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案說法:通行障礙交通事故中如何認定道路管理人的過錯

一、公共道路是對社會公眾開放的由不特定的多數主體通行的區域,道路管理部門依法負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暢的義務。對於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的物品妨礙通行的,道路管理部門應及時予以清掃和排除。

內蒙古高等級公路建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巴彥淖爾分公司訴曹愛愛、王音俠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公共道路是對社會公眾開放的,由不特定的多數主體通行的區域。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門負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暢的義務。對於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的物品妨礙通行的,道路管理部門應及時予以清掃和排除。

二、道路管理人是誰,應當盡到什麼樣的管理義務?應當以公路管理的法律及當地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文件為依據。

和平縣貝墩鎮人民政府、徐生娣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根據被告和平縣地方公路管理站提供的河源市人民政府於2008年12月29日發布的《河源市鄉村公路養護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鄉村公路的路產路權屬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所有。"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鄉村公路的大中修及改建工作、重大水毀搶復修、危橋加固及改建、道路事故隱患路段整治、安全示警標誌、標線等安保工程的完善。"本案中,涉案村道的路產路權屬被告貝墩鎮政府所有,涉案村道的道路事故隱患路段整治也應由被告貝墩鎮政府負責,其作為涉案路段的所有者,對涉案路段水泥路面上的電線杆未進行巡查,沒有及時整治有事故隱患的涉案村道,違反了上述規定,對本事故的損害結果的形成存在因果關係,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鄒城市太平鎮人民政府、代祥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鄒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涉案交通事故證明證實事發現場碎石若干,被上訴人述稱因躲避碎石而撞至中心護欄,該陳述符合情理,具備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高度蓋然性,一審法院予以採信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後現場有碎石不能據此推斷事故發生前路面有碎石,但是事故發生前路面沒有碎石、事故發生後又有了碎石不具備上述法律所規定的高度蓋然性,因此,上訴人據此主張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本院不予採信。上述事故證明亦證實涉案道路為鄉鎮道路,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因此,應當認定上訴人系涉案道路的養護主體,因養護不到位致使本案事故的發生,應負一定的責任,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20%的賠償責任並無不當。

江安縣公路路政管理大隊與梁正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路政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組織機構代碼證載明的業務範圍為:為公路暢通提供養護與路政管理保障、路政管理、公路巡查。

劉木泉、劉建平等與滄州渤海新區中捷產業園區城鎮管理局、滄州渤海新區中捷產業園區交通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對公路進行養護,保證公路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公路養護技術規範》第4.1.1條第1項規定"1.經常清掃路面,及時清除雜物、清理積雪積冰,保持路面整潔,做好路面排水。"

三、道路管理人對於道路障礙應當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的義務,但該義務應當理解為合理、及時的履行而不是隨時隨地的時刻履行,如果事故並非道路管理人怠於履行管理義務而發生,可以不認定其過錯責任,而由行為人來承擔相應的責任。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訴王代松、周翠英、李玉興、林執、柳先友、劉曉芳、李世平、中山市路橋建設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判決書

道路管理者對於道路的管理責任應當是根據相關規定對於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並致妨礙通行的物品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的義務,該義務應理解為及時、定期進行清理、防護、警示,並非意味著道路管理部門可以做到隨時隨地清理等。本案事故發生於凌晨時分,且五肇事車輛經過並遺撒土石的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僅相隔不到二十分鐘,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且為深夜凌晨要求道路管理者對路段遺撒物進行清理、防護、警示不符合常理。

四、道路管理人對於道路障礙進行了清理、防護、警示,或者已經責令相關行為人處理的,如果可以舉證證明其已實施上述行為則可以免責,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蔣石桂等人與湖南省欣宏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桂陽縣公路管理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桂陽縣公路管理局作為涉案道路管理者,雖然於2017年11月7日作出了桂路政[2017]011號責令消除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行為人立即消除違法行為,但是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已將該通知書送達欣宏公司以及按照相關規定盡到了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故桂陽縣公路管理局對涉案路段沒有盡到管理職責,對本案事故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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