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決中量刑過重是怎麼提出的?

在對被告判決時,所謂量刑過重是被告方要為自己提出減刑的嗎?為什麼對犯罪的人進行懲罰的時候,還要讓罪犯覺得 懲罰在可接受範圍內呢?這就像是在讓別人決定犯罪還有賺頭(就像。。三年血賺?),會不會讓法律達不到懲惡揚善的效果?


如果僅僅是問「怎麼」提出,那用嘴提出或者用寫字的方式提出都可以;如果問「向誰」提出,向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或者二審法院的上級法院提出都可以,看具體處於哪個訴訟程序階段。

但如果問一個案件的具體量刑是否「量刑過重」,這個問題卻包含了幾個關於量刑的根本問題。

一、社會危害性——法定刑——宣告刑

「量刑過重」是一個很主觀的感受,不同的案件在不同的人看來,量刑的輕重也不同。

如果搞理論研究的人,可能就會給出一個很理論的答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一個犯罪的量刑,應當與該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一致。

但是怎麼判斷「社會危害程度」呢?

當我們去客觀評判一個案件的具體量刑是否過重時,首先需要找一個參照標準:這個案件所對應的罪名,是怎麼劃分它的「社會危害程度」並確定相應的法定量刑幅度?這就是該罪名的法定刑。

然後才是在這個法定刑幅度之內,確定具體罪行的「社會危害程度」大概處於哪個層級,再以該層級所對應的法定刑,確定最符合這一社會危害性的刑罰,作為最終確定的宣告刑。

於是我們就可以說,這個最終的宣告刑符合了「罪責刑相適應」。

二、法定刑如何產生?

一的部分是以法定刑設置作為「量刑適當」的標準,但它沒有解答法定刑的設置是否適當。

這是個範圍很廣的問題。鑒於世界上完美的法律只有德國民法典這一規則,我們可以倒推出其他法律都是不完美,再根據我國刑法也包含於其他法律,依邏輯得出「我國刑法也不完美」這一結論。拋開這個梗,我國刑法無論罪名或法定刑設置也都有很多缺陷,但是從它的產生過程上說,總體上的法定刑還算是比較適當的。

在建國之後那幾年,正式的刑法規範只有1951年《懲治反革命條例》、《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和1952年《懲治貪污條例》,現實中的法院審判案件比較隨意,除了涉及這三個條例的犯罪外,其他犯罪的處罰基本上就是根據政策、經驗做法來自由裁量,同時參考當時的刑法草案。

最早一部草案是1950年7月25日發布的《刑法大綱草案》,然後是1954年9月30日的《刑法指導原則草案》。這兩部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制定的,沒有進入立法程序,只是作為後來立法時的參考。正式的立法工作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的。

在1950-1957這期間,法院判案主要就是根據成文的《條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種批複,以及參考這些刑法草案的法定刑設置來自由裁量。1958-1976期間,由於知乎小管家的原因,主要就是自由裁量了,沒什麼系統性與合理性。

而1950年的《刑法大綱草案》實際上在罪名、刑罰結構等方面,就已經有了1979年刑法的雛形。我找不到具體的制定文獻,但是從具體的文本內容,以及高銘暄等人的一些側面說法來看,當時是綜合參考了建國前的法律文件、其他國家的刑法而制定的。

然後最高人民法院全面統計了19200+個案件,在1956年得出了一個《關於刑事案件的罪名、刑種和量刑幅度的初步總結(初稿)》,實踐證明了我們在1956年就開始搞大數據報告了。只不過57年之後的政策變化,這個《總結》也就沒再繼續下去。但是它裡面對於罪名和法定刑設置都提出了修改的意見。再後來,最高院又繼續在1981年研究出具了《關於執行刑法中若干問題的初步經驗總結》和《關於適用刑法分則罪名的初步意見》。

所以概括來說,刑法中法定刑的設置,是先結合實踐與參考外國刑法,提出框架,再根據實踐結果的大數據不斷進行修正的過程。經過幾十年的實踐與修訂,到今天再看,總體上的刑罰結構還是基本能夠符合罪責刑相適應。

三、宣告刑如何產生?

一個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很難有一個確定、科學的判斷標準。儘管法定刑的設置在長期的實踐過程中能夠大體上與相關罪名的社會危害性保持一致,但它也只是籠統、概括的評價,是一個幅度,而不是精準的判斷。

現實中的案件要作出精準判斷,仍然只能依賴於裁判者——法官。但如果完全依賴於法官在法定刑幅度內的自由裁量,法官個人的價值觀、理念、廉潔程度,一個地區的社會現實狀況,國家的司法政策等等各種因素都會對之產生影響。

從整體上作大數據分析,某一類罪名的最終量刑層級當然都能夠符合這一罪名的社會危害性層級,否則就需要修正立法。但是在具體某個犯罪行為的量刑上,最終結果仍然可能偏離該具體罪行所對應的社會危害性層級。

所以為了儘可能使宣告刑不偏離太多,就有了「量刑規範化」這東西。主要就是將一些可以確定、常見的量刑因素儘可能地量化,以約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

具體可以參考《月姬魔夜:一步兩步三步四步學量刑》,不細述了。


犯人犯得什麼罪,是他自己決定的。罪刑匹配,是一個原則,罪刑不匹配的例子請看《悲慘世界》。所謂罪刑匹配,理想狀態下就是符合什麼條件要加重多久或是減輕多久,法律都給你寫好了,也就是你在做的時候你該關多久就定好了。但法律不可能做成這樣,所以需要人來量刑。但是人就有g點,他不知道會不會莫名其妙的戳中法官g點(比如和法官的某個惡親戚長得像)所以你關多久在宣判前你只能估。比如搶劫,搶個十塊錢上網,沒有加重情節。數額如此小,照理說三年完事了;但法官想起他那不爭氣的,整天泡在網吧里的兒子。氣不打一處來,頂格,十年。要是沒有這個機會,哪裡說理去?


被告人應當有權利因為法官量刑過重而提出上訴、申訴。這是因為,我國刑法規定了什麼行為是犯罪之後,會對被一個罪名規定相應的刑罰。而刑罰是存在量刑幅度的問題的,比如故意傷害他人的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

假如A打了B,打斷了對方3根肋骨,這種就被視為輕傷。法官審完案子後,判處A10年有期徒刑。這樣判確實在量刑幅度內,當然沒有問題,但是如果你是A,你會認嗎?你可能覺得沒有這樣的法官,但碰巧這個法官和A曾經有怨又有仇呢?

所以,給被告人一次提出量刑過重的權利,是為了保護被告人免受不公正的刑罰處罰,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


刑事案件在判決中,會有一個量刑的問題,量刑就是法院根據刑法,在認定犯罪的基礎上,確定對被告人是否判處刑罰以及判處多長時間。刑法條文對每種罪名都有一個量刑幅度,因為每個被告人的犯罪情況以及犯罪手段等都會有所不同,故刑法也規定了累犯、自首、立功、數罪併罰、緩刑、持械等情節,均是量刑時需要考慮的。

量刑過重是刑事判決後,被告人或公訴人對刑期不滿的一種上訴或抗訴的反應,被告人或公訴人覺得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輕微或不重,或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立功、認罪等情節而未予考慮,均會提出量刑過重的訴求。在二審或再審時會對是否量刑過重進行審查或審理,來決定被告人是否應該從輕或減輕刑罰。

在刑事判決中,所作出的刑罰均應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從輕、減輕、從重處罰均應有相關事實為支撐,這樣就可以讓被告人或公訴人接受判決,達到公平公正的效果。


謝邀。

那也要「三年血賺」成立呀。

由一個錯誤的噱頭推導出「法律達不到懲惡揚善的效果」,說明對法律沒多大興趣。而且知乎里搜「三年血賺」就能看到很多討論,卻來提問,說明搜索能力比較弱。

梗不能當飯吃,腦子裡面多點東西沒壞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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