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98年的法律解釋在當下案件適用么

今天,我家狗子跟我說天一被判了十年的時候

我有點懵

天一?李天一?他又幹啥了?

再點開新聞看看,哦,是個寫耽美小說的。

再一看為啥被抓,哦,他把自己的「作品」印了賣

再看看給判的啥罪

應該是 第三百六十三條 【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以牟利為目的,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選擇性罪名,還得相應的司法解釋

也就是這個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該案主要是第8條

以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情節嚴重」

(一)製作、複製、出版淫穢影碟、軟體、錄像帶二百五十至五百張(盒)以上,淫穢音碟、錄音帶五百至一千張(盒)以上,淫穢撲克、書刊、畫冊五百至一千副(冊)以上,淫穢照片、畫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張以上的;

(二)販賣淫穢影碟、軟體、錄像帶五百至一千張(盒)以上,淫穢音碟、錄音帶一千至二千張(盒)以上,淫穢撲克、書刊、畫冊一千至二千副(冊)以上,淫穢照片、畫片五千至一萬張以上的;

(三)向他人傳播淫穢物品達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組織播放淫穢影、像達五十至一百場次以上的;

(四)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獲利三萬至五萬元以上的。

以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其數量(數額)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量(數額)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情節特別嚴重」。

後,又從文中知悉,這天一的書印刷量為7K份,獲利15W

依解釋自然屬於特別嚴重,

所以,我覺得蕪湖中院判的沒問題,這案件應該也就沒啥爭議了吧。

不過從我家狗子,還有如題圖的網友的話中,似乎又是在爭論98年的解釋是否適用於如今的案件。

所以,寫這篇文章的目的,

我是希望這些富有」同情心「的聖母們,這些覺得法律沒有」溫情「的聖母們能夠明白。

1.法的時間效力,在我國,自公布時生效,終止於廢止。即98年的解釋在廢止前,自然是具有效力的

2.法的溯及力問題,原則上,從舊兼從輕。98年的司法解釋在新的司法解釋出來前繼續有效,在新法出來後若對被告人即"天一」有利就適用新的解釋。

3.問題不是說人命和書籍哪個重要,當然如果聖母們願意上升高度的話,我也不介意討論一下法益與人情哪個重要。

4.待續 ,

諸聖母槽點太多,歇會兒再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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