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網路主播打賞與贈與的法律分析

上海信和安律師事務所 余能軍

最近關於網路當紅主播馮提莫的一則新聞再度引起熱議,那就是鎮江某企業會計人員挪用公款900餘萬元用於打賞網路女主播,其中向在馮提莫所在的平台購買禮品和打賞高達160餘萬元。後該被告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處罰沒財產,但其挪用款項已經揮霍一空,沒有可以罰沒財產;企業的損失也無從彌補,遂向名氣最大的馮提莫喊話要求其歸還打賞款項。

據稱,馮提莫在事件爆出後也屢次表示要歸還款項,但遲遲沒有具體行動。道德的歸道德,法律的歸法律,從法律的角度,馮提莫是否有義務歸還這些打賞?現行法律是否有明確的規定。

一、基本理論分析

近年來網路直播大行其道,各式主播通過網路直播收割粉絲的案例屢見不鮮,馮提莫蓋因名氣太大,引起的關注度較高。就粉絲向網路直播打賞引起的糾紛大致分為幾類:

第一種、消費型。這是最普遍的一種,以馮提莫涉及的這類案件為代表,粉絲通過平台充值購買各種虛擬禮物打賞給網路主播,主播與平台之間根據協議對收益進行分配。這其中又會出現以個人和家庭財產購買虛擬禮物打賞和以違法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財產的區分;從消費主體角度又分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消費和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含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發生的消費。

就消費型打賞是否可以主張退還根據不同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會產生不同的審判觀點。

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以個人或家庭財產進行的消費型打賞,由於其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即便其打賞明顯超過個人理性消費限度或者出分了其他家庭成員共同財產,如果起訴要求撤銷合同或主張無效通常難以得到支持。

另一種情況是如果所使用財產並非個人或家庭合法財產,而是以違法犯罪所得進行網路消費和打賞,那麼是否會因為其使用的資金或財產來源違法而導致合同無效,平台或主播本人應當返還財產或者共同承擔損失呢?

從法律上分析,這種消費型打賞模式下粉絲是直播平台的客戶和消費者,主播則是平台的合作方或僱員;粉絲通過充值購買虛擬禮物的方式是為服務的消費,粉絲是直播平台的消費者,其與平台建立的是合同關係,只要不存在欺詐和脅迫等影響合同效力的因素,要否定合同效力返還已經支付的消費款項存在不小的障礙。

如果其消費使用的的是違法所得甚至犯罪所得是否影響合同效力並導致應予返還的後果呢?

從合同成立與生效角度看,合同的主體一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另一方是具有相關業務經營資質的公司制企業,該等消費合同在內容上也沒有違法違規而影響合同效力的因素,因此不存在導致合同不能成立或者成立但無效的因素;而合同簽訂後,粉絲一方支付價款只是履行合同的一個行為,因價款為一般物,非特定物,其來源本身不影響其支付效力,接收一方也無義務對此予以審查;那麼對於違法所得刑法有規定可以予以沒收或返還受害人,那麼已經支付的款項是否還可以沒收或返還受害人?在此交易中接收一方並無審查其款項來源正當與否的義務,也無從進行實質審查;同時因貨幣為種類物,如果需要交易中雙方需要對其權屬加以證明和審查明顯會增加交易成本和損害交易的穩定性,因此法律及司法體系並不要求接收方審查其持有的欠款是否來源合法,也不會要求其返還,只要其取得基於依法成立的合同。

而消費模式下,如果是未成年發生的大額網路消費又當如何認定其效力呢?從民法角度未成年不能訂立與其年齡不相適應的合同,也就是否定未成年人訂立的大額合同效力,除非其得到監護人追認。這在傳統交易模式下認定起來相對簡單,但在網路時代卻存在事實認定問題,即很多未成年人可能使用了監護人或其他成年人的賬號和個人信息進行網路消費。這種情況下如何認定相關案件的訂立人究竟是未成年人還是成人難以作出事實認定,在作出事實認定確實由未成年人消費的情況下,對於已經發生的打賞等實際消費能否退回消費金額通常認為已經發生,不能返還。對於通過預付費或充值方式進行付費,但尚未實際消費的的金額能否退還也存在一定爭議。

第二種贈與型。除了通過網路平台消費方式向主播打賞外,很多粉絲與網紅主播還將交往聯繫延伸到了平台之外和網路之外,在平台之外粉絲直接向主播通過轉賬或移動支付方式付款打賞;在網路之外走進現實,在線下約會並通過各種方式贈送金錢或禮物。

近年來這類糾紛也發生很多,各地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基本堅持認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處分自己財產的贈與行為;但對於處分夫妻共同財產行為在共有人提出異議要求撤銷時一般支持對處分共同財產的贈與行為予以撤銷;對於未成年人處分監護人或其他人財產的行為無效,收受贈與一方應當返還。

二、代表案例:

在(2018)皖0521民初502號劉寧訴徐俊一案中,粉絲劉寧對網路主播徐俊持續打賞並發展到線下交往,期間徐俊通過轉賬、代為支付購物款、代購豪車等方式合計贈送財務超過百萬元,期間劉寧處於已婚狀態;後二人分手,劉寧起訴要求返還所有財產。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通過網路平台發生的消費不具有贈與性質,不能支持其要求返還的請求;原被告發展到線下交往發生的贈與具有附條件贈與性質,在雙方分手後贈與條件不復存在,被告應予返還,但鑒於原告婚內動用夫妻財產進行大額贈與且與其他女青年保持超過一般關係的親密關係,不符合社會公德,應予懲戒,遂判令原告按50%的過錯承擔應返還部分,被告返還50%。

本案中法院確認通過平台消費與線下直接的贈與的不同法律關係性質。同時本案還直接運用過錯分擔原則確認其贈與條件不成就情形下的返還責任分擔,在實踐中是比較特別的,在附條件贈與條件不成就情形下是否可以運用過錯原則進行分擔處理,個人認為理論上尚有討論的空間。

同時本案在訴訟處理技術上也有可以討論之處;在法院審理後認定原告動用了夫妻共同財產;但是本案僅有當事人作為原告就其贈與要求返還,沒有其配偶作為原告要求撤銷其贈與行為;如果是其配偶基於原告無權對其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的理由提起訴訟,本案可能發生不同的情形和走勢;可能會產生對於原告更有利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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