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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看:拿張借條就想逼債?法律不答應!

現代快報消息:近日,江蘇常州女孩小周到派出所報案求助稱,閨蜜心情不好,她為了安慰閨蜜,寫了4張總金額24萬的借條哄閨蜜開心,結果閨蜜拿著這些借條讓她還錢。她還不起錢,只好去找小貸公司借錢,如今落得個被追債上門的局面。小周和小徐之間是否存在債務糾紛,或還是有其他隱情,目前蘭陵派出所已介入調查。

7日晚,據天寧警方介紹,小周去蘭陵派出所反映的情況和之前向西林派出所反映的情況有出入,不再是「為了安慰閨蜜哄她開心才寫了借條」。

不過,天寧警方人士表示,小周最新的說法依然比較無厘頭,警方尚未核實,暫時不便細說。目前警方已聯繫另一位當事人小徐今天到派出所,配合調查核實。

真相究竟如何,相信警方很快會查的水落石出。

那麼,由此產生一個法律問題,類似「哄閨蜜開心」打的借條真的要還款嗎?法律又如何規定的呢?

請看下文!

有借條,不一定能證明借款的事實,看法官如何認定民間借貸案件中借款是否實際發生。

裁判要旨

主張借款事實存在的一方當事人僅憑對方當事人出具的借條主張權利,在對方當事人對借款實際發生的事實提出異議,且該事實本身存在合理性懷疑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責成主張借款實際發生的一方當事人對借款資金的來源、款項交付過程等事實繼續舉證。若主張借款實際發生的一方當事人無法作出合理解釋、舉證不足或提供的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鏈,則不能認定借款實際發生。

基本案情

原告:盧某。

被告:徐某、徐某(前者徐某的妹妹,為行文方便稱為許某)。

原告盧某訴稱,2010年7月15日前,被告徐某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分兩次向原告借款60萬元,於2010年7月15日出具借條一份,並由被告許某進行擔保。後原告向被告催討未果,故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

1.被告徐某歸還原告借款本金60萬元,利息288000元(按月息2%,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合計888000元;

2.被告許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被告徐某辯稱,其與原告並不相識,雙方不存在借貸關係。

本案所涉借條是案外人李某為應付原告催討借款而要求被告徐某書寫的,書寫借條的時間是2011年9月。當時李某拿出被告許某已簽好字的空白紙條,要求被告徐某寫借條。被告徐某並未收到借款,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許某辯稱,其並未對該債務提供擔保,作為擔保人簽字的空白紙條原本是用於被告徐某在上海租房使用的,後因其直接出面租房,該簽名的空白紙條留在徐某處。借條上書寫時間為2010年7月15日,當日其在單位上班,不可能在浙江省長興縣為該債務擔保。原告幾次陳述借款的事實都相互矛盾,原告和被告之間不存在借貸關係,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過程

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一審經審理認為,借款借據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及借款實際發生的直接證據,具有較強證明力,除非有確鑿的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借據所記載的內容,一般不輕易否認借據的證明力。本案中被告徐某陳述了其應李某的要求書寫了一份借據的事實,但缺乏確鑿的證據來證明其陳述的事實。而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借據及李某的證言予以證實,故原告已完成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法院認定借貸事實存在,原告已交付借款。

關於被告許某是不是本案的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徐某作為借款人在借據中籤名,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許某系在被告徐某書寫借據前簽名,且其本意不是為該借款擔保。

綜上,原告與被告徐某之間的借貸關係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後,應在原告催討後的合理期限內歸還借款,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顯屬違約,應承擔歸還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責任。被告許某為該借款提供保證,雙方對保證責任方式未做約定,依法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許某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被告徐某追償。

據此,判決被告徐某給付原告盧某借款60萬元,利息288000元,合計888000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被告許某對上述第一項付款義務承擔連清償責任;被告許某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被告徐某追償。

宣判後,被告徐某和許某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經審理認為,本案是盧某僅憑徐某出具的借條,向徐某主張返還60萬元借款並要求許某承擔擔保責任,而徐某、許某則抗辯該借貸關係並不真實存在,許某作為擔保人簽字的空白紙條原本是用於徐某在上海租房的。盧某應當就其與徐某個人之間存在60萬元真實借貸關係繼續舉證雙方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出借款項的來源、款項交付情況等事實,只有在盧某的陳述得到合理解釋,並且舉證能夠形成較完整的證據鏈,達到令人確信的程度,其請求權才能依法得到支持。

二審法院綜合雙方當事人在一審和二審中的訴辯意見、提供的有效證據以及在二審庭審中的陳述,並結合證據認定規則,認為盧某起訴的本案60萬元借貸事實存在合理性懷疑,盧某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借款事實實際發生。具體理由為:

1.從盧某陳述的60萬元款項的來源看,其在一審中稱其中的一筆30萬元是2010年7月15日從銀行取出交付給徐某,李某在證人證言中也陳述錢是盧某從銀行拿出來的,但盧某卻未能提供任何取款憑證。

2.從盧某陳述的60萬元款項的催討過程看,本案所涉的60萬元款項數額較大,原告和被告之間此前並無經濟往來,雙方此前也並不認識。盧某在起訴狀中稱曾多次催討,其在二審中又稱打電話通過李某催款,其沒有被告的電話。但本案所涉借條上寫有兩被告的電話號碼。

3.盧某在一審中陳述本案所涉借款原本是要用許某在長興縣的房子做抵押的。本案借條落款時間為2010年7月15日,而房產轉讓給案外人吳某的時間為2011年12月14日。一方面,盧某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雙方曾就上述房產抵押達成合意或辦理相關抵押手續;另一方面,假設雙方曾約定以上述房產作抵押,在一年零五個月的時間內不辦理相關抵押手續,顯然有違常理。

4.從利息的約定看,當事人雙方此前既不相識也無經濟往來,借款有利息約定應屬正常,借條上也註明利息兩分。但盧某在二審中稱借條上的字其看不到,眼睛不好。60萬元款項,竟然不關注借條的內容、利息的約定,顯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盧某在一審的詢問筆錄中稱拿了兩個月利息,是李某帶給他的。在二審中又稱沒有拿過利息,前後陳述相互矛盾,亦難以令人信服。

5.借據載明的借款時間為2010年7月15日,從借條文字上看,本案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日期,出借人可以隨時催討。盧某在60萬元款項出借長達兩年的時間且本息未得到清償的情況下不行使自己的權利,顯然有違常理。綜上,盧某雖以徐某出具的借條為依據向徐某、許某主張返還借款及承擔保證責任,但在徐某、許某提出異議,且該事實本身存在合理性懷疑的情況下,盧某仍應對借款事實的實際發生負有舉證責任。在盧某對借款資金來源、款項交付過程等事實無法作出合理解釋、舉證不足或提供的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鏈的情況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二審法院據此判決,撤銷長興縣人民法院(2012)湖長礦商初字第377號民事判決;駁回盧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評析

舉證責任是民事證據法上的基礎性問題,是指證明主體依據法定職權或舉證負擔在訴訟證明上應承擔的相應責任。理論上通常認為舉證責任具有雙重含義,即行為意義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前者是指當事人在具體的民事訴訟中,為避免敗訴的風險而向法院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一種行為責任。而後者是指待證事實存在與否不能確定、真偽不明時,由哪一方當事人對不利後果承擔責任和風險。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建立在法官不能因為事實不清而拒絕裁判的理念上,其實質是對事實真偽不明的一種法定風險分配形式。本案從一開始原告完成行為意義的舉證責任到被告提出實質性反主張後對涉及結果意義舉證責任的運用,需要釐清雙方的舉證責任以及法定風險的擔。

一、原告的舉證責任及其後果本案原告盧某憑徐某出具的借條,向徐某主張返還60萬元借款並要求許某承擔擔保責任,如果兩被告沒有提出有力的抗辯,則原告完成行為意義的舉證責任即可,法院可以據此支持其訴訟請求。

但被告徐某抗辯該借款未實際交付,並指出原告所稱其中一筆30萬元是2010年7月15日從銀行取出交付給徐某,案外人李某在證人證言中也陳述錢是盧某從銀行拿出來的,對此卻沒有銀行提款憑證;擔保人許某則抗辯從未在借條上簽字,而是曾經在空白紙條上簽字用於徐某在上海租房的。因此,盧某應當就60萬元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出借款項的來源、款項交付情況等事實繼續舉證,盧某隻有在其陳述得到合理解釋,並且舉證能夠形成較完整的證據鏈,達到令人確信的程度時,其請求權才能依法得到支持。案涉的60萬元款項並非小數目,盧某稱其與兩被告並不認識,以前也並無任何經濟往來,因此對於60萬元款項的利息約定和支付情況,以及在長達兩年中的催討情況,也需要原告盧某進一步出具證據予以證實。但原告盧某既沒有提供30萬元的銀行取款憑證,也沒有出具收取利息的憑證,其在二審中稱打電話通過李某催款,原因是沒有被告徐某和許某的聯繫電話,但本案所涉借條上明明寫有兩被告的電話號碼,盧某的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令人信服。

二、被告的舉證責任及其作用本案中,針對原告盧某憑藉條要求被告徐某還款的主張,徐某對出具借條的事實並未否認,其主要的抗辯意見是借款未實際交付,其出具借條是為幫助案外人李某應付盧某催討借款而請求徐某出面出具欠條。

幫助李某的原因是兩人本身私交密切,經濟往來也很頻繁,徐某因開店資金緊張需要向李某借錢,李某表示願意幫助解決,前提是寫欠條應付盧某。另一方面,徐某的妹妹,也就是本案所涉借款的擔保人許某,有一筆210萬元的貸款需要李某擔保。被告徐某出具的證據主要有徐某在李某家中拍攝的視頻以及徐某與李某的簡訊內容,視頻欲證明兩人關係非同一般,以及當時有一份有許某簽字的紙張;簡訊內容欲證明李某和盧某經濟上有糾葛,徐某和李某經濟往來密切,徐某曾要求李某對許某的210萬元借款進行擔保。

上述證據,因為不能直接證明借條所涉款項並未交付,一審和二審法院都沒有直接認定,但案外人李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並無異議,證據本身反映了徐某與證人李某之間的特殊關係與利益糾葛,因此,確實影響了法官的內心心證,導致了法官對於確認原告主張的心證不足。

本案的另一被告許某,對於原告主張許某應當承擔連帶清償的擔保責任,同樣提出了支持徐某的答辯意見。首先是其與盧某根本不認識,借條所載時間的當日,其在上海的單位上班,根本不可能出現在長興縣。在李某家中拍攝的視頻中確實出現的許某簽字的紙張,且與案涉欠條十分相似。被告許某也從另一個角度對原告的主張提出質疑,原告也承認原本不認識許某,那麼讓許某擔保的意義何在?原告提出原本約定要用許某在長興的某處房產作抵押,但從欠條簽訂時間到該房產轉讓給案外人吳某的一年零五個月時間裡,原告都沒有辦理抵押手續,盧某在60萬元款項出借長達兩年的時間且本息未得到清償的情況下不行使自己的權利,其所稱做抵押擔保的房產被轉讓後也沒有提出意見和要求,這些行為都有違常理。因此,許某的答辯主張顯然是加強了徐某的答辯意見,從而也對法官的心證產生影響。

三、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的適用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只有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才能發揮作用。

那麼本案的事實是否屬於真偽不明?是否需要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發揮作用?一項爭議事實是否屬於真偽不明有下列前提:

(1)原告提出了有說服力的主張;(2)被告提出了實質性的反主張;(3)對爭議事實主張有證明必要,在舉證規則領域,自認的、無爭議的和眾所周知的事實不需要證明;(4)用盡程序上許可和可能的證明手段,法官仍不能獲得心證;(5)口頭答辯已經結束,上述第三項的證明需要和第四項法官心證不足仍沒有改變。

而待證事實是指當事人主張的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的要件事實。本案中的待證事實是借款有無實際交付,對此,原告提出了明確主張,且提供了由借款人徐某、擔保人許某簽字的借條,是強有力的證據。一審判決中就認為原告已經完成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法院據此認定借貸事實存在,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徐某在原告催討後的合理期限內沒有歸還借款,屬於違約,應承擔歸還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責任。

但二審法院認為,原告僅完成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並不夠。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借條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係實際發生的直接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但借條並非認定借款存在的唯一依據,法院應當審慎調查,準確認定借條的實質證明力。對於現金交付的借貸,法院應當根據交付的金額大小、出借人的經濟實力、交易習慣及借貸雙方的親疏關係等因素,結合當事人本人的陳述及庭審調查和言辭辯論情況及其他證據,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等,認真審查借款過程,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本案中,盧某對借款資金來源、款項交付過程等事實無法作出合理解釋,因此二審法官針對真偽難辨的事實,在不能獲得心證卻又不能拒絕裁判的情況下,對舉證責任和法定風險進行分配,最終確定由承擔證明責任的原告承擔對其不利的判決。

2015年8月6日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6條第2款規定「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款事實是否發生。」儘管本案在該規定出台前已經審結,但關於借貸行為是否實際發生的認定、裁判的思路和新規定的精神是完全吻合的。

案例來源:《人民司法》2015年20刊;作者 :唐偉偉 章麗美,作者單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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