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論文選題:網路謠言的刑法法律規制

本文是一篇法律畢業論文,筆者希望可以在我國現有刑事法律規範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具體實踐情況,採取多種有效的措施遏制網路謠言的蔓延,取長補短,完善自己。

一、 網路謠言綜述

(一)網路謠言的概念及基本特徵

1. 網路謠言的概念

謠言這個詞我們都不陌生,從詞義本身來說,謠言就是一種模糊的信息,

詞典中關於謠言的定義是不實的、故意捏造的信息。對於如何界定謠言,國內外學者有不同的認識和看法。國外學者早已對謠言進行了深入研究。早期的法國學者把謠言定義為「世界上最古老的傳媒」,埃·莫蘭認為「謠言可以沒有任何事實來源或事實依據……這大概才是最難以推翻的定義了」。美國心理學家奧爾波特認為「謠言是一個與當時事件相關聯的命題,是為了使人相信,一般以口傳媒介的方式在人們之間流傳,但是卻缺乏具體的資料以證實其確切性」。法國的著名學者卡普費雷對「謠言」的界定為:「謠言是平日生活中產生、傳播,未得到權威渠道辨別或者確認的消息。」

現階段我國對並未明確界定網路謠言的概念,理論上沒有形成系統的研究體系,對於謠言的概念,亦是眾說紛紜。在《現代漢語詞典》中,對其的定義「沒有經過確認和查明的。」不同學者對於其定義也不一致,張存認為,網路謠言是起到關鍵性作用的「謠言」,此處的「謠言」特指未經證明真偽。王瑞園則認為其概念應該是通過網路技術以及網路媒介所傳播的對公眾感興趣的事物、事件或問題未經證實的闡述或詮釋。黃培光則認為目前我國法律並沒有給出一個統一的概念,相關認識方面也因人而異,並無統一斷定標準。還有一些學者提出,網路謠言是「通過網路途徑散布、傳播的謠言。」或者是「利用網路媒介在各個互聯網平台內散播的隨意編造的信息」。這些定義都是將網路謠言看作一種語言形式來完成。而另一些學者則認為網路謠言屬於「以網路為傳播途徑傳播出的符合大眾閱讀或瀏覽口味、能夠激發大眾討論熱情的沒有經過任何機構或個人證實的各種描述」。中國互聯網新聞中心對「網路謠言」的解釋為,「通過網路介質(例如郵箱、聊天軟體、社交網站、網路論壇等)而傳播的沒有事實根據的話語,主要涉及突發事件、公共領域、名人要員、顛覆傳統、離經叛道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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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網路謠言刑法規制的必要性

1. 從網路謠言的法律規定角度分析

在現代的法治社會中,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均應該有法律規範的限制,不應該存在空白地帶,可是我國在互聯網技術的興起與發展上均落後於發達國家,雖然 2013 年出台了《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明確了網路誹謗的入罪標準,誹謗信息被轉發 500 次,瀏覽超過 5000 次即可入罪;利用網路作為載體傳謠、造謠、無事生非在法律上規定為尋釁滋事罪,我國對懲治網路犯罪的力度由此可見。該解釋能夠保證在審理網路案件過程中有法律依據,對完善網路謠言的法律規制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但在回歸到具體案件辦理中仍有許多不足。同樣是在網路上傳播、散布虛假信息,構成民事侵權和刑事違法索要承擔的責任並不一樣,這也是民事手段治理網路謠言與刑事手段的不同之處。從承擔責任的方式來看,編造、傳播網路謠言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的方式多種多樣,民事手段主要有:停止侵害、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複名譽,這些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在刑法中,編造、傳播網路謠言構成犯罪,有可能會處以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同時並處或者單處剝奪政治權利或罰金,這足以說明刑事手段的嚴厲性。因此可以看出,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雖然多樣,但相對於刑事懲罰的程度會輕很多,因為刑法畢竟是與犯罪作鬥爭的公法,因此對這一類犯罪刑法作了比較嚴厲的規定,不僅可以單獨適用主刑或附加刑,而且對犯罪情節惡劣的,還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處以罰金。所以應加大刑法規制和懲罰的力度,這樣能既夠懲罰行為人,同時也彌補了被害人所受的傷害,維護了社會公共秩序,能夠有效預防此類行為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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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我國對網路謠言刑法規制的現狀

(一)我國司法解釋對網路謠言的相關規定

最高法、最高檢於 2013 年針對網路謠言行為下發了《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其涵括了以下幾個方面:(1)針對「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應該如何判斷和認定,確定了在信息時代下的誹謗行為方式;(2)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行為時,具體如何判斷「情節嚴重」(3)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行為時,如何判斷「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4)新信息時代背景下,如何斷定尋釁滋事犯罪;(5)利用信息網路實施敲詐勒索犯罪的認定問題。《解釋》通過嚴謹的措辭統一了對網路謠言犯罪的司法認定標準,明確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相關犯罪的行為方式、入罪標準、適用公訴程序的條件、犯罪的認定問題、共同犯罪問題及數罪問題等。總的來說,就是通過《解釋》將利用網路實施犯罪的行為模式、入罪標準及量刑進行了詳細規定,做到打擊網路犯罪有法可依。在《解釋》的條款中,如第二條明確規定了誹謗信息的入罪標準「情節嚴重」所需要達到的標準,即誹謗信息被點擊及瀏覽達到 5000 次以上,或者被轉發五百次以上。量化的標準避免了因為法律語言晦澀導致規定過於宏觀而難以操作的問題,具有較強的操作性。又如第七條對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的標準進行了量化,且對個人非法經營與單位非法經營所需達到的數額進行了區別對待。這些條文都科學嚴謹,有利於在實踐中對該類行為進行認定,充分體現了國家懲治網路謠言犯罪、保護人民利益的決心。《解釋》的頒布,毫無疑問猶如天降甘露,是在網路謠言日益泛濫的時代背景下,對人民群眾強烈要求打擊信息網路犯罪期待的有效回應,當然,瑕不掩瑜,《解釋》的出台,產生了重大的有利影響,但是也帶來了些許困惑,譬如在立法正當性上存在不足。又譬如尋釁滋事罪,其構成要件要求「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但是在現實生活中,要證明此,無疑是存在難度的,並且也沒有全國通行的標準,一定程度上帶來了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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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刑法對網路謠言的相關規定

就現在來說,我國針對網路謠言的相關規定主要有《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中增加的一款,2009 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上述規定主要包括五個方面,每一個方面都對於不同類型的網路謠言進行明確分析與規範,結合我國法律處理原則完成對網路謠言的處理。

一是對網路謠言相關信息如果惡意傳播轉發超過 500 次的情況,可以對初次傳播的人員實施處罰。這類網路謠言主要是指虛假或惡意誇大及偏離本質、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對他人傷害的網路信息,這類信息通常具有很強的攻擊性和快速傳播性,再加上網路本身就是一種很強的傳播方式,對人們的影響力十分巨大,因此造成的傷害難以評估。另外,對很多明知屬於網路謠言卻仍然傳播或轉發的人員,如果繼續傳播也會受到相應法律懲罰。在法律上規定,如果一個網路謠言的轉發次數超過 500 次或瀏覽超過 5000 次、對被害人及其親人造成經濟、精神等方面的傷害、在兩年期間屢次傳播網路謠言並因此受到懲罰以及其他方面的相關不良後果等,都是網路謠言情節比較嚴重的情況,應該受到我國法律的制裁。

二是當網路謠言傳播過程對國家與社會產生不良影響會受到法律懲罰。從國內法律可以看出,如果網路謠言在傳播過程中對國家或者社會造成不利影響,即使沒有自訴行為,公安機關也會依據實際情況對案件進行審查與追訴,並由法院進行判決。但是對沒有自訴的情況,同時未對社會和國家造成明顯惡劣後果的,根據「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公安機關和法院都無法對網路謠言散布與傳播者進行任何處罰。

三是傳播網路謠言並惡意起鬨的人員能夠直接追究法律責任。如果發布與傳播網路謠言的人在網上持續起鬨,故意烘托謠言滋生環境,可以依據後果嚴重程度對這些人員以尋釁滋事罪論處。在實際操作中,對在網路中利用謠言傷害他人或者利用編造的信息在網路中傳播出來,並惡意轉發的行為,都可以定罪為此,並對當事者實施相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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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我國對網路謠言刑法規制的不足 .......................... 13

(一)我國刑法缺乏直接規制網路謠言的罪名 .................. 13

(二)我國刑事法律規範對網路謠言的刑罰配置不合理 ................... 14

(三)我國刑法對網路平台提供者的管理責任不清晰 .................. 15

四、 我國對網路謠言的刑法規制的完善 .................. 17

(一)明確有關網路謠言的法律規定 ...................... 18

(二)加大網路謠言的處罰力度 ..................... 19

(三)加強對網路平台的監管 ....................... 20

四、 我國對網路謠言的刑法規制的完善

(一)明確有關網路謠言的法律規定

既然我國現行刑法對於網路謠言的規定還有很多不足之處,那麼加緊完善我國刑法規制網路謠言犯罪的罪名體系便是重中之重。雖然,現階段用來規制網路謠言犯罪的罪名體系在我國《刑法》和有關的司法解釋之中已經有所體現,可是客觀而言,這個罪名體系還是不足以應對現實生活的實際情況,其過於簡單、不夠全面、詳細。並且,用來規制網路謠言犯罪的罪名並沒有體現在這個罪名體系之中,所以,立法機關應該儘快進行制定網路謠言犯罪相關的罪名。當然,此項工作任務不能夠在短時間內完成,更加不能急於求成。為了能夠有效規制網路謠言犯罪,筆者建議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開展:第一,加緊制定規制網路謠言的特殊罪名,特別注意區分虛擬空間和現實空間,這樣才能夠切實保障制定的罪名可以與生活中的網路謠言犯罪行為的基本特徵相結合;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也應當對於網路謠言犯罪做出適合的司法解釋,應該結合未成年人在實踐中所實施的網路謠言犯罪行為的實際情況,對於網路謠言犯罪的主體的刑事責任能力作出具體規定,當然主要是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即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實施的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網路謠言犯罪行為,明確規定進行刑事處罰;另外,在制定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的時候,一定要對網路謠言犯罪的行為主體身份作出必要的區分,進而讓這種身份的差異可以在網路謠言犯罪的定罪或量刑上他有所體現,比如,在網路用戶與網路服務提供商的責任劃分上,鑒於較網路用戶相比,網路服務提供商會掌握更多的互聯網技術和資源,同時網路服務提供商還負有維護互聯網秩序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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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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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2018-10-12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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