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18歲小伙入室搶劫被判10年?

江西南昌,18歲小伙羅某因認為女朋友被范某調戲,與兩名同伴闖入范某家中對其進行毆打捆綁,並搶走了200元現金,羅某從中拿了50元。此案一審機關認為,羅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夥同他人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一審判處羅某有期徒刑10年。


@黃小牛 回答的很完善了,我來補充一個自己辦過的案子,換個角度回答這個問題。

案發地點是一個佛堂,說是佛堂,其實就是一個老太在自己家擺的。一件屋子,前面禮佛,後面住人。這個老太平時就靠賣點香啊、算命啊之類的為生。

紅布前是佛堂,紅布後面是床

無奈生意一直不好,所以老太就從集市上淘了一個香爐,買的時候是50元,對外宣稱十幾萬,是個古董,一時之間,香火旺了起來。也引起了程某叔侄二人的注意,他們決定干一票大的。某個月黑風高的夜晚,騙開房門,闖入佛堂,用紅布繩綁住了老太。

原始訊問筆錄

得到香爐後,二人十分歡喜,這個香爐大概是這個樣子

找了半天,發現找不到當時贓物的照片了,就拿淘寶上圖片代替了,基本差不多。

事成之後,程某二人還沒有來的及出手,第二天就被公安機關抓獲了。經鑒定該香爐價值37元人民幣

香爐37元,估計這兩個人要懊悔死。

最後,二人均獲刑十年。

當年這個案子辦理的時候,我們對於是否構成入戶還進行過討論。因為入戶搶劫之所以判的重,很大原因在於對「戶」的安寧權存在緊迫的現實危險性,而本案中的佛堂,前店後屋的性質是否能夠認定戶需要進行解釋

不過最後還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於戶的定義,「戶」在這裡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及《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談到的集生活、經營於一體的處所,在經營時間內一般不視為「戶」。認定佛堂雖屬於前店後屋,但是空間上並不隔絕,且案發時為深夜,並非營業時間,白天的店鋪在晚上已經轉換為住宅,故認定二被告行為為入戶搶劫。


@黃小牛 的回答極度引起舒適: 如何看待18歲小伙入室搶劫被判10年?

原問題為「如何看待18歲小伙入室搶劫200元被判10年?」,就小牛回答中其中的一個觀點展開一下:重點不在於 200 元,甚至不在於 「搶劫」,而在於「入室」,在於對他人住宅的侵犯。

又要拿大明律說事了 - 世界各國在這方面,對於何種「法益」受到了侵害,倒是都還拎得清:

假設一天晚上九點, Andy 揣了一把小折刀,在超市裡拿刀割掉一個價值 30 美元的榴槤上的防盜標籤(姑且這麼編吧,榴槤在明尼蘇達應該挺稀罕的),把榴槤塞進菊花里偷帶了出去,結果走出沒幾步被警察當場抓獲了;

同一天晚上九點, Barry 揣了一把同樣的小折刀,用刀撬開別人家後院門,翻窗進入客廳,拿走了桌上一個價值 30 美元的榴槤。當時,屋主在樓上卧室里睡覺。為了實現劇情殺,我們的 Barry 也被逮捕了。

他們可能面臨什麼後果呢(假設不存在短期內有過類似犯罪的加重情形)?

按照大明律609.52 Subd. 3.(5),Andy 的行為可能構成涉案價值 500 美元以下的盜竊,屬於輕罪,最高刑期為 90 天。

而 Barry 的行為,按照大明律 609.582 Subdivision 1,很有可能構成 Burglary in the second degree 罪名,最高可能面臨十年監禁。該罪名的構成要件是,以從事犯罪行為為目的,未經同意進入建築物並在其中進行犯罪行為,且滿足一些其它的條件,包括「該建築物是他人居所」或者其它特定經營場所,且有其他加重情節,例如「採用工具來獲取金錢或者其他財物」(撬門拿榴槤)。

用同樣的工具,在不同場所拿了價值相同的財物,為什麼一個最高 90 天,一個最高十年? 問題還是出在了場所上。場所不同,所侵害的法益也有不同 - 超市盜竊,受侵害的僅僅是財產,而入戶盜竊,侵害的不僅是財產,而且還是居住者的安寧,是將家作為自己的「城堡|,在其中獲得絕對安全的期待。

更別提,題目中的事例是搶劫 而非盜竊,對法益的侵害更不僅僅限於金錢層面。判個十年,又有什麼好奇怪的呢?


之前有個小夥伴把這個鏈接發到群里,說家屬有委託意向,問我們怎麼看。

小伙入室搶劫50元被判10年 並判處罰金一萬元?

m.chinairn.com圖標

這裡我摘錄一段新聞的內容

二審判決文書顯示,2018年1月14日,江西南昌,18歲小伙羅某因認為女朋友被范某調戲,與兩名同伴闖入范某家中對其進行毆打捆綁。羅某等人離開范某家中之後,其中一名同伴提出問范某拿點錢。隨後,羅某三人返回再次毆打范某,搶走了范某錢包里的200元現金。三人在下樓離開時遇到了范某堂哥並對其實施毆打,還摔壞了范某堂哥一部價值999元的手機。最後,羅某在搶劫的200元中拿了50元。

這裡面提到了三個行為,第一是非法拘禁行為/故意傷害行為(針對范某)、第二是入戶搶劫行為(離開又返回針對范某)、第三是故意傷害行為(針對范某堂哥)

為什麼我說的都是行為,而不是構成犯罪呢?因為實施了某個行為與最終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是否達到追訴標準、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是有區別的。

我們可以看到在第一個行為結束之後,羅某及兩名同伴已經離開了范某的家,但是一個同伴提出了「問范某拿點錢」(提出犯意),三人「返回再次毆打范某「並搶走范某錢包里的200元現金「隨後離開(實施行為)。

這個一個完全獨立,且構成完整的入戶搶劫犯罪行為。

一個完美符合刑法第263條對搶劫犯罪定義、完美符合263條中對於入戶搶劫描述的犯罪行為。

與第一個行為、第三行為之間沒有任何發展、延續、因果的關係。

刑法第263條是這樣寫的:

第二百六十三條 搶劫罪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沒有任何跟數額有關的內容,搶劫罪是否構成,跟搶沒搶到錢,搶了多少錢,根本就沒有關聯。

我覺得判決沒有任何問題,沒有數罪併罰可能是另外兩個行為沒有達到追訴標準,也有可能是司法機關手下留情了。但是不管怎麼樣,按照這個案情搶劫罪本身的判罰是沒有問題的。


我不想說記者故意用這樣的標題誤導閱讀者,我的理解是記者不懂法。

但是不懂法能不能在發稿件之間問一問懂法律的人?

不懂又不核實,是不是想玩一把「輿論影響司法」的招數?

《憲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夫妻家中看黃碟被刑拘的案件還記得嗎?

怎麼,面對公權力,擔憂自己的住宅受侵犯的問題。面對只搶了200塊的搶劫犯,突然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人身安全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的權利就不重要了,就連入戶搶劫這種嚴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情節都不考慮了,覺得搶劫犯可憐了?

要是一分錢沒搶到,是不是應該呼籲無罪?


PS:鑒於有人向我指出,報道的最後記者是請教過審判員的。

紅星新聞記者致電負責此案二審的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潘建,據其介紹,搶劫罪的判定並不是根據搶劫金額大小,「這個案件是入室搶劫。只要是入室搶劫,量刑最低就是十年。」

所以,我收回我的話,我認為記者就是故意用這樣的標題誤導閱讀者。

謝謝~


1、搶劫的是200,不是50。

50隻是他自己分到的錢。如何看待國家經濟每秒鐘幾十億上下,我每個月才到手幾千?

記者寫這文章多半是收錢了,標題就其心可誅。

2、關鍵是入戶,不是獲利多少。

這侵犯的是一個人在自己「家裡」的安全感,而不僅僅是財產。這是可以無限防衛的,打死了不用負責,他沒死還有命坐牢得感謝當前司法對正當防衛卡得嚴,一般人不敢下死手。

你去翻翻正當防衛話題下有多少個關於「有人侵入房間我能不能弄死他」的討論。

有些犯罪的輕重是按獲利多少來衡量,但有些犯罪的輕重跟獲利多少沒關係。

3、按正常來說,之前入戶捆綁毆打的行為,還應該單獨成立一個非法侵入住宅罪,或者非法拘禁罪。與搶劫罪數罪併罰。


我國非法拘禁行為的入罪/入刑率低,刑罰輕;搶劫入罪/入刑率高,刑罰相對前者重。這個案子體現的淋漓盡致。

這個犯罪嫌疑人明明對受害者有嚴重的(我國法律認為不嚴重)非法拘禁和人身傷害行為,但是卻難以入罪,幸好他們拿錢了,完美滿足了搶劫罪的條件,這樣法官才利用這點讓他們伏法。設想一下,如果這犯罪嫌疑人懂法,硬是一分錢不拿,想必法官也對他們無可奈何了。

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是惡劣行為,在美國是嚴重犯罪。在我國其地位卻不如搶劫。這就是為什麼我國傳銷,校園暴力(非法拘禁型),暴力討債等行為泛濫的原因。八十年代我國比較貧窮,法律重視金錢型犯罪甚於侵犯人身自由可以理解,現在我國GDP都世界第二了,相關法律該改一下了。

下面給三個假想案例,大家猜猜哪個判刑重。

小吳是滿18歲高三女混混,因為發現自己男朋友暗戀校花,妒忌萬分,於是把校花抓住,在她臉上用小刀刻下「妓女」二字使校花毀容,「妓女」單字面積不超過6平方厘米,兩字左右臉各一個合計9.9平方厘米,傷痕頗深手術無法修復。校花品貌皆佳,卻受此打擊輟學,患上抑鬱症,幾欲自殺。

小奕是滿18歲男混混,因為女朋友暗戀校草,嫉妒萬分,某日把校草抓住,囚禁在家裡地下室18個小時,威脅關他一輩子。校草精神崩潰,跪下求饒,拚命磕頭。小奕滿意放人。校草回去後精神恍惚,性情大異,原本清華的苗子卻考了個三本,終生未敢交女朋友。

小丹滿十八歲,多次攔路搶劫,每次只搶200元用於上網吧,錢包多出200元則返還受害人,自稱兩百俠。

請問,小吳,小奕,小丹各判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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