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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自首的若干問題

筆者辦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要麼是無罪辯護,要麼是罪輕辯護,眾所周知,在當下的司法體制之下,拿到一份無罪判決書,難於登青天,所以絕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會涉及到自首這個法定的量刑情節,經過思考和總結,現就這個自首的實踐中的相關問題,與大家探討。

一、投案時間對自首的影響

投案的起始時間是犯罪實施以後。在犯罪發生以前,自然不存在投案的問題。自首在本質上屬於量刑的問題,以構成犯罪為前提,被告人沒有犯罪也就無所謂自首。

投案的終了時間應當是犯罪嫌疑人歸案以前,自首並不存在於整個偵查階段。對此問題有以下幾種情況分析

1、對於組織賣淫等沒有被害人的犯罪,被告人犯罪以後,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均未被發覺,行為人即主動投案,這是典型的自首。

2、對於盜竊等秘密型犯罪,犯罪事實已被發覺,犯罪嫌疑人尚未被發覺,行為人主動投案。

3、對於因形跡可疑被盤查,犯罪事實未被發覺,犯罪人嫌疑人被發覺,也是自動投案。

4、對於犯罪後逃跑,犯罪嫌疑人及犯罪行為均被發覺,但是被告人尚未被控制,行為人投案,也視為自動投案。

司法實踐中的疑難

1、犯罪嫌疑人曾經被偵查機關控制,後因證據不足等原因解除羈押,在證據充分後,被告人接到偵查機關通知後歸案的,能不能成立自首?

本人認為:這種情況不能成立自首,因為被告人的歸案不具有自動性,犯罪事實已被偵查機關掌握,嫌疑人仍然在偵查機關的注意範圍之內,接到電話後歸案是其義務,較好的配合偵查機關工作,只能酌予從輕處罰,不能成立自首。

2、行為人犯罪被抓獲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後逃跑,然後又投案的情況,能不能成立自首?

本人認為:這種情況不能成立自首,首先違背了自首的立法本意,其次社會效果不好,使人誤以為逃跑者反而得到法律的諒解。

主動投案應當是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訊問或者強制措施之前。對於已經受到過訊問或者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在此之後投案不可能成立自首。本人認為這裡的訊問應當包括沒有製作筆錄的口頭訊問。

在從事審判工作過程中,對自首的認識也發生了一些變化,未被採取強制措施的人,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的,以認定自首為宜。

二、投案對象對自首的影響。

1、向相應的國家機關投案。

主要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

2、向有關組織投案。

主要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

3、向有關個人投案。

主要是嫌疑人所在單位的負責人。

4、向被害人投案。

主要包括兩種情況:第一,希望找被害人私了,希望被害人別報案。對於這種情況,被告人的目的不在於依法解決問題,甚至為了投機取巧,不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不應當認定為自首。第二,嫌疑人向被害人投案,如果之後到司法機關投案,接受處理的能夠認定為自首。如果嫌疑人向被害人投案後,躲避司法機關的偵查,則不能構成自首。

告訴才處理的案件的特殊性:根據告訴才處理案件的類型,侮辱、誹謗、虐待案件中,如果行為人主動認錯,受害人諒解不起訴,根本不成立犯罪;自訴人堅持起訴的可根據悔罪表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刑法法定刑設置,這些犯罪沒有減輕處罰的餘地,認定自首沒有實質意義。

對於侵占罪而言,如果被告人向自訴人投案歸還佔有物,不構成犯罪。

向誰投案只是形式,關於在於是否有投案的目的。

三、投案的動機及方式對認定自首的影響

本人認為投案的動機如何,不影響自首的成立,關鍵在於能否如實供述。

投案的方式:

1、親自投案自首---親首。

2、委託他人代為自首---代首。

3、親友送其歸案---送首。

四、自首刑罰裁量

1、自首是重刑與輕刑的調節器。

在一些法定刑比較重的罪名中,比如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綁架罪,如果法官認為被告人的行為社會危害性小,將會利用自首大幅度減輕被告人的刑罰。

2、自首是輕罪與重罪的調節器。

在一些輕罪和重罪模糊,但是最終以重罪定罪的案件中,如果有自首這一法定的情節,法官也會充分利用,尋求平衡。

總結:投案自首的時間、動機、方式、陳述案情的真實性,都可以成為考察被告人自首程度高低的因素,對其進行科學合理的分析,從而決定對其從寬處罰的幅度,從能充分發揮自首的功能。自首的量刑只能和自首犯罪分子自身比較,我們應當考慮如果被告人自身沒有自首怎麼量刑,然後決定從寬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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