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應不應該鼓勵近親屬舉報犯罪?


刑法鼓勵所有人的舉報,近親屬是「所有人」之一,所以刑法當然也鼓勵近親屬舉報。

只是在「舉報的獎勵」上,近親屬的舉報會有更加特殊的優待。

一、基本的邏輯錯誤

懲罰的反義,是不懲罰,不是獎勵。

獎勵的反義,是不獎勵,不是懲罰。

弄清楚這兩點,才有繼續討論的必要。基於此,在要不要舉報親屬的問題上,會產生四種情況:

  • 不舉報,不懲罰
  • 不舉報,懲罰
  • 舉報,不獎勵
  • 舉報,獎勵

基於此,需要明確的問題分成了兩個:不舉報要不要懲罰?舉報要不要獎勵?

二、不舉報要不要懲罰

如果不做一樣事情要受到懲罰,基礎前提是法律已經對之創設了義務。但是法律中對於「舉報」的設置卻是: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舉報既是權利,也是義務」。這話是不是覺得很眼熟?與之類似的,是勞動和受教育。

這是一項很寬泛的義務設置,「既是權利又是義務」,至少說明了一個人有自主處分要不要做這件事的權利,而不是必須要做。如果需要懲罰「不做」,就應當有更加詳細具體的場景,以及更加緊迫的危害性。

比如《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旅館業的工作人員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典當業工作人員承接典當的物品,不查驗有關證明、不履行登記手續,或者明知是違法犯罪嫌疑人、贓物,不向公安機關報告」。。。

類似的規定在《禁毒法》中也有,不詳細摘錄了。這些具體場景下,因特殊的行業或職業產生了更高的管理與注意義務,不報告才要受懲罰。

但親屬之間,基於一般社會的倫理、親情,本身就有相互隱匿的傾向,法不能強人所難,對於親屬之間的不舉報行為,只要不違背其他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當然不能懲罰。

而我國現行的刑法規定中,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近親屬不需要「出庭」作證,也是一種體現。但順便強調一下,不出庭作證,不代表不需要作證。

而且,僅僅是不懲罰「不舉報」。如果親屬在「不舉報」之外,還以積極的方式幫助逃避處罰,仍然可能成立窩藏、包庇罪,偽證罪等等。

三、舉報要不要獎勵

所有人的舉報行為都值得鼓勵,包括了表彰(見義勇為),獎金(通緝賞金),保障(防止打擊報復)等等各種手段加以鼓勵。

近親屬作為「所有人」的一部分,當然也同等地享受這些鼓勵措施。

而且除此之外,對於近親屬的舉報,法律和實務中還給了被舉報者更特殊的待遇。

比如,對於近親屬舉報的,通常都是能認定都盡量認定自首,哪怕不定,量刑時也會酌情從寬;對於「大義滅親」型近親屬舉報,在死刑適用的時候也會更加謹慎。

總之,社會的穩定需要打擊犯罪,但無底線地打擊犯罪並不能保障社會的穩定。讓社會穩定的方法和措施有很多,打擊犯罪的同時也要兼顧人的感受,才能維持社會秩序的平衡。


這是「容隱權」的問題,從制度設計上來說不能一刀切,重點在於兩個:明確「容隱」是權利還是義務,以及明確「容隱」適用的罪名範圍。

我國古代的「親親相隱」制度來自於儒家「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的理念,目的在於維繫家庭倫理。這項制度並非我國獨有,西方也有親屬拒絕作證權這樣的概念。當然了,我國古代的「親親相隱」比起西方來說,更像是一種「首匿」義務。


說回今天的刑事法律制度。

首先,這是一個程序問題,所以就算要規定,我認為也不是刑法規定,而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當然了,這個問題無傷大雅。


其次,如我之前所說,到底是「可以隱瞞/舉報」還是「應當隱瞞/不得舉報」,必須要明確下來。如果是可以隱瞞,那就意味著也可以舉報;如果是應當隱瞞,那就不得舉報。當然了,從邏輯上來講,一定還會有「不得隱瞞/應當舉報」。

上面這三種情況,中間的第二種恐怕是不現實的,很難想像今天的法律會強制要求親屬之間隱瞞罪行,這種制度過於古老了。再者說,真的這樣規定了,難道違反法律規定強行舉報還要追究責任嗎?這也是不現實。因此,現代法律中的「容隱」很難成為一種義務,只有可能在某些情況下成為一種親屬可以自由選擇的權利,而在另一些情況下這種權利會被法律規定的舉報義務所排斥。


這就自然要提到第三個問題,也就是哪些罪名可以允許親屬「容隱」,或者說拒絕作證,而哪些罪名則必須舉報,並且如實作證呢?

從制度設計上來說,以上二者之間的界限,主要應當由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來區分。一旦面臨嚴重犯罪,如果還一味地允許親屬拒絕作證,反而不利於案件的偵破。


當然了,如果說明確地將「鼓勵」這樣的字眼寫進法條,那麼就意味著肯定不是義務,最多解釋成一種自由選擇的權利。但是從現實的角度來說,如果只是規定親屬「有權舉報」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對於違法犯罪行為公民本身就有舉報的權利。

但是將「有權舉報」改成「鼓勵舉報」,將會產生明確的價值導向,同時也並不構成一種強制性義務,而是仍然屬於權利的範疇,只不過體現出國家鼓勵公民積極行使權利的態度,對於一些輕微犯罪採取這樣的措辭是可以的。

但是對於嚴重的惡性犯罪,如果有必要通過強制性規定的方式給親屬施加舉報義務的話,僅僅是「鼓勵」這樣程度的規定就不夠了,就需要改成「必須」或者「有義務」這樣的用語。


最後還要明確一點,「不舉報、不作證」絕對不等於「提供隱避處所、幫助逃匿、作假證明」。前者是消極地不配合司法機關的行動,而後者就是一種積極地進行「窩藏、包庇」的犯罪行為了,這是刑法第310條所明確規定的。

不過,如果按照上文的思路,對部分嚴重犯罪要求親屬知情後必須舉報的話,又會帶來另一個問題:如果不舉報、但是又並未立即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話,這種對於義務的違反究竟應當如何定性、如何追究法律責任呢?擴張地解釋為窩藏包庇似乎不可取,所以有必要進一步進行配套的制度設計。


對於「親親相隱」的問題,我還寫過另一個回答,有需要的可以參考:

如何看待7歲女童商場偷拿玩具親媽報警??

www.zhihu.com圖標


不應該鼓勵。中國古代有「親親相隱」,現代西方各國也有對近親犯罪的隱匿豁免權。

法律追求的價值不是單一的,與倫理違背的法律本身就需要仔細權衡。「文革」時期的相關案例就太多太多,我一個前同事的父親,被自己親生女兒舉報,進牛棚多年,到死都和女兒不相往來。

從歷史的視角來看,「大義滅親」是革命式的國家話語,它以破壞家庭親情為前提,來保證社會效益的最大化,與極端的集體主義精神是一致的。在革命階段,或者政府治理能力缺乏、政府控制力較弱的時候,這是一種無奈的選擇。但在強調人的尊嚴與價值、追求家庭幸福、相對平和的階段,尤其是政府在舉證、調查能力和手段大大豐富的時代,再鼓勵這種做法就極不合適。因此,我國法律也在逐步地重新接納「親親相隱」的傳統。

此外,鼓勵、尤其是強制性的「大義滅親」在邏輯上是有問題的——如果近親有舉報的義務,這就意味著近親和陌生人在隱匿犯罪上沒有區別,這是不是意味著近親提供的、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和證言也要同等重視,也平等地採納?


謝邀,知行法學團隊為您回答下列問題。

關於「近親相隱」的問題不單單是刑法解釋學上的問題,其還涉及到刑法哲學、刑事政策學等領域的相關知識

一、問題前提相關——關於「近親相隱」的制度源流與資料

(一)我國歷史上關於「親屬相告」的法律評價

首先,談及這個問題,就不得不提到在我國法制史上源遠流長的一個制度——「親親相隱」,或者說「親親得相首匿」。孔子在《論語·子路》里提出,「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 孔子主張父親應替兒子隱瞞罪行,兒子也應替父親隱瞞罪行,認為只有這樣,才能體現父慈子孝的道理。由於這一原則順應了人的親緣本性,有利於國家的長治久安。 又如在古希臘社會,有主張為親屬隱瞞罪過的觀念,認為親子關係受神庇護,告發親人使其受刑罰就是冒犯神。

這一制度起源於漢代,發展於後世。在唐代,關於親親相隱有這樣規定:直系親屬之間可以相互隱瞞罪行,而且只要是同居的人,不管是不是同一戶籍,也不管是不是有血緣關係,都可以相互隱瞞罪行。還有奴婢也有權為主人「隱」,就連外祖父與外孫之間也可以相互隱瞞罪行。不僅可以隱瞞,而且,即便為犯罪者通風報信,使之得以逃脫,也不用負刑事責任。如果是旁系親屬(如叔侄之間)相互隱藏罪行,那麼也可以在原有窩藏罪、包庇罪的基礎上減三等處理。

在民國時期,南京國民政府刑法將「親親相隱制度」擴充到包括夫妻、四親等以內的宗親、三親等以內的外親、二親等以內的妻親。1935的《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又進一步將容隱範圍擴大至五親等以內的血親、三親等以內的姻親,且均有親屬拒絕作證權及不得令親屬作證等明確規定。

(二)西方國家法律中的「親屬相隱」

同時,這一制度並不僅只在我國法制史上獨有。現代部分西方國家規定:

1)行為人窩藏、包庇自己的近親屬及其犯罪行為不承擔刑事責任;

2)在刑事訴訟中近親屬享有作證豁免權,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定範圍內的親屬

無證明犯罪的義務。

在日、美國家,日本刑法「有關親屬犯罪的特例」規定:「犯人或者脫逃人的親屬,發生保護犯人或者脫逃人的利益的行為,可以免除「藏匿犯人罪」和「隱滅證據罪」刑罰。」

英美國家證據法中有「夫妻互隱」的保密特權規則,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配偶享有拒絕作對被指控的配偶不利的證言的特免權。以保護夫妻之間自由傾訴的權利。

二、從現代中國刑法視角對「近親相隱」的審視

(一)鼓勵告發親屬犯罪的做法難以提倡

首先,若刑法要鼓勵近親屬舉報犯罪,那麼最直接的做法就是將「不鼓勵近親屬犯罪」的行為入刑,為之設立一個罪名。顯然,其屬於不作為犯。

然而,我們對行為人定罪時必須嚴重遵守階層化的方法,經過階層化的判定之後,如果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各階層的全部要件,才能被認定為有罪。但是,我們無論是從我國的法文化亦或是人的倫理情感出發,都難以將「行為人告發近親屬犯罪」認定為是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為。

ps:期待可能性,是指從行為時的具體情況看,可以期待行為人做出合法行為。法律不強人所難,如果從行為時的具體情況看不能期待行為人做出合法行為,行為人即使做出了違法犯罪行為,也無罪。因此,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便成為主觀阻卻事由。期待可能性理論是19世紀末(1896年)由倡導規範責任論的學者提出的研究行為人主觀方面(有責性)的理論。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據行為時的具體情況,能夠期待行為人實施合法行為的可能性。如果有期待可能性,即能夠期待行為人在行為時實施合法行為,行為人違反此期待實施了違法行為,即產生責任;如果無期待可能性,即行為人在行為時只能實施嚴重違法行為,不能期待其實施合法行為,此為阻卻責任事由,行為人不負刑事責任。

因此,哪怕刑法有這麼一個罪名(姑且假設其為「不鼓勵親屬犯罪罪」),行為人也難以符合全部的構成要件從而成立該罪。

(二)「不鼓勵告發親屬犯罪」並不等於「隱匿親屬犯罪」合法

雖然我們認為刑法不應鼓勵告發親屬犯罪,但這並不等同於我們認為「隱匿親屬犯罪」的行為(幫助偽造證據、窩藏包庇等)是合法的。刑法只是不鼓勵告發親屬犯罪,這並不代表其鼓勵行為人以一定行為幫助犯罪的近親屬逃避司法機關的追責。只要他們幫助犯罪的近親屬的行為符合某些罪名的構成要件,就仍然必須受到刑法的追究與制裁。

舉例說明,如果甲的兒子犯罪,作為父親的甲可以不告發自己的兒子,但不能幫助自己的兒子偽造證據,或者幫助其擺脫警察的追捕。

三、結論——近親屬是否應當鼓勵犯罪的問題不應(起碼暫時不應)由刑法規制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刑法不應該鼓勵近親屬舉報犯罪,但也不應當鼓勵他人隱匿、包庇其近親屬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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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親相隱是中國古代的刑法制度,這體現了中國古代法律制度「一準乎禮」的特徵。

葉公語孔子曰:「吾黨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證之。」孔子曰:「吾黨之直者異於是: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論語·子路)

同財共居之人及一定範圍的親屬之間,互相容隱犯罪者,可以減免刑事責任。親親相隱包括積極的相隱(準備工具、製造條件)和消極的相隱(不告知)。在古代中國,同居、大功以上親相隱——不坐(不用懲罰);小功以下親相隱——減凡人三等(凡人是指普通人、沒有特殊身份的人,比普通人的處罰減輕三等)。三謀重罪——不能隱。忠孝不能兩全的時候,孝讓位於忠。

一般來說,在古代中國,非謀反謀大逆的,不需要告發,不告發也不會處罰。如果有人很正直,說一定要告發自己的父母、祖父母,可以告發,法官給你定不孝罪,先因為不孝罪打你一頓,然後給其父母、祖父母減輕處罰,認定他為自首。如果父母、祖父母謀反謀大逆,這個時候必須要告發,忠孝不能兩全,忠在前,按照儒家的倫理也是講得通的。這裡的告發不包括謀反、謀大逆。

顯然,這是與古代中國深受儒家傳統思想的影響,法律制度呈現儒家化的「一準乎禮」特徵息息相關的,是相對落後的,具有濃厚的封建色彩。在筆者看來,所謂刑法的目標,即是打擊犯罪、保護法益,保障人權、伸張正義,使有罪之人接受法律的制裁,使無罪之人免於法律的追究,為被害之人伸張法律的正義,而很顯然,這種親親相隱的制度是無法實現的,其有助於有罪者逃避法律的追究,不利於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被害人的權益難以得到保障。因而,在當代中國,刑法摒棄了這種落後的觀點,在刑法規定的窩藏、包庇罪中,並沒有關於親親相隱的但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0條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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