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被害人是否能申請精神賠償?


又一個重複性的問題,該題我之前已經解答過了,具體內容可詳見本人回答,網址:https://www.wukong.com/question/6508966750619435272/

現將主要要旨內容重複說一下: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可以附帶解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損失的被害人或檢察機關提起的賠償請求,這是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但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損失僅限於物質損失,而不包括精神損失,即使當事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人民法院依然不予支持。雖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是否應當包括精神損失,法學界與實務界還存在爭議,但是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精神損失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亦不予支持

從1996年刑事訴訟法到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關於這點均未改變。之所以不支持因犯罪行為而遭受損失的被害人所要求的精神損害賠償,筆者認為主要是基於以下幾點考慮:

第一,刑事程序中的民事侵權行為與單純的民事侵權明顯不同,不能適用相同的賠償標準。根據《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民事法律法規,對於民事侵權行為,法院還可以判令侵權行為人承擔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單純的民事侵權行為,責令被告進行賠償是對受害者進行撫慰、救濟的唯一手段,因此有必要讓侵權行為人承擔較重的民事賠償責任;而刑事訴訟則不同,刑事訴訟程序中,通過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也是對受害人進行撫慰、救濟的主要手段。如被告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失去自由、甚至剝奪生命的刑事處罰,已經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失進行了最大程度的慰藉、撫慰。如果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支持受害人因此而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可能存在雙重評價的問題。當然,筆者認為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責任是被告人因犯罪行為而對國家和社會所應承擔的責任,與被告人對被害人所應承擔的民事侵權責任混同甚至以公法責任代替私法責任,確實值得商榷。

第二,對於《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應當正確理解。《侵權責任法》第四條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五條規定,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結合上述二條規定,犯罪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已經由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做出了專門規定,因此在處理因犯罪行為而引起的賠償問題時,應當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而不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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