謝邀。這確實是個問題。

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村民會議有權制訂村規民約,但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村規民約,均為村民自治的形式。而罰款權,是一種依照法律法規行使的行政權,另外,在司法上有罰金一說。作為自治行為的村規民約,看起來,沒有這項權力。現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權,如關押,事實上已收歸國家,體罰之類,也無法可依。罰則,是支撐規定的核心。如果不能罰款,那麼,村規民約就會形同虛設。

事實上,依照村規民約,罰款以及還有罰點勞役的行為,在農村廣泛發生。

既然是自治,村規民約就有了產生的前提。這可以稱為農村事實上的基層「法」,也可以看成是約定俗成的規則的一部分。由於民族的、區域的、山區的、平原的情況千差萬別,村村寨寨的規則,或者大同小異,或者會有很大不同,而且自古以來就有。俗話說,各方各俗,到哪山唱哪山的歌,異地之人到來,也得注意尊重當地的規矩。

我在聽說貴州一些地方歷史上有「殺不完的豬,砍不完的樹」一說,指的是什麼意思?這個問題下的答題中,就說到明清時期民族山鄉用鄉規民約(與村規民約意思一樣)「眾等公議」等形式,來處理鄉村林權方面的問題,不需要官府出面就解決了,而且效果很好。 這還節約了國家的法律制訂及執行成本。沒有任何法律,能把廣大區域千差萬別的農村基層情況全部包容進去。

但是,這個權力又是需要制約的,否則如被一些宗族勢力或某些有權勢的人利用,也會釀出大禍。在農村一些地區,寫在紙上的,是明規,還有一些是暗規,千百年來留下來的一些不成文的規矩,是很厲害的。至少是前些年,主要在一些邊遠地區,就發生過開個什麼會一決定,就殘酷體罰甚至剝奪他人生命的事例。這些與現行法律法規明顯衝突的明規暗規,一經發現,當然會受到追究和制約。

因此,村規民約有其必要,如果把他放在契約的角度看,可以把他看成是成千上萬個農村小區域內聚居人口的一個合約,大家都要共同遵守。但又不能與現行法律法規產生劇烈衝突,還要防止被惡勢力利用。兩種規則的邊界,可以視為是一個妥協。這個妥協,既給小區域聚居的村民,一個依照自己特定情況的活動空間,又能保障大的法規執行。歷來的統治者,都知道一個道理,凡百姓自己能管好的事,就讓百姓自己去管。國家或者法律法規超越界限去管,不僅管不了管不好,還會添亂。也正是因為這樣,各種風俗及其村規,才得以成立,這也是保證農村活力的必要條件之一。

好了,現在我們再結合實際來談村規民約的必要性及其罰款的合理性。在農村,爭山爭水、共用水源的維護、地界糾紛、山林的維護、偷牛盜馬、牲畜踐踏莊稼、鄰里糾紛、公共衛生,墳山墓地的使用,道路的使用、小水利設施的使用,某些習俗的遵守維護等等,需要有規則的事,難以盡數。有些照習俗和老習慣處理,有些突出了,再用條文固定,強調共同遵守。犯規了怎麼辦?其他罰則不好用,罰款卻是一個空間。如果是體罰、限制人生自由等,法律法規會過問。而罰款,說起來也可以過問,實際上卻給予了承認。包括罰款在內的村規民約,如果是依法而立,即通過了村民會議的,就成了一個普遍存在的事實。

在農村,村民們可能不知道那麼多的法律條款,但是對村規民約甚至沒有寫入條款的那些慣例,卻是非常清楚的。並具有實實在在的約束力。不依規矩不成方圓。據我在農村了解,村民們也主張有村規民約。

法律對村規民約乃至公序良俗也是給予支持的。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中第十七條中就說:「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可以參考行業慣例、村規民約、社區公約和當地善良風俗等行為規範,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事實上,在有關民事案件的判決中,村規民約、公俗良俗,也是一個考量因素。

一般來說,村裡的習慣和村規民約,和本區域居住人群的心理接受及經濟承受力有關,罰款力度大的,和公共利益的關係也大。

按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規民約,應當交鄉鎮政府備案,鄉鎮政府發現有與國家法律法規相違背的,要責令改正。而有罰款的,通常都會寫入條文,以免無據。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中說: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這裡提到了三項權利,前兩項屬人權和政治權利,有國家法律保障。後一項是財產權,如果從契約的角度,從賠償的角度,即侵害了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而給予罰款,將罰款理解為賠償,賠償標準已由村民共同議決同意,似也成立。

農村基層自治情況眾多而複雜,比如弄得非常嚴苛,濫施罰款,所罰之款被少數人濫用的事,上級政府未加認真監管,甚至上級政府的某些人與村中某些有權勢的人沆瀣一氣,胡作非為的現象,肯定也有,但這不是村規民約的本意,也不在本答討論的範圍。


謝謝邀請

我從法律人的角度回答一下這個問題。

1,任何事情合法,無外乎兩種情況:

  • 第一,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這是在民法領域內的規則,即「法無禁止即可為」;
  • 第二,因合法的依據而獲得相關行為的權利。這是在公法領域內的規則,即「法無規定不可違」。

(實際上這兩種是等質的,但為了方便一般朋友理解,也為了本答案的邏輯順暢,我分開寫)

2,在本問題中也是一樣的,因此,我們首先要探討一個問題:在村中進行罰款,這是公法領域內的權利問題,還是民法(私法)領域的權利問題?

  • 看起來,罰款這種事情肯定是公法領域內的——因為涉及到一個公權力對私權利的限制——然而,該法律關係涉及的一方主體是「村委會」或「村自治組織」。我們很難得出結論,認為村委會的管理事項屬於公法領域,依據如下:

依照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 也就是說本法的依據是憲法,而不是《行政處罰法》或其他的公法;

根據該法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 也就是說,村民委員會是自治組織,是平等的村民自我合意的非法人組織。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 也就是說,村民委員會不屬於我國政府組成部分,我們更可以強調結論:村委會是民間非政府組織,也就是——NGO

3,基於以上的結論,我們可以說:村委會的村內管理事項一般情況下屬於私法領域。因此,雖然《中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沒有規定村委會有罰款的權利,村委會也可能可以進行「罰款」行為。

4,為什麼是可能?

  • 因為村委會進行罰款的權利來源是合同,而不是自上而下的法律授權。這就是說,如果村委會可以罰款,那麼一定是基於全村村民的同意,其適用情況是預先商量好的(全票通過,而不能是多數決)。比如:全村的村規里有一條,所有人都同意的:哪家都不能在村裡的水塘里洗澡,誰洗澡誰就要被罰50元,交給村委會。那麼這應該是合法的。但是這種情況顯然很難出現,因為前提是全體同意、並且真實情況完全符合大家的想法。
  • 此外,根據《村委會組織法》二十七條: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 我國法律(就像大多數國家法律一樣)對於限制公民財產和自由的行為進行了嚴格的限制,不允許私權濫用的情況出現。比如: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只能由法律規定(也就是說,只有人大可以規定);對於吊銷營業執照,只能由行政法規以上的法律文件規定(也就是說國務院和地方人大以上可以規定)。因此,我們應當認為,民間的懲罰性的財產剝奪手段,即便得到了各方的合意,也不能無限擴大,應當類比該項罰款在地方規章的限額,並在限額之內做出。

以上謹為個人意見,另附一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第十七條:「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可以參考行業慣例、村規民約、社區公約和當地善良風俗等行為規範,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 正如周曉農老師所言,司法實踐中,村規也是民事案件審判中需要考量的情況。


「 這份村規民約,是在村裡76名黨員代表和村民代表的研究討論下制定的,得到了黃店鎮政府的認可。 」

ps

被代表的正義與假借正義之名的邪惡有時候是一樣的東西。


「國有國法,村有村規,如果把一個村看成一個國家,村規就是國法」。《山杠爺》


最終是個悲傷的故事。


罰款這一處分行為需求必定強制力確保施行,而村級自治安排是底層大眾自我管理、自我效勞、自我教育的安排,沒有強制力,所以,即便有村規民約的規則,但也無法確保施行。所以,不能依據村規民約進行罰款。1、借:庫存現金
貸:其它應交款-村民違反村規民約罰款

發現沒有交的金錢時應及時收起,處理為2、 借:庫存現金
貸其它應交款-承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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