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萬貝米用戶,真的是被羅振宇推向的深淵嗎?可以向他索賠嗎?

作者:曾傑,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非法集資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本文連載於曾傑律師專欄《金融犯罪辯護日記》,歡迎訂閱者私信或留言溝通相關法律問題

導語:

羅輯思維是廣告發布者,要他為其發布的廣告中的產品負賠償責任,非常困難,受害人需要承擔極大的證明責任。同時,法院對於這種非消費的投資行為,更有可能傾向於認為投資人自己要承擔投資風險,而不是轉移風險給廣告發布者,如果投資行為因犯罪行為而損失,有的法院也會認定損失的原因在於犯罪行為,如果廣告發布者承擔了相應的審核責任,就不用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貝米的客戶就需要證明其發布的廣告是虛假廣告或違法廣告;

第二,需要證明羅輯思維對虛假或違法廣告是明知或者應該知道的;

第三,還要證明貝米的用戶的購買行為,與羅輯思維的推薦有因果關係等等。

正文:

貝米錢包的投資受害人波及面廣,損失大,未兌付本金約為 40.9億, 筆者深感痛心,但是從法律角度而言,消費者向相關廣告發布者索賠成功的案例並不少見,但貝米的用戶如果想通過向貝米的廣告合作方進行索賠,不論是從現行法律規定還是從相關判例來看,依然存在比較大的難度。

最近,有篇媒體稿件《5.4萬人被「羅振宇們」推進深淵的165天》在各大互金投資者群里流傳甚廣,文中提到,很多貝米錢包的出借人,都是通過羅振宇、吳曉波等節目的推薦而購買的。

而貝米錢包在2018年爆雷,相關負責人因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被逮捕,據媒體報道,有5.4萬人的資金無法兌付,由此引出兩個問題,他們是否涉嫌虛假宣傳,需要為此對投資人的退賠負責呢?為貝米錢包打廣告、站台做推廣的這些企業和個人,是否構成共犯?

羅振宇們等廣告發布者,是否要對爆雷負責?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廣告法》的的相關規定,廣告主對產品的質量負責。而羅振宇的網路平台,比如羅輯思維等節目,屬於《廣告法》規定的廣告發布者,而貝米錢寶,則屬於廣告主。根據《廣告法》發布虛假廣告,欺騙、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也就是貝米錢包依法承擔責任。而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製作、代理、發布或者作推薦、證明的,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

也就是說,如果羅輯思維等網路平台,如果要為貝米錢包的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第一,貝米的客戶就需要證明其發布的廣告是虛假廣告或違法廣告;第二,需要證明羅輯思維對虛假或違法廣告是明知或者應該知道的;第三,不僅如此,還要證明貝米的用戶的購買行為,與羅輯思維的推薦有因果關係等等。

第一,貝米發布的廣告是否是虛假廣告或者違法廣告?

如果貝米案是以集資詐騙罪定性,則相關廣告信息可能就屬於一種詐騙信息,比如曾有一個消費者在看到湖北日報的一個廣告後,被發布廣告的商家詐騙,被害人通過某家報紙的廣告信息獲得了詐騙犯罪嫌疑人發布的相關招商信息,被害人受騙後前往警方報案,警方以合同詐騙罪立案。該被害人隨後起訴了發布該廣告的報紙。法院就認定,因涉案廣告刊登者以虛假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刊登廣告,結合原告陳述其後期遭遇,以及公安機關以涉嫌合同詐騙立案的情況,可以看出廣告刊登者其本意並不是真正欲「誠尋生產商合作」,而是涉嫌合同詐騙。因此就認定該廣告內容為虛假廣告。

當然,這種詐騙類案件認定虛假宣傳,其實相對容易,這是因為虛假宣傳是詐騙犯罪的犯罪構成之一。而貝米案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是集資詐騙,直接認定其詐騙、虛假宣傳就沒那麼容易。比如,羅輯思維在2015年的一期節目中,羅振宇推薦一款名為「貝米錢包」的理財軟體,表示自己已經投入了不少資金,這行為屬於一種典型的產品推薦。

而羅輯思維官方微博也發布一則內容:「哈啰,你是剛畢業的不久,賺的錢基本夠自己吃喝的年輕人么?在成為未來的有錢人之前,有沒有問過自己——我會有多賺錢?如果不會或者不太會,不要緊,在行的朋友來了。輕鬆理財,及時入賬。不多說,我先去賺錢去了。」

這些商業宣傳的內容,從目前的公開資料來看,屬於一種比較典型的品牌推薦,突出的是貝米錢包的「理財」「幫助賺」的功能,這種對貝米平台或者品牌的宣傳,一般都難以定義為虛假廣告,比較典型的虛假廣告,比如曾有消費者通過南方日報的廣告,購買了某種收藏幣,法院認定,南方日報發布的《四大功勛大銀幣》廣告,不是銀幣,卻宣稱為銀幣;不是上海造幣有限公司或者上海造幣廠鑄造,卻宣稱是上海造幣廠鑄造;不是中國人民銀行發行、委託檢驗,卻宣稱中國人民銀行發行、委託檢驗,故該廣告為虛假廣告,而如果是對商品或者相關服務有關的允諾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對購買行為有實質性的影響,就可能構成一種虛假廣告。

這種對產品本身屬性的宣傳,是否虛假就比較容易認定。而貝米錢包這種形式的宣傳,除非羅振宇發布的相關中,存在對項目信息,投資標的、運營模式的虛假宣傳,否則如果是單純的品牌宣傳,認定為虛假宣傳就存在困難。

第二,廣告發布者對虛假廣告的明知,更難證明

如果要廣告發布者承擔責任,證明廣告內容為虛假廣告僅僅是「萬里征程第一步」,下一步的證明廣告發布者對虛假廣告是明知或者應該知道的則更加困難。因為根據《廣告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如果需要廣告發布者承擔責任,需要證明其主觀上是明知或者應該知的。

廣告發布者的責任是「核對」,不是「核實」,是一種形式審查。

根據《廣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對廣告內容。」此處的「核對」,並不是「核實」,也就是說,廣告發布者只對廣告內容做形式上的核對,比如根據 廣告商的工商登記經營信息,核對其發布的產品是否在經營範圍內,廣告內容是否明顯違反犯罪等等。

比如對於互聯網金融行業,因為P2P本身不需要相關金融許可證,其屬於備案制,因此,廣告發布者對於該類企業廣告的合作,主要是核對其《營業執照》、《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如果有存管銀行合作,可能還要出具相關協議,而對於內容的審查,主要集中在跳轉鏈接和廣告內容是否具有一致性上。比如像羅輯思維微博中提供的跳轉鏈接,羅輯思維作為廣告主,就要審核跳轉鏈接是不是貝米錢包所有,鏈接內容是否就是廣告宣傳的內容,該內容是否屬於法律禁止的產品和服務。

而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廣告法》等都明確規定,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先行賠償。 比如前文所述的案例中,原告被騙消費者馮軍訴稱其看了涉案廣告後被騙,造成其三十餘萬損失,被告波士堂公司辯稱已盡到形式審查義務,但其提供不了廣告主的真實身份信息,已構成發布虛假廣告的行為,存在明顯過錯。

因此,從羅輯思維一方來看,其主要的經營責任就是核對廣告主也就是貝米錢包法人主體的經營資格,核對其廣告內容是否存在違法犯罪內容、是否與發布主體的信息一致等等。但實際上,貝米錢包的主要問題出在資金池運作導致的流動性問題,而其作為P2P機構的主體資質和運營資格是沒有問題的,羅輯思維作為廣告發布者,會重點審核其主體運營資質和產品宣傳的合規問題(比如是否明確承諾保本付息)。

第三,以前最難證明的,是因果關係,在互聯網時代相對容易了

在以往這類針對廣告發布者的訴訟案件中,證明受害人的損失和廣告發布行為的因果關係,往往非常難證明,比如在紙媒時代,消費者看過報紙的廣告後,購買了相關產品,但是這個過程需要消費者自己舉證,但是往往會遭遇舉證困難的情形,因為購買決策是一個非常困難的過程。而在互聯網時代,這個問題相對容易了。以貝米錢包和羅振宇的合作為,用戶通過羅輯思維的微博鏈接,進入貝米錢寶,投資相關產品的過程,在貝米的後台數據中應該是可以追溯的,因為這極有可能就是羅輯思維和貝米錢包之間結算廣告費用的依據。

但是即便是如此,投資行為本身是一個複雜的決策行為,羅振宇和羅輯思維的推薦,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決定投資意願,相信也是法官會重點考察的問題,因為羅輯思維提供的僅僅是一個埠,用戶點擊進入,決定是否投資,本身這個過程受到羅振宇的廣告的影響到底多大,都很難量化或者定性。

比如在多起參與非法集資活動而蒙受損失的投資人控告相關廣告發布媒體的案件中,投資人都敗訴,比如在趙秀蘭與山西日報報業集團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中,法院認定,非法集資參會人趙秀蘭,決定其投資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不僅僅是山西日報的報道,投資人趙秀蘭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看到報道後未全面了解該公司經營狀況,未盡到一個投資人應有的審慎和注意義務。造成上訴人投資損失直接原因是非法集資人的犯罪行為,而不是被山西日報的報道行為,因此判決趙秀蘭敗訴。

另外,還有「韓秀芹與青島日報報業集團虛假宣傳糾紛案」「盧振忠、半島都市報社財產損害賠償糾紛」都是與貝米錢寶案類似的非法集資案,投資人起訴相關媒體,但是因為因果關係無法證明導致敗訴的情形。

綜上所述,作為貝米以及其他大多數非法集資爆雷案的受害人、投資人而言,維權、追償之路可謂非常艱難,而將廣告發布者定為一個追償目標,在實際案例中,證據搜集的難度可謂是非常困難。

(本文寫於2019年1月1日,作者為金融犯罪辯護律師曾傑,未經本人許可,不得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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