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合伙人和顯名合伙人之間,約定的效力如何?


下面就一個虛假出資或股東出資不足引起的法律糾紛的案例來說明它的嚴重性:

2014年8月,江某,黃某,張某設立一有限責任公司(甲公司),註冊資本為人民幣5萬元,其中江某應出資2.5萬元,黃某應出資1.5萬元,張某應出資1萬元,但江某、黃某實際各出資1萬元,張某實際出資了0.4萬元。公司成立並領取了營業執照等相關證件後進行經營活動。但因經營不善,累計拖欠某貿易公司(乙公司)貨款人民幣10萬元。乙公司隧訴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及出資人江某、黃某、張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清償10萬元貨款。

通過這個案例我們可以分析一下:

《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最低註冊資本的規定為: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於法定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本案中,因為江某、黃某、張某實際出資額分別為1萬元、1萬元和0.4萬元,其實際出資總額僅為2.4萬元,並未達到《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最低註冊資本為3萬元的限額,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複》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精神,該有限責任公司並不具備法人資格,應由開辦該企業的出資人即江某、黃某、張某對公司財產不能賠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及出資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應予支持。

由此案得知,如果在初創階段有專業的法律顧問為企業提前把控風險,並且知道虛假出資或股東出資不足會造成的嚴重後果的,也就不會發生諸如上例中的貨款糾紛。

還有就是公司在設立時還可能出現隨意套用固定格式的公司章程,由公司代辦機構代替製作並簽署各類設立文書和股東會決議,隨意安排選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監事,為規避法律而確定隱名股東,為享受稅收等而向工商管理機關或稅務機關虛假陳述公司註冊地址,或向前置審批機關報送虛假資質文件等情形,這些都將為公司後續經營遺留下法律風險。

且看案例:

2009年3月,廣州新塘一個顧問單位某大型超市(以下簡稱公司)為擴大經營規模,準備在鄰縣外設立分支機構。為此,公司吸收了尤某等幾十人作為公司的投資人,但均沒有將他們在工商局進行股東登記,只登記了公司兩位原始股東的姓名。其中,公司收取尤某某分支機構的10萬元股金,向其出具了股金收據,並發放了公司某分支機構的股權證。此後,尤某等人均在公司章程上籤了名予以確認,參加了公司的某分支機構股東大會,領取了公司某分支機構的股權證,領取了公司某分支機構的紅利。2011年年末,由於經營管理不善,再加上市場疲軟,公司某分支機構召開分支機構全體股東會議,大會一致決定清算解散某分支機構。然而,尤某等一些人卻拒絕在會議紀錄上簽字確認。2012年10月13日,尤某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公司欺騙其入股收取其10萬元資金,入股不符合《公司法》規定,公司又不讓其享有股東的權利。請求法院判令公司返還人民幣10萬元,並支付2009年3月7日至還清之日的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的利息。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公司方收取原告尤某的10萬元資金後,未按《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將原告尤某登記為股東並配置股東名冊,也未按公司章程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原告尤某,致使原告尤某從未享受股東的權利和承擔股東的義務,而且被告公司現在也沒提供充足的證據來證實原告尤某系其股東。被告公司理應將收取原告的10萬元資金返還給原告尤某,並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原告尤某10萬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7日起至返還清該款之日止。

小編在此告訴凡是正在醞釀創業或者已經註冊公司的各位創業老闆,如果想公司順利發展,避免以後產生法律糾紛就要請教專業的法律顧問為我們提前把控不必要的法律風險,做到防患於未然。


徐靂:顯名合夥是指所有合伙人都公開其身份和姓名,並都參與合夥事業的經營管理的合夥。隱名合夥是指存在一個以上不公開姓名、不參與經營且一般只承擔有限責任的合伙人的合夥。一般的處理原則是:如果其他顯名合伙人知道隱名合伙人的存在,那麼隱名合伙人可以等同於顯名合伙人,如果其他顯名合伙人不知道隱名合伙人,那這個隱名合伙人並不能成為顯名合伙人,不發生對外效力,只能與其投資的顯名合伙人在雙方合夥協議內承擔責任。如果沒有合同法52條規定的無效的情形,原則上都是有效的,但是因為合同的相對性原則,隱名合伙人和顯名合伙人的約定只對雙方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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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公司里隱名股東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前提下,約定是有效的:

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的規定: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合同效力發生效力的,如無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2、題主問題是合夥企業法里是否有類似規定。

根據合夥企業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 普通合夥企業由普通合伙人組成,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伙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不論是普通合夥還是有限合夥,都以合夥協議為基礎,更講究人合契約,同時承擔的責任也與有限公司不同,我個人認為如果有隱名合伙人,也是顯名與隱名合伙人之間的協議關係,不能像有限公司那樣可以確權或要求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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