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向借款人的配偶主張債權

案例:,二娃於2017年11月11日向張三借款十萬元,2018年1月1日,二娃因病去世,其遺產不足以還張三十萬元的借款。張三想起訴二娃妻子翠花要求其對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試問這一訴請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若想要求借款人的配偶還錢,在法律上有個前提條件就是該債務是夫妻之間承擔連帶責任的共同債務。

連帶責任債務是指特殊借款方中的每一個當事人對該債務都有按時、足額償還全部債務的責任,即甲、乙一起向丙借款十萬元,這筆錢,丙既可以向甲要十萬元,也可以向乙要十萬元。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了夫妻共同的生活向外承擔的債務。在實務中,除了有法律規定的情形外,一般將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確知道夫妻雙方對婚姻存續期間的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除外。

在二娃向張三借款時並沒有約定為個人債務,也無法證明張三知道二娃與翠花之間婚姻存續之間的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會推定這十萬塊的債務是二娃和翠花之間的夫妻共同債務,二娃死後要由翠花來繼續還款。

相關法律法規

《婚姻法》

第四十一條

【共同債務】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十九條

【夫妻財產約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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