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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講 | 敲詐勒索

以威脅方法強行向別人索取財物構成什麼犯罪?

第二十一講 | 敲詐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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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敲詐勒索罪】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真實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2日晚上,申某經預謀持螺絲刀竄至本蓮湖區豐禾路某某廣場伺機盜竊汽車車牌,勒索錢財。適逢被害人景某某將京N3***3白色高爾福轎車停放在豐禾路某某廣場31路公交車終點站處,申某用攜帶的螺絲刀撬盜了該車號牌,在汽車擋風玻璃上留下「拾車牌15829671150」紙條一張。景某某發現車牌被盜後,向申某提供的工商銀行卡6215593700011489040,支付贖金50元,換取被盜號牌。

2017年7月25日凌晨,申某經預謀持螺絲刀竄至本市蓮湖區豐禾路某某廣場伺機盜竊汽車車牌,勒索錢財。適逢被害人時某將魯R3***6銀灰色索納塔8代轎車停放在豐禾路某某廣場星月傢具超市對面路邊,申某用攜帶的螺絲刀撬盜了該車號牌,在汽車擋風玻璃上留下「拾車牌15829671150」紙條一張。7時許時某發現車牌被盜,即向公安機關報案。2017年7月22日申某曾用同樣的手法盜竊時某魯R3***6銀灰色索納塔8代轎車號牌一次,時某向申某提供的工商銀行卡6215593700011489040,支付贖金二筆,合計250元,換取被盜號牌。

2017年7月25日凌晨,申某經預謀持螺絲刀竄至西安市蓮湖區豐禾路某某廣場伺機盜竊汽車車牌,勒索錢財。適逢宋某某將陝F1**C灰色福克斯轎車停放在杏園路某某廣場東門外路邊,申某用攜帶的螺絲刀撬盜了該車號牌,在汽車擋風玻璃上留下「拾車牌15829671150」紙條一張。8時許宋某某發現車牌被盜,經與15829671150機主申某聯繫,並說明此前車牌被盜過二次,申某稱免除贖金,交30元電話費。申某收到30元電話費後,至豐禾路南風牙膏廠與宋某某交接車牌時,被公安民警抓獲,併當場查獲陝F1**C號車牌。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敲詐勒索罪。

被告人申某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建議以敲詐勒索罪判處被告人申某有期徒刑十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二)法院判決

區法院經審理認為: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敲詐勒索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採納。唯被告人申某認罪認罰,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等條文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三)評析

敲詐勒索,指依仗勢力或抓住把柄進行恐嚇,用威脅手段索取財物。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不僅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還危及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權益。這是本罪與盜竊罪、詐騙罪不同的顯著特點之一。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採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威脅,是指以惡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即如果不按照行為人的要求處分財產,就會在將來的某個時間遭受惡害。威脅內容的種類沒有限制,包括對被害人及其親屬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進行威脅,威脅行為只要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心理即可,不要求現實上使被害人產生了恐懼心理。威脅的內容是將由行為人自己實現,還是將由他人實現在所不問,威脅內容的實現也不要求自身是違法的,例如,行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告發是合法的,但行為人以向司法機關告發進行威脅索取財物的,也成立敲詐勒索罪。威脅的方法沒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語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動作手勢;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過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脅的結果,是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然後為了保護自己更大的利益而處分自己的數額較大的財產,進而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處分財產,並不限於被害人直接交付財產,也可以是因為恐懼而默許行為人取得財產,還可以是與被害人有特別關係的第三者基於被害人的財產處分意思交付財產。行為人敲詐勒索數額較小的公私財物的,不以犯罪論處

敲詐勒索的行為只有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時,才構成犯罪。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是本罪的加重情節,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敲詐勒索罪的慣犯;敲詐勒索罪的連續犯;對他人的犯罪事實知情不舉並乘機進行敲詐勒索的;乘人之危進行敲詐勒索的;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敲詐勒索的;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敲詐勒索手段特別惡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或其他嚴重後果的;等等。

所謂要挾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製造某種迫使其交付財物的借口,如以揭發貪污、盜竊等違法犯罪事實或生活作風腐敗等相要挾。一般來說,威脅、要挾內容的實現不具有當場、當時性。但行為人取得財物可以是當場、當時,也可以是在限定的時間、地點。但是,如果行為人為了迫使被害人答應在日後某個時間、地點交付財物而當場對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其暴力實際起的是與以實施暴力相威脅一樣的脅迫作用,只是因為其不是作為當場佔有他人財物的手段,所以,不能認定為搶劫罪。如果其暴力尚未造成被害人嚴重傷殘或者死亡,可以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如果造成被害人嚴重傷殘或者死亡的,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

為了正確認定敲詐勒索罪,應當把握本罪的威脅和要挾方法(即脅迫)的以下特點:

第一,行為人以將要實施的積極的侵害行為,對財物所有人或持有人進行恐嚇。例如,以將要實施殺害、傷害、揭發隱私、毀滅財物等相恐嚇。由此可見,本罪只能以作為方式實施,不可能是不作為。製造、散布迷信謠言,引起他人恐慌,乘機以幫助驅鬼消災為名騙取群眾財物的,以及面對處於困境的人的求助請求,以不給錢就不予救助等,都不能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第二,行為人揚言將要危害的對象,可以是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也可以是與他們有利害關係的其他人。例如,財務所有人或持有人的親屬等。

第三,發出威脅的方式可以多種多樣。例如,可以當著被害人的面用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表示,也可以通過電話、書信方式表示;可以是行為人親自發出,也可以是委託第三者轉達;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都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第四,威脅要實施的侵害行為有多種,有的可以是當場實現的,如殺害、傷害,有的是當場不可能實現,必須日後才能實現的,如揭發隱私。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威脅將要實施危害行為,並非意味著發出威脅之時不實施任何危害行為,例如威脅將要實施傷害行為,但在威脅發出之時實施相對輕微的毆打行為;或者威脅將要實施殺害行為,但在威脅發出之時實施傷害行為。此種當場實施較輕加害行為、同時威脅將來實施較重加害行為的方式,可能影響行為人實際觸犯的罪名和符合的具體犯罪數量,應當結合具體案件情況予以判斷。

採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敲詐勒索財物,敲詐勒索行為與他人交付財物之間,可以表現為三種不同的情況:

一是行為人要求被害人必須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交付財物,否則會在日後將其威脅的內容付諸實現。

二是行為人當面對被害人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要求其答應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交付財物。

三是行為人以日後將要對被害人實施侵害行為相威脅,要求當場交付財物。這表明,對於敲詐勒索罪來說,行為人絕對不可能以當場實現威脅的內容相恐嚇,當場非法佔有他人財物,這也是本罪與搶劫罪的顯著區別。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還必須是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才能構成犯罪。根據2000年4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1000元至3000元為起點。各省、市、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上述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數額較大的具體數額標準。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必須具有非法強索他人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這種目的,或者索取財物的目的並不違法,如債權人為討還久欠不還的債務而使用帶有一定威脅成分的語言,催促債務人加快償還等,則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開始實施敲詐行為為本罪之著手。行為人或者與之有關的第三人佔有被害人財物時,為本罪的既遂。如果被害人出於同情而非恐懼提供財物,只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未遂

三、提升

第一條,與搶劫罪的區別

1.搶劫罪只能是以暴力侵害相威脅,而敲詐勒索罪威脅或要挾的內容基本上沒有限制

2.搶劫罪只能是當場進行威脅,不可能通過第三者進行威脅;敲詐勒索罪既可以當場威脅,也可以通過第三者進行威脅

3.搶劫罪是如果不滿足行為人的要求,暴力威脅內容就當場實現;而敲詐勒索罪是如果不滿足行為人的要求,威脅內容在將來的某個時間實現或者當場實現非暴力的危害。例如,「不給錢,三天後殺你全家」,由於此處的暴力威脅不具有當場可實現性,構成的是敲詐勒索罪。

4.搶劫罪當場取得財物,不是事後取得財物;敲詐勒索罪可以當場可以事後取得財物。一般說來,搶劫罪不可能針對不動產,而敲詐勒索罪有可能針對不動產

第二條,與綁架罪的區別

區別的關鍵在於是否實施了綁架行為。索取財物型的綁架實際上是採用非法拘禁的方式勒索財物。如果沒有採用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勒索財物的,應為敲詐勒索罪。例如,將小孩帶去吃麥當勞,但對其家長謊稱綁架了孩子,要求「贖金」,此行為就不能以綁架罪論處。構成敲詐勒索罪和詐騙罪的想像競合。

第三條,與正當行使權利的區別

如果行為人索取債權有正當的權利基礎,或者行使權利並不違背社會的通常觀念,就不屬於敲詐勒索,反之,如果沒有正當的權利基礎而借故要挾,或者行使權利明顯違背社會通常觀念,則為敲詐勒索。以三個案例進行說明:

[例1] 甲到乙的餐館吃飯,在食物中發現一隻蒼蠅,遂以向消費者協會投訴為由進行威脅,索要精神損失費300萬元。乙報警。

[例2] 甲到乙的餐館吃飯,偷偷在食物中投放一隻事先準備好的蒼蠅,然後以砸爛桌椅進行威脅,索要精神損失費3000元。乙迫於無奈付給甲3000元。

[例3] 甲以揭發乙犯罪為要挾索取財物。

在第一個案件中,行為人有正當權利基礎,且索賠請求並不超越社會通常觀念,雖然是天價索賠,也不構成犯罪;在第二個案件中並無此權利基礎。因此前行為不構成犯罪,而後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在第三個案件中,行為人雖然有告訴的權利,但這種以此權利獲得財物的方式明顯超越社會一般觀念,故成立敲詐勒索。

好,今天的課就到這裡,希望能對你有啟發。也希望你能將今天的內容轉發給曾經被敲詐勒索過財物的親戚朋友。

今天,距離到達實用法律認知的彼岸還有344/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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