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周歲以下無刑責:我國為什麼不應當降低不負刑事責任的年齡?

一、問題的由來

本文所說的完全不負刑事責任的年齡,是指如果一個人的年齡沒有達到法律的規定,那麼此人對自己的行為就不負刑事責任。在我國,完全不負刑事責任的年齡指的就是未滿14周歲。實際上,我國刑法並沒有從正面規定「不滿14周歲的人對自己的行為不負刑事責任」;14周歲這個界限是從刑法第17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中反面推導出來的:「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可以看出,我國刑法採取的是積極的刑事責任模式,從正面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年齡。

但是近年來,出現了越來越多的未成年人犯罪,其中還有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犯罪,最近引起熱議的當屬「12歲少年弒母無罪釋放」。更有甚者,還有個別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因為了解到刑法關於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反而更加肆意妄為。比如,美國有個孩子在團伙中的其他人說,我今年才13歲,殺了人也不會被判刑,放手讓我去干吧!與此類似的刑事案件,由於手段殘忍、性質惡劣,而且刻意規避法律,然而刑法無法對行為人處以相應的刑罰,引起了社會公眾的極大不滿以及對法律無法彰顯公平正義的強烈質疑,比如有人質問「《未成年人保護法》是從什麼時候開始變成了《未成年犯罪人保護法》?」。這就使得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降低論」,甚至廢除刑事責任年齡的「廢除論」,二者的呼聲越來越大。

可以寫在前面的是,由於「廢除論」過於極端,與世界主要國家的刑法發展趨勢背離甚遠,因而不在本文探討的範圍之內。另外,本文也不探討如何對未成年犯罪受害人進行保護或恢復的問題。至於「降低論」,應當承認,它還是有進一步的探討空間的。

二、域內外的立法概況

在下面我列舉了一些國家的刑法關於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多數國家的做法是將完全不負刑事責任能力的年齡規定在10—18周歲之間,也有個別國家的規定是低於10周歲或者高於18周歲的。本文沒有把美國放進這張表裡,因為美國的各州有自己的立法權,而許多州之間的規定並不相同。美國大約有半數州已明文規定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比如內華達州為8歲,伊利諾伊州和喬治亞等州為13歲(這是最多數)。其餘沒有明文規定的各州,則沿用普通法的規則(7歲)。

  • 10周歲:英國,澳大利亞,紐西蘭,喀麥隆,香港
  • 12周歲:土耳其,加拿大
  • 14周歲:中國,義大利,德國,匈牙利,俄羅斯,日本,韓國
  • 15周歲:冰島,芬蘭,瑞典,丹麥,波蘭
  • 16周歲:西班牙,荷蘭
  • 18周歲:巴西,比利時,盧森堡

表格中列舉的國家,其經濟、政治、文化背景等社會因素是有很大差異的,那麼這些國家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為什麼有的與我國相同?而有的或低於或高於我國?可以肯定的,我國刑法的規定,如果不能說是與世界主流國家的刑法規定是基本一致的,那至少也可以說是處於折中的立場;換言之,我國刑法規定本身是較為合理的。

之所以要對不同年齡的人規定不同的刑事則能力,是因為考慮到了不同年齡的人由於生理髮育、成長經歷、社會閱歷等不同而有著不同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比如,一個10周歲的孩子、一個16周歲的青少年和一個30周歲的成年人,對殺人、強姦等自然犯的社會意義的理解是不同的,對逃稅、貪污等法定犯的社會意義的理解也是不同的。另外也考慮到,從技術上看,沒有人可以準確地區分不同年齡段的人對某一行為的理解究竟有多大程度上的不同,而且要求公安、法官在偵查、審判案件的時候對每一個犯罪人都個別地判斷他們的刑事責任能力也是不現實不經濟的,因而我們只能一般性地,以不同年齡段的人對事物的認識能力為基礎,結合國家保護未成年人的基本政策,參考域外刑法規定的基本情況,「一刀切」地規定一個各方面都可以接受的年齡:14周歲。

三、刑事責任能力與刑罰的目的

為了回應社會公眾對刑法越來越大的質疑聲音,究竟刑事責任年齡應該如何規定才是妥當的?對於這個問題的理解,其實跟刑罰的目的是密切相關的。

刑罰的目的,也就是國家為什麼要判處犯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這些刑罰呢?一般來說,刑罰的目的無非兩種。一是報應刑,二是預防刑。什麼是報應刑呢?殺人償命,以眼還眼,以牙還牙,斷你一隻手你就斷他一條腿,這些都是通常意義上的報應刑。報應刑主要有兩個功能,讓犯罪人感受到痛苦,讓被害人和社會其他守法人員感受到犯人被繩之以法的滿足感。然而這兩個功能的實現,對社會的意義是有限的。因為犯罪行為已經發生了,是不可逆轉的:死去的人不會復活,失去的財物不會憑空再現,消耗的物品不會再變回原形。

刑罰對社會的意義,更主要的是體現在預防刑上。預防刑的功能主要也是兩個,一是一般預防,二是特殊預防。一般預防,它的意思是,通過處罰犯罪的人,告知社會其他公眾這樣一個事實:犯罪是要受到法律處罰的,從而警告社會公眾不要變為犯罪人;特殊預防的意思是,通過處罰犯罪人,比如將犯人關進監獄,使其與社會隔離,以免他再傷害其他人;比如以死刑剝奪犯人的生命,消滅其肉體,使其不可能再實施任何犯罪行為。

然而刑罰的預防刑功能的發揮,有一樣東西又必不可少,就是對刑罰的認識。因為,如果一個人連死刑的意義是什麼都不知道,那你告訴他「殺人償命」有什麼作用,他會因為你對他說的那句「殺人償命」就會在實施犯罪行為之前有所顧忌,然而基於對刑罰的畏懼而停止犯罪行為嗎?如果一個人連5年有期徒刑對他意味著什麼都不知道,這個人在盜竊他人財物的時候會有所顧忌嗎?顯然不會!

四、我國無須降低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

自從我國1979年《刑法》以來,近40年時間內我國刑事責任年齡最低線一直是14周歲。然而晚進以來,隨著經濟的發展、科技的進步,未成年人的認知能力得到了很大提高。這種對比似乎在告訴人們,應該修改法律以適應社會的進步。但是,真的像表面上顯示的那樣簡單嗎?

首先,實證分析方面。國家統計局2017年10月27日發布了2016年《中國兒童發展綱要(2011-2020年)》統計監測報告。報告第五項「兒童與法律保護」顯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率持續降低。2016年,全國未成年人犯罪人數為35743人,比2010年減少32455人,減幅達47.6%。未成年人犯罪人數占同期犯罪人數的比重為2.93%,比2010年下降3.85個百分點。青少年作案人員佔全部作案人員的比重為21.3%,比2010年下降14.6個百分點。

其次,理論推敲方面。就目前來說,斷言所有10—14周歲的未成年人都能理解刑罰的意義——理解死刑的意義、無期徒刑的意義,還是為時過早了。把這些人判處死刑、判處有期徒刑,不僅對這些犯了罪的未成年人沒有意義,而且對社會上沒有犯罪的未成年人也起不到任何警告、威懾的作用。這樣看來,又何必對他們判處刑罰呢?

再次,犯罪學理論方面。犯罪學有一種「標籤理論」,它的意思是說,被判處刑罰的的人就被國家機關貼上了「犯罪人」的標籤,這個標籤將會跟隨犯罪人的一生。「犯罪人」標籤的一個重要表現就是前科報告制度,我國刑法第100條規定,「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前科報告制度的影響是重大,比如,曾經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再報考公務員,也不得應徵入伍,以及不得從事律師等特定職業等。再比如,很多民間就業單位如果查詢到某個人的犯罪記錄,就不會僱傭或者解僱該人,而嚴重影響該人的就業。雖然根據法律規定,未成年犯罪人儘管沒有前科報告義務,但是嚴格意義上來講,其犯罪記錄只是被封存而已,並非抹除,待其成年以後有關單位依然可以查詢到犯罪記錄,因而對未成年人今後的人生前途的影響是極其重大的。法律何必苛求,讓未成年人的餘生都為其少不更事的越軌行為埋單?

最後,刑罰替代措施方面。刑罰是具有替代可能性的。按照現行法律規定,除了監禁、死刑等刑罰,還有政府的收容教養等非刑罰措施。現在社會上之所以對那些被宣告無罪釋放的未成年人有那麼大的不滿,其實是更重要的是因為「收容教養」這些非刑罰措施沒有真正發揮作用。試問,如果能用收容教養就撫平社會公眾的憤怒,何必對那些不明白刑罰意義的未成年人判處刑罰呢?

因此,本文支持維持現有立法的觀點,認為我國關於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現有制度並沒有達到非改不可的地步,即便對個別未成年犯罪人不能給予刑事制裁,非刑罰措施的合理應用,也足以應對當前的未成年人犯罪現象。更何況,未成年人是社會的未來,國家對普通未成年人和未成年犯罪人都給予法律和政策保護,有自然的正當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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