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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向不特定的多數人借款千萬,但未約定利息,會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嗎?


謝謝邀請。

不一定。如果的確是向不特定的多數人借款,還使用了公開宣傳方式,數額達到幾百萬,這些證據都充足,是不是就一定會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還需要看是否承諾保本付息,注意,如果單純的借款,不約定利息,那就只是保本,而不是付息承諾,就極有可能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批准,以公開宣傳的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

在這類案件中,比較常見的無罪辯點,是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構成出發,比如指出辯護人能指出行為人以公開宣傳方式散布集資需求,或者其面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證據不足,或者指出行為人並未承諾保本付息而是明確由投資人自擔風險等。

但是在民間借貸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由於借貸和投資有著本質的不同,民間借貸本身必須是保本,而且往往會約定高息,導致在該類案件中,辯護律師多數情況只能從宣傳手段和借款對象是否特定這兩個角度入手尋找無罪辯護的切入點。而從控方角度而言,檢察院在架構入罪證據體系的過程中,也會重點從這兩個角度出發進行舉證,用以證明行為人以公開宣傳手段向不特定對象借款。

未約定利息的借款,不能算作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但是,在某些案件中,很多辯護律師也會從借款未約定利息而不構成存款,並未侵犯相關法益的角度為當事人做無罪或罪輕辯護,其中不乏成功案例。因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對象,是「公眾之存款」,而存款的重要屬性,不僅僅是「保本」,還有「付息」。

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中第一條所提關於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四個條件之三:「(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中的保本承諾,還必須包括給付利息,而在司法實踐中,此種利息往往是高息。

從生活經驗角度而言,民間借貸發生時,借貸雙方未約定利息,即無息借貸的情況經常發生,而根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說,借貸雙方如果在借款時沒有約定利息,借款人就沒有給付利息的義務。

而如果沒有沒有約定利息,相關的借款就並沒有「存款」的性質,這些款項就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對象,也就沒有侵犯相關法益,即我國的金融管理秩序。

而在司法實務中,偵查機關、檢察院和法院在辦理類似案件時,也會對相關借款是否有利息的問題進行核實或扣除,甚至判定集資人、借款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參考無罪判例:

徐某甲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

基本事實:

檢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徐某甲多次經他人介紹,以高息為誘向張某甲三次非法吸收存款136萬元、向王某非法吸收存款3.9萬元、向章某甲非法吸收存款10萬元、向沃某甲非法吸收存款20萬元、向劉某甲非法吸收存款50萬元、向耿某甲非法吸收存款95萬元、向李某甲非法吸收存款54萬元,共計314萬元。

辯護意見:

徐某甲已歸還張某甲100萬元,張某甲辯解該100萬元系歸還雙方之前的借款,但不能提供曾借該款給徐某甲的證據,不應採信;

徐某甲向章某甲借款時雙方未約定利息,此後支付的2萬餘元利息屬補償性質,不能改變當時合法的民間借款性質;

向沃某甲出具的20萬元借據屬於公司的債務承擔,借據上載明利息系因原債務人承諾給予利息回報;

劉某甲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稱借款系現金交付,但在偵查機關又稱系部分現金交付、部分銀行轉賬交付、但卻無法提供銀行轉賬記錄,該款的實際出借人是張某丙,且根據張某丙陳述,雙方的借款並無利息;

向耿某甲借款100萬元沒有利息,僅憑耿某甲陳述月息五分及銀行匯款憑證以及司某的證言,不能認定該筆借款存在利息;

向李某甲的借款,已經過民事判決並生效,屬於合法的民間借貸,不應再另行作為刑事犯罪處理;

張某甲、王某借款的實際出借人均是張某甲,章某甲與徐某甲系業務合作關係,上述人員不符合社會公眾的特徵;

涉案借款即使存在利息,也均未超過三分,符合法律規定,不屬於以「高息」為誘。綜上,被告人徐某甲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法院認定:

關於向李某甲高息借款54萬元、王某高息借款3.9萬元、向張某甲高息借款136萬元。被告單位華某公司、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辯護人對上述高息借款的金額均無異議。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或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其保護的法益是國家金融秩序。而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僅向上述三人高息借款,且被告人徐某甲與李某甲、張某甲素有經濟交往,借款對象相對固定,借款人數尚未達到社會公眾的範疇,其借款行為亦未達到擾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即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特徵,因此,被告單位江蘇華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甲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對本案結果的評析

關於本案,表面上,法院是以借款對象僅有3人,借款人數沒有達到社會公眾的範疇,借款行為沒有達到擾亂構架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而判斷徐某甲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但是本案中,檢察院指控的借款人數至少是7人,同時提交了接近10份左右的證人證言以證明被告人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借款。但是,最終被法院認定的只有3名借款人,本質上,辯護人採用的是從犯罪對象並不構成的角度進行辯護,即證明相關的借款並不是「存款」,導致集資參與人人數不符合進而達成無罪辯護的成功目的。

辯護人的質證策略:

本案中,辯護人的目標是證明被告人無罪,但是其採用的方式,並沒有從被告人是否採用公開宣傳方式和是否針對不特定對象借款和集資的問題上,而是通過對出借人的證言證言的一項項質證,將大部分的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條、借據、銀行流水等從刑事訴訟證據三性(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角度進行質證,證明大部分的借款,雙方並沒有約定利息,某些即便約定了利息,也並不是「高息」,情節並不惡劣,進而促使法官不採信大部分公訴人提交的證人證言,從而達到無罪辯護目的。

本案給我們啟示還有一點,在實務中,很多辯護律師會選擇求全式辯護,既想證明被告人沒有使用公開方式宣傳,沒有放任借款信息「口口相傳」,也想證明被告人沒有面向不特定對象借款,從而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在證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出借人的私人關係上,此種證明難度相當大,效果往往也並不理想。而如果能通過仔細閱卷,尋找案件的核心證據薄弱點,往往能起到牽一髮而動全身的效果。

只是本案中有一點存疑,即對於存款的定性,並不存在「高息」與「低息」之區分,只存在「有」和「無」之區分,此問題日後詳述。

關於無息借款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犯罪對象的其他案例

比如在浙江許生南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中,案號(2015)紹諸刑初字第11號,法院認定,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向許奎苗借款75萬元、向樓培林借款50萬元,向何國南借款110萬元,該三筆借款因雙方未約定利息,故本院不作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認定。

本案中,法院對於未約定利息的借款,將其不作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

另外還有多個案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相關非法集資數額並沒有約定利息,不能作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集資詐騙罪的對象的觀點,法官都會對此問題相關證據的真實性進行核實,說明此種觀點基本收到相關法官的認可:

如在江蘇姬愛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中,(2017)蘇1302刑初443號,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所借30萬元是其母親借款,40萬元是其本人借款,均未約定利息,不宜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經查,公安機關經核實,出具與馬某的通話記錄一份,馬某證實其之前稱「沒有利息」,意思是姬愛華允諾給其利息,但是時間不長姬愛華的公司就不行了,其也就不要利息了。姬愛華當時確實允諾給其千分之一每天的利息。經與被告人姬愛華質證,其亦予認可。故對辯護人的上述意見不予採納。

另外還有浙江杜益敏集資詐騙案,(2007)麗中刑初字第35號,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向呂天喜借款1000萬元,未約定利息,不能算作集資詐騙罪的犯罪數額(集資詐騙罪的犯罪對象也是公眾存款),法院對此問題進行了專門查證,認定被告人向呂天喜借款1000萬元雖然在借條上未約定利息,但雙方在口頭上均有約定,月利率為3%。

因此,由以上案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可以看出,未約定利息的借款,不能作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對象,因此辯護律師可以從此角度入手,在閱卷時不僅僅要核實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社會關係,集資人的宣傳手段等,還需要重點核實借款人是否對外有保本付息的承諾,從而達到精細化有效辯護的目的。


您好,根據提問信之源律師為您作出以下解答:不一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此外,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過程中,也可能存在正常的貸款與民間借貸,不能因為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就將正常的貸款與民間借貸也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如果以非法佔有目的騙取公眾存款的,可能成立集資詐騙罪或者其他相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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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不能說一定。

一、什麼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客體是國家的金融信貸秩序,犯罪對象是公眾存款。其結果是擾亂了國家的金融信貸秩序。

二、什麼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同時規定,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也就是說,同時具備上述四個條件的行為,才是刑法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反過來講,不同時符合這四個條件的,就不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打擊的對象。

三、題主所說沒有提到向多數人借款是否經有關部門批准或是否有其他合法經營的形式

我們暫且視其為不具備這兩個條件。

但第三個條件也很重要: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對社會公眾吸收存款並支付回報,是銀行或者其他經批准的金融機構才有的功能,銀行或其他經批准的金融機構吸收存款並支付相應的利息,依法有據。而依法無據的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就會擾亂正常的金融信貸秩序。

因此,考察這一條也必不可少。


謝邀!我只是想問那"多數人"不談約定利息借錢給人家而且是在公開借款的情況下借出的,那"多數人"是活雷鋒嗎?

為什麼那"多數人"不把錢放進銀行存儲收利息或進行其它投資,而未談約定利息借給人家,這樣的可能性在當今社會有多大?你自己會做嗎?

這些問題大夥想一下吧,你就清楚是否會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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