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收容教養」,這一制度面向哪些對象?

相關問題:如何評價大連殺女童兇手被收容 3 年,警方稱已是法律框架內最嚴措施?

  • 「收容教養」的執行流程是什麼樣的?
  • 「收容教養」的場所有哪些?
  • 「收容教養」與收容教育、勞動教養有何區別?

本問題將作為「知識庫」欄目的一部分,你的創作將有機會被收錄在相關話題的百科簡介中,為知友們解答各種十萬個是什麼。


或許,我們再討論「收容教養」的日子可能不多了。

在《法制日報》在10月29日刊發的文章中,我們可以看到收容教養在最近一次的草案審定中,似乎已經從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刪除了:

值得一提的是,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了收容教養制度。但修訂草案予以了刪除。「從形式上看,刪除收容教育的內容會導致修訂草案中的分級干預製度缺少一環,即對雖然構成犯罪但因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沒有干預機制。」

但這個畢竟還是草案,我們來看看現行的規定吧。

刑法上規定的「收容教養」出自刑法17條: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從刑法上提到了這麼一句,「由政府收容教養」。

而進一步細化這個制度是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之中:

第三十八條 未成年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養。

第三十九條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養期間,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文化知識、法律知識或者職業技術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解除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那麼在實際生活中,公安機關是有權利來決定是否執行「收容教養」的,並且這還是可以進入到行政訴訟的一個行為。

而至於設置和管理「收容教養」場所的法規,則可以查到司法部所發的《少年教養工作管理辦法(試行)》: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需要設置少年教養管理所或隊。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需要設置少年教養管理所或隊。

不過在這裡我們要注意一點就是,這裡之所以稱為「少年教養」,是因為這是「少年勞動教養和少年收容教養」合稱的,因此這個法規的制定來源出現了《勞動教養試行辦法》。

可以看到,這個文件還是司法部勞動教養局發的,因為事實上很長一段時間,少管所就是同勞教所放在一起的,但是是少年成年分別管理。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有關勞動教養的法規已經失效了,勞動教養制度也取消了。之前出現的把收容教養所和勞動教養所放在一起的做法也因為勞動教養場所的消失而消失了,這也是很多地市一級的單位其實根本沒有「合法又合適」的地方來執行收容教養

例如圖中的「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就是江西省監獄管理局下轄14個單位中的一個。

至於勞動教養這個制度的問題都有哪些問題呢?

1.什麼是「必要的時候」

這個概念並不清晰,導致送或者不送教養都缺乏明確的標準。只能根據公安部的規定來「從嚴不送」:

未成年人違法犯罪需要送勞動教養、收容教養的,應當從嚴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長負責管教的,一律不送。

2.教養多久

我們一般說是最長三年,來源是1982年印發的《公安部關於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範圍的通知》規定的:

對確有必要由政府收容教養的犯罪少年,應當由地區行署公安處或直轄市公安局審批,遇有不滿14周歲等特殊情況,必須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區公安廳、局審批。收容教養的期限為1至3年。少年犯管教所負責執行。

看看地區行署這種關鍵詞就可以知道時間有點久了。

從歷史的根源來看,為什麼是三年?這應該是比照了勞動教養的規定:

三、勞動教養的期限為一年至三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節日、星期日休息。

——《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

嚴格來說,這樣的規定是違反了立法法的精神的,因為這種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需要由法律來規定,只是根據一個下發的規範性文件的效力是有待商榷的

3.改造效果怎麼樣

這個暫時沒有合適的數據,但是從現在的輿論來看效果並不太好,大家對於少年的管教有了很大的意見。

從法制發展的歷程來看,沈家本在修訂新法時對西方的這個做法也並非完全理解,他認為即便是四五歲的稚童也應該知道殺人放火是不對的,他在「中華法系」的角度發揮了一番:

明刑弼教,涵養感化。

不應置諸監獄而應置諸特別之學校。「國家代其父兄而施以德育是也。」

今天我們看到,這個同勞動教養共生的「收容教養」,在面對更多分級的社區矯正面前,能否重獲新生抑或是就此退出歷史舞台。

這還有待法律的發展了!


謝謝 @王瑞恩 的邀請!正好借著最近的事件了解了一下相關的內容,知友 @一丁 已經就「勞動教養」的現行法律法規做了梳理,那麼我就從制度發展角度來補充一些信息,再「翻譯」一些法言法語 。

首先要明確,收容教養的性質是政府對某些未成年人犯罪者的收留教育措施,不是刑事處罰措施。

收容教養和勞動教養、收容教育、收容審查、收容遣送等名詞雖然長得很像,但內容相差巨大,萬不能混淆,回答後面會進行分析比較。

一、收容教養制度的發展

在建國初,收容教養作為一種社會救濟措施而存在

1956 年2月7日兩高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內務部、司法部、公安部)聯合發布的《對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續和清理等問題的聯合通知》中規定:

對於十三周歲以上未滿十八周歲的少年犯,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夠負刑事責任的,……,對無家可歸的,則應由民政部門負責收容教養。

刑期已滿的少年犯,應當按時履行釋放手續,……無家無業又未滿十八周歲的應介紹到社會救濟機關予以收容教養。

這樣的規定是考慮到建國初期社會環境還不大安穩,而 1956 年,我國初步進入社會主義社會,需要對少年犯進行社會主義應有的關懷,體現了國家關照少年犯的政策和現實考量。

現在的收容教養則發揮著救濟、教育的功能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因不滿16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有政府收容教養。

我國《刑法》還規定

對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除犯殺人、重傷、強姦、搶劫、販毒、放火、投毒、爆炸罪的,不負刑事責任。

可見,收容教養要是幾層綜合治理措施層層篩選之後才適用的——

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由法院判刑,送少年犯監獄關押。

不負刑事責任的,首選由家長加以管教。

家長不儘管教義務或者沒有管教能力,放在社會上會對社會造成危害的,才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由如上規定也能得出,收容教養的對象必須是有犯罪行為且不滿16歲不能判刑的未成年人,不能包括品行不好、違法違規但沒有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也不包括成年人。同時,收容教養是作為兜底措施存在的,是一種主動防治措施失靈之後的替補方案。

此外,收容教養均由當地地市以上級別的公安機關審批,由少年管教所執行,期限一般為1--3年。

最後再從決定機關上來看,決定是否收容教養的是警方,而不是法院,由此也可以進一步明確,收容教養不是刑罰。

二、相關概念辨析

1. 收容教養與勞動教養的區別

勞動教養是解放初期從蘇聯引進的一項不經法律審判而由政府決定對公民進行不定期關押並強制他們勞動的制度。這是一種違反法律的制度,於法無據,現在已經被廢除。

在歷史上,勞動教養在不同時期關押的對象不同,譬如十年動亂期間,很多知識分子就被下放進行「勞動教養」。

這種制度違背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也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權」條款被寫入憲法,這一侵犯人權的行動即因違憲而被高度重視,各界對廢除勞動教養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憲法與人權委員會2012年12月8日發表廣東宣言——《關於廢除勞動教養制度的強烈呼籲》。2013底已經廢止。

收容教養有法律依據。其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

2. 收容教養與收容教育的區別

收容教育是公安機關對賣淫嫖娼人員集中進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組織參加生產勞動以及進行性病檢查、治療的行政強制教育措施。相關規定屬於行政法領域

收容教育的依據是國務院 1993年9月4日國務院令第127號發布《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2005年《治安管理處罰法》出台後,《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已經實際被廢止。

而收容教養則只收留未成年人。

3. 收容教養與收容審查的區別

收容審查的對象是有犯罪嫌疑或者犯罪可能性,但是不夠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由政府決定予以關押的強制措施。這是在上個世紀我國刑訴法體系還沒有完全建立起來之時作為強制措施來用的,1997年7月1日,我國《刑事訴訟法》正式生效,這一替代措施也就相應地被廢止。

收容教養的對象是確定有犯罪行為,但是因為不到法定年齡而無法判刑的人。

4. 收容教養與收容遣送的區別

收容遣送制度緣起於上個世紀50年代的城鄉人口遷移背景。隨著城市發展,越來越多的人想要走出農村,但是因為戶籍管轄制度的原因,人口流動受限,也因為大量人口外出會對農業造成影響,收容遣送就應用而生了。制度本意是把進城的農村人口、跨省市外出的人口遣送回戶籍所在地。最開始收容的對象是盲目進城的流浪乞討人員,後來被政府濫用,成為一種隨意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2003年,武漢大學生孫志剛在收容站被打死的事件震動中央,多名律師上書全國人大,要求廢止這一制度,2003年8月1日,收容遣送制度被廢止,這成為我國憲法發展史和人權保障史上的里程碑事件。

而收容教養收容的則都是本地的孩子。


收容教養流程圖:

圖片來自網路

1982 年3月23日下發的《關於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範圍的通知》中規定,收容教養的期限一般為一至三年。

1997年公安部在《關於對少年收容教養人員提前解除或減少收容教養期限的批准許可權問題的批複》中還規定,在執行過程中不能對少年收容教養人員加期。如果收容教養人員在收容教養期間有新的犯罪行為,符合收容教養條件的,由公安機關對新的犯罪行為作出收容教養的決定,並與原收容教養的剩餘期限合併執行,但實際執行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根據《少年管教所暫行管理辦法》規定,被收容教養人員接見、通信的管理要寬於成年犯,家屬可以送少量食品,表現好的可以在節假日或家中發生重大變故時由家屬接送回家探望三至五天。

收容教養制度或將刪除

10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舉行分組會議,審議《未成年人保護法(修訂草案)》《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訂草案)》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訂草案中刪除「收容教養制度」引發不少委員的討論。

收容教養存在的問題有哪些?

大連 10 歲女孩被害案中,警情通報中對蔡某(未滿14周四)依法進行「收容教養」,是除了年齡之外,另一個爭議的焦點。

少管所原則上只針對: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少年犯進行教育、挽救、改造。

但是對未滿十四的人犯有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的,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收容教養。(1993年公安部《關於對不滿十四歲的少年犯罪人員收容教養問題的通知》)

同時《刑法》第14條第4款也規定:「因不滿十六歲不予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兩個問題:

1、收容教養的執行機構,具體有哪些?

2、收容教養期限為1-3年,在實踐執行過程,收容教養機構能否對這類特殊人群,有針對性的「教養」!?

針對目前的現狀,收容教養作為一項行政行為,連處罰都算不上,又何談刑事處罰?目前的執行機構主要是「少管所」、「工讀學校」。

「自上世紀50年代起,國內各地先後開展工讀教育,到1966年左右,全國工讀學校數量超過200所,工讀教育迎來高潮。」

「但在隨後的數十年,中國的工讀教育逐漸消聲匿跡。」

目前工讀學校招生以自願為原則。這一招生方式,源於1999年出台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此前工讀學校招生只需經學校報公安局批准,或者公安局報教育部門批准,可以強制實行。」

這部法規將原先進入工讀學校的標準改為「在少年的家長(或監護人)同意的情況下,由少年的家長(或監護人)、或原學校提出申請,且須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由此,工讀學校招生不再具備強制力。」

而「自願原則」之下,很多家長不願將孩子送入工讀學校。

「截至2017年年底,國內工讀學校有93所,北京現存6所工讀學校,且都存在招生難題。與2005年相比增加了26所。在地域分布上,目前工讀學校分布在25個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增加了3個省(自治區)。」(新聞事實來自新京報深度報道)

由此帶來的:

——自願原則下,工讀教育是否形同虛設?

——工讀學校出去之後的「改造少年」的再犯罪率問題?

——「少管所」教育經費問題?(曾存在經費不足的實際現狀)

此類機構的經費來源多為國家財政全額撥款。

曾經存在的經費不足問題

你廳《關於提高省少管所服刑犯罪少年課本、作業本、文具用品工本費收費標準的請示》(陝司函[1999]01號)收悉。鑒於近年來教學課本及學慣用品價格上漲,為補充省少管所對少年犯罪人員正常「三課」教育經費的不足,經研究同意將犯罪少年課本、作業本、文具用品工本費重新核定為每人每學期80元。(來自1999年陝西省財政廳對省司法廳的回復)

但現在工讀學校已經存在很大困境。

這些學校的「入口」和「出口」都存在一些問題,是要進行發展和改革的。「入口」方面是家長不願意把孩子送到專門學校,家長不配合這些孩子的教育。在「出口」問題上,有些工讀學校只負責到初中畢業,沒有銜接的職高教育。

另外,有些學校辦學專業能力並不強,如存在法律、心理、社工等各方面專業人士的缺失,學校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缺少研究等等問題,所以一定要引入社會專業的教育矯正方法,讓矯正變得更專業更科學。

勞動教養和收容教育

1、勞動教養

勞動教養並非依據法律條例,從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規定的刑罰,而是依據國務院勞動教養相關法規的一種行政處罰,公安機關毋須經法庭審訊定罪,即可對嫌疑人投入勞教場所實行最高期限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強迫勞動、思想教育等措施。

2013年11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廢止勞動教養制度。

2013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廢止有關勞動教養法律規定的決定,這意味著已實施50多年的勞教制度被依法廢止。

2、收容教育

收容教育制度是對有賣淫嫖娼行為的人員集中進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組織參加生產勞動以及進行性病檢查、治療的行政強制教育措施。根據國務院《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公安機關不經法庭調查審判,便可對賣淫嫖娼人員採取為期六個月至兩年的強制教育、勞動等一系列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

收容教養是否能真正處罰未成年人犯罪,並對其有效改造?

來自網路調查數據:《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問題調查報告》

裁判文書網搜索「收容教養再犯罪」數據:1169份裁判文書:

再舉幾個例子:

1、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9)蘇1283刑初377號

卞某,盜竊罪,1999年5月5日收容教養一年;又犯盜竊罪,於2019年2月21日被泰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2、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7)晉0106刑初8號

閻某因犯搶劫罪於1995年10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決定少年收容教養二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16年11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監視居住,2017年1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審。閻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3、江蘇省連雲港市新浦區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0533號

戴某某,因盜竊,於1996年12月、2008年10月被連雲港市公安局收容教養三年、一年;又因犯盜竊罪,於2001年被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於2003年處有期徒刑六年;於2009年被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於2011年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因涉嫌犯盜竊罪、搶奪罪,於2012年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現羈押於連雲港市看守所。

4、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法院(2014)蕪刑初字第00167號

陶某甲,曾因吸毒於2012年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嫖娼於2013年收容教養六個月。於2014年被公安刑事拘留,同年5月由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在蕪湖縣看守所。

5、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區人民法院(2014)琅刑初字第00163號

胡某某,因盜竊,於1994年被收容教養三年;因犯盜竊罪,於2002年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3000元;因犯盜竊罪,於2009年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5000元。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於2014年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被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於滁州市看守所。

收容教養是否能真正處罰未成年人犯罪,並對其有效改造?

很大程度上並不能!


我覺著像是為了保護現行法律底褲的一個措施,要不然血親復仇即日上演。或者來幾個替天行道的,部委老爺們的臉啪啪響


概念:是對實施了犯罪行為但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人由政府進行收容、集中教育管理的一種強制性的教育改造行政措施。

對象:實施了犯罪行為但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人。


補充一下

對於收容教養的對象

規定說:

未成年人違法犯罪需要送勞動教養、收容教養的,應當從嚴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長負責管教的,一律不送。

但其實對「可以由其家長負責管教」的解釋還是有彈性的

具體可以聯繫李天一打人事件的判決結果和李天一的家庭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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